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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636號
原 告 游大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7日北監宜裁字第43-AI1450400號、112年10月2日北監宜裁字第43-AI14516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7日北監宜裁字第43-AI1450400號、112年10月2日北監宜裁字第43-AI14516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7月25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347號與富陽街口(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於112年7月26日檢舉。
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遂分別於112年8月8日、112年8月11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I1450400、AI14516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訴外人蕭雅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於原告。
被告審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63條第1項;
第48條第4款、63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並分別於112年9月28日、112年10月3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於112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在多車道右轉不先駛入外車道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致分別遭裁處罰鍰600元、6,000元。
遭檢舉在多車道右轉不先駛入外車道部分,原告是由臺北市和平東路3段往富陽街方向行駛,並非右轉和平東路3段341巷合先敘明。
查前開臺北市和平東路3段、和平東路3段341巷與富陽街相關位置圖,原告並非要右轉341巷,依規定非右轉不可佔據右轉專用車道行駛,因和平東路3段右轉時相號誌燈亮起,和平東路3段341巷同時轉為綠燈,該巷車輛依號誌通行,但行駛和平東路3段行駛右轉車道往富陽街車輛勢必因佔據右轉車道影響後面車流,因此原告行駛中間車道過路口後匯入富陽街,本案前已向監理站提出申覆,惟所陳並未受舉發機關採納,僅以檢視違規採證檢舉資料,車輛確實中間直行車道右轉回應,與事實不符。
⒉至於遭檢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乙節,原告行駛經和平東路3段之行人穿越道時,依規行經路口減速暫停,該路人尚未進入車道於駐足處示意原告先行通過,原告隨後通過駛離,次查前開路口,為三條道路匯流點,兩條行人穿越道小角度斜交,行人穿越道路肩設立行人專用道,所駐足處為台北行人專用道(綠色)與行人穿越道交會點,以在駕駛座角度尚無法預測該路人行經方向,行走行人專用道前往富陽街或行走穿越道至對向和平東路,且該行人示意原告先行通過,並無不妥,舉發機關竟以之後該路人在車輛行駛後穿越人行道照片,告發原告未讓行人先行通行。
因為事發地點特殊(行人穿越道斜交),車輛已駐留在和平東路3段行人穿越道上且當時和平東路上行人穿越道號誌燈為綠燈,車輛不宜停等太久,將影響後續行人穿越動線,經原告向監理站提出申覆,所陳仍未受舉發機關採納,僅以檢視違規採證檢舉資料,車輛確實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綜上舉發者均僅以檢視檢舉資料主觀認為被告違規,並未以駕駛角度及現場地形環境考量予以告發,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請鈞院以駕駛角度及現場地形環境考量,給予原告公允判決撤銷原處分。
⒊原告被開兩次罰單,第一個說原告右轉沒有先變換到右側車道,原告不是右轉,原告是匯入富陽街,再來是路口到停止線還有50幾公尺,如果原告在右側車道待轉,會影響後方的車;
第二原告匯入富陽街有1個路人駐足在臺北市行人專用道之間,還沒有到人行道上,路人示意原告往前走,原告就被檢舉沒有等路人穿越之後再行走。
那個路口有1個右轉1個匯進富陽街,原告右轉的行人穿越道是斜交的,就原告駕駛的角度,路人是在行人穿越道跟人行道上面,所以這時候原告就直接過去了。
原告要匯到右轉穿越道,因為原告開車的時候原告直覺是匯入不是要右轉彎,假設多時相亮起時,原告會影響後面的車,該路口不是多時相,但原告開車時直覺那是多時相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處分43-AI1450400部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經檢視採證影像,畫面時間17:36:06至17:36:09時,行人已行走至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仍繼續行駛,違規事實明確。
⒉原處分43-AI1451673部分,經檢視採證影像所示,系爭車輛確於中間直行車道右轉,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建請維持原處分。
另經被告檢視採證影像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臺北市和平東路3段接近富陽街口欲右前轉至富陽街,因未先行駛至外側車道,遭民眾檢舉。
自畫面時間17:35:59時開始,當時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劃分3車道由左至右依序:可左轉與直行(分岔箭頭)、指示直行(直線箭頭)、可右轉與直行(分岔箭頭)。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指示直行車道),於畫面時間17:36:01時,系爭車輛越過該路口停止線並開啟右方向燈偏右行駛,畫面時間17:36:05時,偏離直行和平東路3段主線道往右前方駛入富陽街。
預知將在下一路口右轉入富陽街理應預先變換車道至右(外)側車道,而非已越過停止線後才做向右轉行為;
又原告行經該路段為3車道皆可直行,且該路口為圓形綠燈(非箭頭綠燈)故無原告所述影響後面車流之情事,反而因原告由原限定直行(中線)車道右轉而恐造成右(外側)車道欲直行之車輛閃避不及。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於上揭等時、地有上開之違規行為,且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規裁處於法應無違誤。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59頁、第77頁、第89頁)、舉發機關112年9月20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23058688號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112年9月27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23059511號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檢舉明細(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03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9頁、第77頁)、歸責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93頁至第9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⒊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⒋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道交條例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所為必要規範,該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行政機關自應予以適用。
㈢原告有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之違規行為。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可知,車輛行駛於多車道如欲右轉彎,則應於原路段行駛時依規定使用燈光並先行駛入外側車道。
查其規範目的所欲防免之危險,即在於車輛行駛於多車道右轉時如未先駛入外側車道時,極有可能發生與原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輛發生車流交錯,並造成碰撞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之風險。
⒉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7:35:59至17:36:18時,影片開始,可看見系爭路段為三線車道、前方號誌為綠燈,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可看見地上劃有直行箭頭),右輪壓在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可看見地上劃有直行及右轉箭頭)之白虛線邊界。
系爭車輛自畫面開始時打右轉方向燈,於畫面時間17:36:00時,系爭車輛越過停止線並穿越機車停等區之停車格、第一道斑馬線,隨之銜接至路口,系爭車輛後方煞車燈亮起並顯示右側方向燈(畫面時間17:36:01至17:36:02),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7:36:05行駛向右前方之富陽街。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51頁至第153頁)。
故系爭車輛於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並右轉至富陽街前,並未依上開道交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先駛入外(右)側車道,自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⒊至原告主張其並非右轉,而係切入富陽街等語。
然查系爭車輛行駛之路段為和平東路3段,該路口於和平東路3段右方有銜接和平東路3段341巷與富陽街2個路段,則系爭車輛既非直行於和平東路3段,則不論向右方轉入和平東路3段341巷或富陽街,自均屬右轉彎,而應先駛入外側車道。
且系爭路段之外側車道並非右轉彎專用車道,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輛亦可能繼續直行和平東路3段,此觀諸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所附擷圖中,外側車道之標線為直行或右轉彎之箭頭標線自明(見本院卷第153頁擷圖4)。
故原告不先駛入外側車道,逕行右轉富陽街,即可能造成其與行駛於外側車道欲直行之車輛發生車流交錯,進而造成碰撞或事故之風險,是原告自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先駛入外側車道。
故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㈣原告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
⒈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結果略以:系爭車輛右轉後越過第二道斑馬線時,可看見行人步行在第三道斑馬線上欲穿越馬路,隨後系爭車輛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直行穿越第三道斑馬線(系爭車輛與行人距離約兩個枕木紋距離),並未見系爭車輛有停車或踩煞車之動作,亦未見行人有向系爭車輛示意之動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51頁至第153頁)。
⒉故原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業已有行人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馬路,然原告並未禮讓行人先行,而距離行人距離不足3道枕木紋之距離跨越行人穿越道,自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⒊至原告主張該行人當時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而是在人行道上,且有示意其得先行通過等語,經本院勘驗上開影像,行人於系爭車輛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已經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且全程均未見該行人有何向系爭車輛示意之動作,此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故原告之主張與客觀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㈤末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上開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是原處分裁處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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