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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622號
原 告 林燦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l12年8月21日北監宜裁字第43-Z0TA41375號及l12年9月4日北監宜裁字第43-Z0TA413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20日6時50分許,行經國道5號北向29.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之酒測臨檢處所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攔停並進行酒測,因有「駕駛人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2MG/L)」、「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為執勤員警當場填製掌電字第Z0TA41375號、第Z0TA413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逕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分別於l12年8月21日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Z0TA4137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l12年9月4日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Z0TA4137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以上二裁決下合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伊於112年8月19日22時30分許,有喝一杯高梁烈酒助眠,翌日早上即案發時,伊駕車行經系爭路段,遭原舉發單位之員警攔停並進行酒測,測得酒測值為0.22MG/L,惟員警於進行酒測前,並未讓伊漱口及告知酒駕最新罰責。
嗣經伊詢問醫師,醫師表示因伊酒精代謝速度非常慢,才會在飲酒過後8小時,仍檢出酒精反應。
㈡伊並非飲酒後立即駕車,而係因患有膀胱癌及高血壓等疾病,致身體代謝酒精速度緩慢,惟伊遭攔檢時,精神狀況良好,卻遭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2年,已對其身體、生活及醫療造成極大之不便,原處分之裁罰過重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
經檢視相關採證影像,執勤員警於實施酒測前已告知相關罰則,且均未提及有漱口之需求,其自述於昨日晚間飲酒,亦超過15分鐘,並無酒精殘留之問題。
是原告確有駕駛人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應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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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1項)。
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
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2項)。
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
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3項)。
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4項)。
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二)汽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三)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例第35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有前2目情形者,依所處罰鍰加罰2分之1。
……二、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第5項或第73條第3項製單舉發(第5項)。」
㈡原告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經舉發員警攔停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系爭違規事實,此有汽車車籍查詢、本案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0月2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2685號函、原處分書、採證影像光碟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原舉發機關員警未提供漱口及表明酒駕之最新罰責云云。
惟查:⒈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100至105頁勘驗筆錄),前開卷附錄影譯文內容與此相關者為:「……畫面中間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駛來,經員警A攔查,並以簡易型酒測器測得原告有飲酒反應,要求原告下車實施酒測。
員警A:有反應捏!你昨天有喝酒嗎?原告:昨晚10點多、11點。
員警A:來,這樣下來測一下,還沒退啊!原告:還沒退?員警A:有酒精的反應。」
、「...員警A:喝多少?原告:喝差不多2、300CC的威士忌。
我現在要去世貿中心的佛寺,阿彌陀佛啊!員警A:好,等一下測測看,如果沒有超過應該是還好。
你昨天喝到幾點結束?原告:10點多吧!員警A:10點多。
員警A將酒精濃度檢測器放置在警車引擎蓋上,開始對原告進行酒測。
員警A:標準知道嗎?原告:0.15?員警A:嘿!現在0.15,超過就酒駕了。
原告:這樣喔!員警A:啊酒駕的處罰,你先聽我說嘛!酒駕的處罰要開單、要扣車、駕照會吊扣、牌照會吊扣。
原告開始拜託員警A。
員警A:嘿!沒有辦法。
因為我們現在照規定要測,那你要嘛就是測,你也可以拒測,拒測的話就是直接罰單開一開,一樣要保管你的車子,牌照、駕照都會吊扣、吊銷。
還沒測,不知道。
原告:昨天就喝一點酒,小酌一下…(聽不清楚)。
員警A:對啊!但是我們現在就是要你測得酒測值、酒測標準。
...員警A:你自己斟酌。
還是說你要拒測?原告大姊:拒測是怎麼樣?員警A:拒測的話就是直接開罰,罰單18萬,呴那…。
原告:某啦!不要啦不要,我們不要測啦!員警A:要測的話,我剛剛要跟你告知,超過0.15就是酒 駕,就是開罰單。
罰單是3萬到12萬,那要移置保管你的車 子,駕照會吊扣,牌照會吊扣。
原告:我能不能給它開走?員警A:不行,如果說超過的話,不行。
原告:啊!安捏我大條了…(聽不清楚)。
員警A:我不曉得,測了之後才知道,如果你覺得你自的。
原告妻子:你說測了萬一超過,車子要被扣喔?!員警A:對!原告妻子:那我們要去法會耶!員警A:那我沒有辦法。
原告:我被你們扣走可以嗎?員警A:那0.25,萬一的話,我剛剛還沒講完啊!你先聽 我講完嘛!0.15要扣車,然後要開單,然後你的牌照、駕 照都會吊扣,還要上課嘛!0.25以上就是公共危險罪…。
員警A:人就要送地檢署,那車子可以領走,但是車子領 走也沒辦法開,因為如果超過,車子大牌會直接吊扣。
員警B:你現在只要酒駕超過0.15,通通都要扣牌,扣車、扣牌,牌跟車都一定要被扣。
原告妻子:那趕快測一測吧!原告:好啦!好啦! ...員警A右手持酒精濃度檢測器,開始向原告介紹機器已歸零及後續應如何配合酒測之程序,並先要求原告提供身分證,惟原告未攜帶,員警改要求原告提供身分證字號以供身分查核,酒測結果為0.22。
員警A:0.22喔,你現在超過0.15了,所以我們現在要開單、要扣車。
那待會兒我們會叫拖吊車,叫接駁車幫你們送到底下去,瞭解嗎?原告妻子:底下,宜蘭縣還是?員警A:這邊,頭城交流道下去,可能就是,如果說你們。
原告:我能再測一次嗎?員警A:不行,我們只能測一次而已。
測一次,測有就有,沒有就沒有。
原告:我再測一次啦!真的。
員警A:沒有辦法。
整個酒測過程到此完成。」
⒉本件自原告經員警攔查至酒精濃度測試完畢,一直到最後相關程序,均經員警全程以密錄器錄音錄影,此觀之本院勘驗筆錄與勘驗譯文甚明。
再者,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中明定若受測者不告知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受測者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無非是為避免酒精測試之時間距離受測者飲用酒類之時間過近,造成受測者口腔內仍殘留酒精成分而影響檢測結果。
惟若酒精測試之時間距離受測者飲用酒類之時間已超過15分鐘,則無殘留酒精成分影響檢測結果之可能,即使警方拒絕受測者要求喝水漱口之要求,亦無違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問題。
是當日值勤員警詢問原告何時喝酒,原告坦承喝酒之時間為昨日10點多,其酒精測試之時間距離所稱飲用酒類之時間已超過15分鐘,無殘留酒精成分影響檢測結果之可能,員警自無違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問題。
又在場員警業已告知原告得拒絕酒測,以及拒絕酒測及接受酒測超過標準值之法律效果,並且明確告知如何吹酒測器。
員警依據相關規定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實非可採㈣至原告主張其為事發前一天喝酒,且泌尿系統開刀,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陳稱若沒有駕照、車子將對其生活造成不便云云。
惟查,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目的,無非係因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保障行車安全與往來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設之規定。
本件原告既已自承係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且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2毫克,違規行為至屬明確。
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前述裁處細則之規定,並無裁量之空間,前開診斷證明書亦與酒精代謝情況無關,況如前述,上開規範旨在確保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比例原則有相牴觸。
是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
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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