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巡交,623,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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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623號
原 告 江和堂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5、8至9部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因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事實,其中如附表編號5、8至9部分為民眾檢舉,其餘部分則為員警逕行舉發,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分別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0AS1Q1A3、A09S1L7A8、A0AS1N8A1、A0AS1F9A5、AV1175277、A0AS1Q1A9、A08S1H8A2、AV1175273、AV11752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9月13日製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統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罰。

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4日止,前往中國大陸出差,出差期間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內湖區港墘路159號前之人行道上,其遭原舉發單位連續開罰時,伊因不在國內,而無法移車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照片,違規地點設有人行道禁止停車告示牌面,系爭機車確有停放於人行道範圍,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查第AV1175277、AV1175273、AV1175276號違規係為民眾檢舉案,未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以舉發一次為限之規定。

㈢另查第A0AS1Q1A3、A09S1L7A8、A0AS1N8A1、A0AS1F9A5、A0AS1Q1A9、A08S1H8A2號違規單為逕行舉發案,依據道交條例第85之1第2項第2款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得連續舉發。

㈣原告自陳違規期間前往大陸不在國內,且違規停車時間已逾2小時,符合前揭得連續舉發之規定。

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壹、關於附表編號編號1至4、編號6至7之部分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㈡經查,原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編號6至7所示之違規時間,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乙節,有卷附違規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8月29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23020481號函暨陳述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113至140頁)可參。

觀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機車車身停放在人行道上,車輛兩旁亦有其他機車停放,員警拍攝取證時,未見駕駛人或乘客在場,且無人、客、貨上下車之情形,自已構成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設置人行道之目的在於專供行人通行往來之空間,以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為原則,除另有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外,任何車輛皆不得於人行道停車。

故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至7所示之時、地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雖起訴主張:本件舉發違規係在其出國期間內,本件有連續處罰云云。

惟查:⒈按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

易言之,藉由違規受不法利益之情形,倘不論違規行為時間之久暫,一概論以單一行為之行政責任,勢必誘使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益,以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利益,將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公義現象。

故從法規範之精神及其目的以觀,如立法者基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已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

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

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之解釋理由書參照)。

而91年7月3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

此解釋要旨不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條之2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

⒉再按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七條之二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而如附表所示之9件違規時間均間隔2小時以上,依前揭說明,法律既已明文擬制每隔2個小時即應評價成為另一個新的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自得按該標準就原告在編號1至4、編號6至7同一處所違規停車所應成立之違規次數,分論併罰之,而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可言,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貳、關於附表編號5、編號8至9之部分 ㈠按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七款。

二、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

三、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

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五、第四十二條。

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七、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或第三項。

八、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十、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

十一、第四十九條。

十二、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三款。

十三、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十四、第五十四條。

十五、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

十六、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十七、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款及第二項。

十八、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道交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如附表編號5、編號8至9之違規,係因民眾分別提供相關採證照片檢舉系爭機車在人行道停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員警即以前開採證照片,確認原告因有「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而為本件之民眾檢舉違規之舉發,為被告答辯狀所自承,並有舉發通知單及相關採證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第67頁及第69頁)。

原告雖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惟該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規定,非屬民眾得檢舉之違規行為,對該檢舉自不得舉發,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編號8至9之原處分尚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至7之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關於如附表編號5、編號8至9之原處分因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雖原告起訴未言及此,但仍應認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其勝訴及敗訴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表:裁決書(本院卷第13至29頁)(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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