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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621號
原 告 林祐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訴訟代理人 吳旻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2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15462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l12年8日9日22時43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五段90巷口北側(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舉發,對原告製開宜警交字第QQl5462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確認違規屬實,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2年9月12日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QQ154621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案發時行經系爭路段北側,並開啟右側方向燈,準備停入計程車排班區,卻因該處有違停車輛致無法駛入,伊即於22時46分35秒以電話向ll0報案。
詎礁溪分局距離系爭路段不到500公尺,卻不願取締違停,反而以科技執法方式取締伊之違規。
又警方取締時間有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路段僅設置一計程車停車格,倘該計程車停車格經其他車輛違規占用,應先另尋其他合法處所停車,俟違規占用之車輛離開後,再行駛入該計程車停車格,而非於該計程車停車格周圍違規停車,將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權益。
㈡綜上所述,本件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明確,系爭車輛確實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易付發話通聯紀錄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12年8月29日北監宜站字第1120271970號函、112年9月4日北監宜站字第1120272239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2年8月28日警礁交字第1120016666號函、112年9月4日警礁交字第1120017067號函、採證照片、本案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按舉發機關檢附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3頁至85頁)所示,車牌號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於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五段90巷口北側,系爭車輛與右側道路停車格外側線側尚有一段距離,該距離足以供行人或機車通行,且系爭車輛停車超過3分鐘以上,未有人、客上下車或裝卸貨物,系爭車輛四周亦未見駕駛在旁等情。
顯見系爭車輛前後輪胎與道路邊緣距離顯逾40公分以上,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事實,已可認定。
原告陳稱未經勘驗蒐證錄影資料,不能處罰云云,與法律規定不合,自難採取。
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有其他車輛違法停放計程車停放處及前後亦有其他違規車輛,是否沒有開單云云,縱認其他車輛於同一時間、地點與原告有相同之違規或有其他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等情,惟此僅係其他車輛是否另涉違反道交條例規定,而另件裁罰之問題,且縱其他車輛未經舉發、裁處,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
又原告主張本件違規時間有所誤差云云,觀諸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全部記載及本件事證,此一時間誤差均不影響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亦即原處分所裁處之違規事實並無未經舉發之違法情事,故此時間誤差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原告執該事由而主張撤銷原處分,尚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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