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巡交,625,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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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625號
原 告 王維民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7546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另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係請求撤銷被告112年7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7546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該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吊扣駕駛執照,與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2年10月4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2年10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7546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

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將原裁決撤銷後而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2年10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7546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5月27日0時39分許,將OOO-OOOO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街OO號前劃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同安派出所員警據報到場,並請原告接受稽查,然原告不服從稽查,未待員警執行稽查程序完畢逕自駕車離去,而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舉發機關遂於112年5月31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47546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15日前,並於112年5月3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6月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7月28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47546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2年10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7546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臨時停車,原屬單純違規停車事件,警方已順利拍照,完成逕行舉發,原告與同行人因社區保全主動通知而步行出社區,主動欲將系爭車輛移至前方之寬闊處,不致為難員警,原告移車時間即0時39分47秒許,員警舉發程序業已完成,何來舉發過程中原告到場之說?另舉發員警指稱其阻攔後原告拒絕停車而逃逸,更非真實,因原告移動車輛至前方未及10公尺遠,待停妥時,員警並未主動前來盤查,警車反加速自系爭車輛旁呼嘯駛過,如員警質疑原告違規,不可能超越系爭車輛逕自離開,嗣原告亦返回○○○街OO號社區友人住處,原告自無逃逸之動機,亦無逃逸之事實等語。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採證影片內容可知,於影片時間00:38:53秒許時,見系爭車輛於紅線違規停車,員警即上前取締;

於00:39:43秒許,原告於員警舉發過程中到場,員警隨即表明要當場舉發;

於00:40:04秒許起,原告關上車門並往前開,員警開車門攔停並告知不得離開,並於00:40:13秒許再次告知原告要當場舉發,然原告於00:40:23秒許不配合取締逕行駕車離去,是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罰應無不當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

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又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為:「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

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

可知其規範之行為態樣,包括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及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逸等2種類型,與同條第2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單純不服從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予以處罰者,有所區別。

汽車駕駛人於警察對其執行交通稽查之初雖曾在場,但不服從稽查,未待警察執行稽查程序完畢,逕自駕車駛離,所為已非僅止於對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不服,而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構成要件(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本件違規行為時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2萬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業斟酌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8頁)、舉發機關112年7月7日桃警分交字第112004739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7-56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67頁)等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開啓「OOO-OOOO.m4v」檔案,開始於00:38:53秒許,員警配載密錄器於桃園市○○區○○○街行走,於00:39:19秒許走至於紅實線上違規停車之系爭車輛車頭前方停下;

00:39:20至23秒許,見畫面右下方似有員警所持之筆桿填寫揮動之動作,至00:39:42秒許,員警均在系爭車輛車頭處未移動位置;

00:39:43至46秒許,見原告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打開車門欲進入車內,員警遂走至駕駛座車門前方,並與原告對話如下: 員警:你的車喔?原告:我的啊!員警:啊我要開單(00:39:49秒許,原告坐進車內)。

女子:今天來第幾次了?(00:39:51秒許,有一女子自系爭車輛後方騎乘機車前來)員警:這邊你們一直都有人在檢舉阿!要不要問一下你們自己社區的人?女子:喔好,ok!(00:40:03秒許,原告關起車門。

)員警:ㄟ!不准走! 不准走! 不准走!(重複數次)(00:40:08秒許,員警打開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

)原告:你直接逕行啊!給你拍嘛!(00:40:10秒許)員警:我不能拍,我要直接開單。

大哥,你要走的話,我就直接把你攔下來。

我就直接用…原告:罰你就罰啊!(00:40:19秒許,員警仍在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旁,車門仍開啟,原告即駕駛系爭車輛前行;

00:40:23秒許,員警轉身離去)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0頁、第111-135頁)。

是原告因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紅實線路段,而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雖於員警對其上述違規行為執行稽查取締過程中曾在現場,惟經員警多次告以其欲開單不得逕行駕車離開,甚已開啟其車門站立在系爭車輛旁,原告仍不服從稽查,逕自駕車駛離,致員警無法順利執行當場舉發作業,所為更加增員警執勤之危險性,顯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構成要件。

㈣原告固主張其係在員警稽查結束、逕行舉發完成後始到達現場,自無拒絕接受稽查之情事云云。

惟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第5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第5項)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

可知,針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行為,原則上應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僅在特定之違規事由,且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始得逕行舉發。

又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內政部警政署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56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12條訂定之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其作業內容規定:「……(二)駕駛人不在場,依下列程序逕行舉發:1.車輛不須移置保管:(1) 就違規事實進行照相。

(2) 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下稱逕舉單)。

(3) 將標示單標示於駕駛座前雨刷下,機車則以透明膠帶黏貼,標示於油箱或座墊。」

查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林均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112年5月27日因接獲報案同德二街社區前方有違停而前往處理,勘驗影片00:39:19秒至42秒許我在系爭車輛車頭前方停下準備開逕舉單,需將逕舉單填畢放置在車輛前擋風玻璃,並前後拍照,才算完成逕行舉發,而當時我逕舉單都還沒有寫完,故未完成逕行舉發等語(本院卷第101-102頁),核與前開勘驗所見員警林均諺於原告到場前持續有揮動筆桿之填寫動件相符,又員警林均諺於原告到場時,既尚未填畢逕舉單、亦未將之標示於系爭車輛駕駛座前雨刷處,自未完成逕行舉發之程序,復因原告到場,致當時情況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逕行舉發要件,已不得採逕行舉發之方式取締,而應回歸當場製單舉發之原則,即員警需依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填記舉發通知單並將通知聯交付駕駛人簽章收受,駕駛人亦有配合之義務,是舉發員警要求原告停留接受稽查,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㈤末原告主張其嗣將系爭車輛駛至前方不及10公尺處之安全地點停放,員警見狀未前往盤查逕為駛離,後原告亦返回○○○街OO號社區友人住處,原告無逃逸之動機及事實等節。

惟原告明知其因違規停車遭員警攔停,員警甚至已開啟系爭車輛車門並站立在旁制止原告駕車離去,惟原告仍稱「你直接逕行啊!」「給你拍嘛!」「罰你就罰啊!」等語,即逕自駕車駛離,顯見其有拒絕接受稽查,並執意駛離致員警無法順利執行當場舉發作業之逃逸行為及主觀故意甚明。

復證人林均諺證稱:在與原告對話過程中,原告沒有說要先把系爭車輛移到前面寬闊處,後來我駕駛警車離去,雖有見系爭車輛停在攔檢處前方約10公尺處,但原告沒有下車,且原告先前已拒絕配合,我沒有必要再去攔查等語(本院卷第102頁);

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翁小湯亦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的朋友,勘驗影片中騎機車的女子是我本人,我當時前去關切一下,後來員警駕車離去駛過系爭車輛時原告是在車內,之後原告有到我家,再去藝文特區散步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則原告嗣後固將系爭車輛駛至攔檢處前方停放,惟可能係因逃逸後後悔恐遭追究重罰、或為等待友人翁小湯前來與之會合,而原告事前洵未說明欲將車輛駛至可合法停車之位置,事後亦未下車向員警表達欲主動接受稽查之意,尚無從憑該舉即認原告原無逃逸之行為及故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為警稽查取締,不服從稽查,未待警察執行稽查程序完畢,逕自駕車駛離,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

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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