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巡交,626,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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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626號
原 告 王韋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QQ15452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舊城南路與中山路2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固定式科技執法設備採證,並於112年8月21日填製宜警交字第QQ15452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5日前,並於112年8月21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2年8月2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0月13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QQ15452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當天因見對向路旁有車位,即將系爭機車熄火牽引過去停車,動力非來自引擎,自不屬汽車駕駛人,應不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又採證照片並未拍到原告有迴轉之行為,僅拍得原告牽引系爭機車橫越行人穿越道,證據不足且不影響交通,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依採證相片及影片內容,系爭機車駕駛人於系爭路口燈光號誌已變換至紅燈,逕自牽引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進入行人穿越道,闖紅燈事實明確,準此,系爭機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第206條第5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

(三)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1,800元,暨記違規點數3點,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裁處,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所記違規點數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單、違規採證照片、機車車籍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舉發機關112年9月6日警蘭交字第1120025584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為:影片開始於18:24:33秒許,監視器架設在宜蘭市舊城南路朝系爭路口拍攝,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

18:24:34秒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舊城南路外側車道行駛,並於18:24:37秒許駛至機車停等區旁,在停止線前停等紅燈,此時煞車燈亮起;

18:24:38秒許,系爭機車煞車燈熄滅,原告於18:24:39秒許下車,並於18:24:40秒許以人力牽引熄火之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前懸壓越停止線,前方路口交通號誌仍為紅燈;

18:24:41秒至49秒許,原告牽引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並朝畫面左側行走於停止線前之行人穿越道上至對向車道,期間前方路口交通號誌均為紅燈,18:24:49秒許影片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

是原告於前開時、地面對圓形紅燈時,牽引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左轉之事實,堪可認定。

原告固主張其當時業將系爭機車熄火,動力非來自引擎,非屬駕駛行為,不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且牽引機車橫越行人穿越道,亦不影響交通云云,惟考之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沿革,該項規定係道交條例於64年7月11日全文修正時所增訂,其條文文字原為:「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因而肇事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其立法意旨在於,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常見之違規行為,最易肇事,如不嚴加取締,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堪虞,爰增訂該項規定以為取締之依據(行政院道交條例64年修正草案總說明及立法理由參照,見立法院公報第63卷第44期第700號第2-2頁)。

其後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雖經多次修正,將原條文後段闖紅燈肇事者加重處罰吊扣駕照之規定刪除,且數度提高裁處罰鍰金額,但就處罰構成要件則均未修正。

由此可見,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重點,係對於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之交通號誌管制,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立法者藉由施以行政處罰,避免車輛任意進入交岔路口,以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岔路口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又該項規定處罰構成要件包括:1.汽(機)車駕駛人。

2.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

3.闖紅燈。

而所謂「汽(機)車駕駛人」,乃該項處罰規定規範之對象,即「實際駕駛汽(機)車之人」;

所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參酌前述立法理由,乃指該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換言之,必須該汽(機)車駕駛人行至受燈光號誌管制規制效力所及之交岔路口時,係處於駕駛汽(機)車之狀態,始足當之。

至於所謂「闖紅燈」,道交條例雖未有明文定義,然綜合前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可知,「闖紅燈」即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交通號誌不遵守其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至於車輛係以何種方法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在所不問,故縱使汽(機)車駕駛人不是以車輛之原動機所生動力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例如:以人力牽引或以車輛熄火滑行之方式為之),仍已違反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解釋上自屬「闖紅燈」之行為,若非如此解釋,即難與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原告面對圓形紅燈既未停止,反逕自牽引機車超越停止線,其行為即違反圓形紅燈所規制禁止通行之效力,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不因車輛是否熄火而有異;

又原告牽引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左轉橫越行人穿越道,所為即足以影響綠燈行向車道車輛及行人之通行,有害於交通秩序及用路人安全,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復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在卷可參,對於騎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騎車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則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暨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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