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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638號
原 告 何蘊實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6時42分駕駛訴外人元鹿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瑞芳區瑞芳街平交道(下稱系爭地點),於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仍進入平交道範圍內,遭遮斷器敲擊系爭車輛車頂,平交道看守員見狀旋即指揮原告倒車,為警以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以112年8月2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9月21日前繳納、繳送。
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2年9月22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2年10月6日前繳送。
(二)112年10月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10月7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112年10月7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易處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刪除原處分之易處處分,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地點之平交道幅員寬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已在停止線前停等前一列火車經過,當火車通過後,遮斷器升起後才起步往前行駛,然約3、4秒後,原告駕車行駛至黃色網狀線區域,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且因系爭車輛為中型巴士車身龐大而無法迴轉,只好往前快速要通過平交道。
原告當時根本無法看到上方遮斷器,僅聽到警鈴號誌聲響,系爭車輛卻在第7秒就遭遮斷器夾住,該平交道管制措施設計有問題,導致遮斷器升起與下次警鈴響起僅間隔4秒,實無法使人車安全通過,且同業司機亦曾遇到相同狀況,此乃主管機關的責任,不應歸責於人民。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規定在平交道前停等,惟經審視違規錄影光碟,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地點,於16:42:43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系爭車輛尚未行經該平交道,後於16:42:51平交道遮斷器始放下,該車仍強行闖越進入平交道,於16:42:53車身遭遮斷器敲擊,經員警調閱平交道監視器影像查證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法掣單舉發無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規定: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已明文規定駕駛人行經平交道時應提高警覺,減速慢行,必要時應採取停車措施,是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俟遮斷器開放後,駕駛人始得通過,此係課予駕駛人駕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而遇有警鈴已響或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任一情形時,應即暫停行駛之作為義務。
至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闖平交道,大型車裁處罰鍰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所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2.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採證光碟(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本院卷第95至137頁)、舉發機關112年8月8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20007632號函(本院卷第41至42頁)、員警回覆單(本院卷第43頁)、影像擷取照片(本院卷第45至47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3頁、第53頁)在卷可稽。
又參酌原告於開庭時陳稱:我有聽到「噹噹噹」警鈴號誌聲響起,也有看到號誌閃爍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足見原告當時已聽聞平交道之警鈴聲響起且目睹號誌燈呈現閃爍,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未於平交道前暫停等候火車經過,卻仍繼續往前行駛,俟其車頭闖越遮斷器,車身遭遮斷器敲擊後才在平交道看守員協助下倒車,是原告所為已屬強行闖入平交道範圍,已該當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規定,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
㈡、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意旨略以:「平交道交通安全,涉及跨越平交道之行人、各種車輛駕駛人及其乘客,以及為數眾多火車乘客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
平交道發生事故,動輒造成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極鉅大之損失。
國家針對平交道之通行,有致力於設置完善之規範及防護與保障機制之憲法上義務,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為防免汽車闖越平交道,以保障每日數十萬鐵路乘客之生命安全,並避免造成龐大財物損失,嚴重影響交通秩序。
按行駛中之鐵路列車載運旅客可達千百人,如於鐵路平交道發生事故,除闖越平交道之車輛可能車毀人亡外,如導致列車出軌將造成眾多乘客傷亡,故系爭規定一、二及三(即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7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闖越平交道,以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不特定多數人民之生命權、身體不受傷害之權利與財產權,屬於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合憲。」
。
由此可知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目的在於為確保鐵路平交道之行駛安全,避免車輛與鐵路上列車相撞擊,會導致車輛毀損人亡、列車出軌將造成眾多乘客傷亡之情事。
查原告為職業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平交道時,自應特別提高警覺,於警鈴已響及閃光號誌已顯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始得通過。
依前述之勘驗結果可知,於16:42:12遮斷器已降下,系爭車輛在停止線暫停等候火車經過,於16:42:33火車經過平交道,於16:42:39遮斷器開始升起,於16:42:42警鈴響起、號誌燈閃爍,於16:42:50系爭車輛行駛進入黃色網站狀區域而尚未進入平交道,對向車道之其他車輛均在平交道前暫停等候火車經過,惟系爭車輛仍未在平交道前暫停而繼續往前行駛,於16:42:53系爭車輛車身遭遮斷器敲擊(本院卷第121至127頁),足見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雖於前一列火車通過前,於警鈴響起及號誌燈閃爍時,有依規定在停止線前暫停等候火車經過,惟當下一列火車通過前,原告已明知警鈴已響起及號誌燈已閃爍,縱遮斷器升起與警鈴再次響起僅間隔3秒,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尚有8秒緩衝期間足以使系爭車輛在平交道前停等,並無原告所稱因平交道管制設計有問題,無法使人車安全通行之情事。
從而,原告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負有暫停俟火車經過後才能通過平交道之義務,故原告上開主張要旨,仍無法作為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至原告陳稱其當時駕車已行駛至黃色網狀線區域內,因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其當無法在該處違規停等等語,惟系爭地點為平交道,核與在一般道路之黃色網狀線區域內違規停車之情形有別,且當時平交道警鈴已響起及號誌燈已閃爍,原告縱在黃色網狀線區域內違規停車倘有遭警開單舉發,仍得主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負有暫停等候火車通過義務,其主觀上欠缺可歸責性而免罰,附此敘明。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9條前段
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前段
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
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3.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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