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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63號
原 告 黃泊豪
訴訟代理人 黃錦龍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9B400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文閔,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20號卷第75頁,下稱桃院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1年3月5日19時14分許,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上林段往中原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18號前,與同向騎乘電動自行車往關西之訴外人邱文彬發生碰撞,致邱文彬人車倒地受傷。
然原告未報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行離去,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見桃院卷第59頁),嗣被告以112年2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D99B4006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見桃院卷第65頁),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原告於112年3月6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已與對方和解並獲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原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吊銷駕照3年,造成上班極大困難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無酌減權限,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邱文彬騎乘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邱文彬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膝及右手擦傷、左腳大拇指瘀傷等傷害,詎原告肇事後未報警將邱文彬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旋即騎車離開現場,因而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77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3月20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2000601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邱文彬111年3月6日詢問筆錄、原告111年3月6日調查筆錄、邱文彬111年3月5日龍華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見桃院卷第33至58、63至64頁),復原告到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原告確有騎乘機車不慎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肇事,未停留於現場報請警察機關將人送醫救護等必要處置即行離去,是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執前詞主張;
惟處罰條例第62條有關駕車肇事逃逸處罰之規定,其立法意旨當係科以肇事者須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之傷亡及釐清責任歸屬。
是凡駕駛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與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並不生影響。
又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乃立法者審酌處罰條例第1條所揭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及各該條文規範內容所為之立法裁量,參照立法者所建構本條例之規範體系,立法者對於人民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年限所為之限制及所欲保障法益,已依職權加以權衡審酌,此雖限制人民駕駛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顯已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故原告以家庭經濟為由請求不予吊銷駕駛執照,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士逢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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