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巡交,619,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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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619號
原 告 陳逸晴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2T92950號裁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135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19日07時57分許,行經台68線快速道路新竹市東區路段,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為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逕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該分隊受理警員檢視採證光碟影像,認其違規屬實遂依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竹市警交字第E32T929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送達原告。

嗣原告於111年7月10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函復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遂以112年8月7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2T9295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依警方所附照片,無法明確看出是否沒打方向燈,以及是否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又監理所所提供之影片可看見原告於換道時確實有打方向燈,礙於換道時因前車速度放緩導致原告緊急剎車(時間約l-2秒),以至於方向盤於即時轉正時方向燈彈回關閉,並非故意不按照規定使用方向燈。

交通部l09年l1月16日交路字第l00000000l號函曾謂,「四輪以上汽車之方向燈係採與汽車方向盤聯動設計製造,當汽車顯示右(左)轉方向燈而方向盤往反方向旋轉至其設定點及自動關閉方向燈,在汽車轉彎過程中駕駛人可能為因應突發狀況而反方向轉動方向盤,致自動關開方向燈,倘有該類情形,宜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處理」,故本件係因方向盤轉正時,方向燈彈回關閉,非原告故意不使用方向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l項第6款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且於變換車道之始而至完成變換車道之過程,均應顯示方向燈,若僅係在變換車道前短暫使用方向燈,難認屬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原告雖認系爭車輛係因方向盤回正致方向燈熄滅,惟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均向其欲變換之車道之方向行駛,並非方向盤回正之情形,按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方向燈因方向盤回正因而熄滅,行車時,車輛轉彎因方向盤轉動之角度較大,較容易發生上開情形,變換車道則不必然,原告所陳,尚難憑採。

㈡又原告認為係因為「前車速度放緩導致兩車距離靠太近並緊急剎車」,惟原告行駛於快速公路上,當時車多壅塞因此車流緩慢,原告更應於顯示左邊方向燈後,先予以注意與欲變換車道之前、後車輛之行車安全間距,確認有足夠安全之反應距離後始變換車道,應不致有原告所主張之方向燈因方向盤於即時轉正時彈回關閉之情形。

且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亦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

又如本件真如原告所主張因方向盤回正方向燈因而熄滅,一般駕駛人如因操作方向盤致自動關開方向燈,駕駛人只要撥動推桿讓方向燈繼續閃爍即可。

原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且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又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第1項)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第109條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第2款)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交通部另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之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

是以,汽車駕駛人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左(右)邊方向燈,並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為止。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2年7月18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20023206號函(見本院卷第59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6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申訴資料(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附卷綦詳,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其勘驗結果如下(勘驗筆錄詳參本院112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

翻拍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97至111頁):勘驗內容:1.本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3/04/19/ 07:55:59(下同)。

07:55:59:畫面可見前方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下稱系爭車輛)07:56:09:系爭車輛向前行駛。

07:56:21:畫面中系爭車輛顯示左轉方向燈。

07:56:24:畫面中系爭車輛顯示左轉方向燈。

07:56:27:畫面中系爭車輛顯示左轉方向燈,並向左駛 入外側車道。

07:56:29:畫面中系爭車輛顯示左轉方向燈,並向左駛 入外側車道。

07:56:30:畫面中系爭車輛顯示左轉方向燈,並向左駛 入外側車道。

07:56:31:畫面中系爭車輛顯示左轉方向燈,並向左駛 入外側車道。

07:56:32:系爭車輛車身回正,行駛於外側車道上。

2.本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3/04/19/ 07:56:57(下同)。

07:56:57: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上。

07:57:10:畫面中系爭車輛顯示左轉方向燈,左前輪及 所屬車身部分欲向左駛入內側車道。

07:57:11:畫面中系爭車輛顯示左轉方向燈,左前輪、 左後輪及各該所屬車身部分已向左駛入內側 車道。

07:57:12:畫面中系爭車輛顯示左轉方向燈,系爭車輛 之前方2個車輪及左後方車輪及各該所屬車 身大部分均已駛入內側車道,僅右後車輪尚 行駛在外側車道,於此秒數結束前,右後車 輪已經過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車道線,最 後可見右後車輪後方壓在內側車道與外側車 道之車道線。

07:57:13:畫面中系爭車輛未顯示左轉方向燈,系爭車 輛回正,4個車輪及車身均行駛於內側車道 。

上開勘驗結果1、2,業經本院當庭製作勘驗筆錄並命兩造表示意見在卷(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並有勘驗光碟影像截圖(見本院卷97至111頁)及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卷第53頁)在卷可按,是依勘驗結果1可知,系爭車輛由07:56:21顯示左轉方向燈並向左駛入外側車道至07:56:31全程皆顯示左轉方向燈,故原告主張其有打方向燈乙情,應可認定。

再觀以勘驗結果2,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前已有顯示左轉方向燈,且於切入內側車道過程中直至右後車輪後方壓在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車道線時均有顯示左轉方向燈,應堪認定系爭車輛已有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且系爭車輛已循左轉方向燈顯示移動方向進入左側車道,此後系爭車輛即在該車道行駛,並無其他變換行車方向之情形,自無需繼續顯示方向燈之必要,原告主張確實已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達到警示其他用路人車作用,並無違規情事,應認可採。

㈣至被告雖另稱原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亦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等語。

惟依勘驗結果1之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原告於變換車道時,並無法清楚看見原告與前方車輛之距離為何,且於原告變換車道過程,亦未清楚看見原告所併入之左側車道後方緊接有來車;

另依勘驗結果2之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原告於變換車道過程中,雖併入之左側車道後方已有來車,惟該來車與系爭車輛尚有約1至2個車道線之距離,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本件被告並無提出原告於舉發時行駛時速為何之相關事證,自無從確認原告變換車道應保持之安全距離為何及是否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是依卷內事證,尚無以認定原告於變換車道之過程中有被告所指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事,被告前揭所稱亦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審酌上情,所為原裁決未慮及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已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以原告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罰,尚有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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