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如附表編號2所示裁決書撤銷。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
-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文閔,並據
-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明定:「原告之訴,有下
- 貳、實體事項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裁決書,屬不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由兩造以比例各負擔2分之1,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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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83號
原 告 陳歐文(NNANABU AUGUSTINE ONYEMA)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2所示裁決書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文閔,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62號卷第81頁,下稱桃院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明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
又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明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上開裁決書於111年12月6日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士林社新里郵局候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期間之末日為112年1月5日屆滿,詎其遲至112年3月28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見桃院卷第3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原告提起本部分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編號2裁決書所示時、地,與訴外人翁家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肇事舉發「使用註銷之牌照」(見桃院卷第65頁,「無」為贅字),嗣被告處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原告於112年3月22日收受(見本院卷第23頁),於112年3月28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自111年2月5日出國至111年5月27日再入境,無法依照被告要求於111年4月8日前將機車臨時檢驗,且原告機車於110年12月檢驗完畢尚未及一年,無需再次檢驗,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舉發及裁罰應有違誤。
被告未詳細調查前揭註銷牌照處分是否合法送達,即再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裁罰,顯然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處分均應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原告主張自111年2月5日至111年5月27日在國外,被告已審酌所述情況,請其於112年3月31日前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臨時檢驗,並繳納違規罰鍰結案,惟原告仍未辦理車輛臨時檢驗,依法註銷其機車牌照。
原告為機車所有權人,對於車輛各項狀態負有注意及維護責任,且自承於111年11月收到未依期限辦理車輛臨時檢驗舉發通知單,應知悉若未如期辦理臨時檢驗,該機車牌照將有註銷之情事,原告未如期辦理致該牌照於111年12月1日註銷,難謂無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要旨參照),則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復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並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單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被通知人時,始發生舉發之效力。
而裁決機關於得逕行裁決之規定,當以受處分人業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始能適用;
換言之,如受處分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裁決機關得對受處分人逕行裁決。
㈡查原告機車牌照於111年12月1日因逾檢註銷,於未領用有效牌照而騎乘掛有該註銷牌照之機車,與訴外人翁家恩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警擎單舉發等情,據被告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2年5月23日竹監桃站字第1120152361號函附送達證書2紙、112年5月2日竹監桃站字第112011988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5月9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23034837號函附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機車車籍查詢等資料在卷可按(見桃院卷第41至71頁),堪信為真。
㈢惟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分別以掛號郵寄桃園市○○區○○○路0號0樓、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因無人簽收遭退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2月19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33013174號函、113年2月26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33013902號函暨郵寄退回通知單信封、寄存送達掛號郵件執據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3年2月22日北遞字第1139500715號函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簽收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至61頁),目前尚未辦理公示送達乙節,有前揭交通警察大隊113年2月26日函文說明三:「…本大隊預計錄辦寄存退回,再彙辦公示送達程序。」
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舉發單因送達地址無人領取遭郵局退回,並無以寄存郵政機關之方式為送達,又無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規定為公示送達,本件舉發單未合法送達原告,舉發尚未生效,原告因未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而未能於被告為附表編號2所示裁處前陳述意見,至於卷附原告申訴日期分別為111年12月19日、112年1月11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由其上「違規日期111年4月9日」記載,以及被告112年2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1120009833號函文主旨:「有關臺端對第000-000號車第529N08803號違規第二次陳述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等語(見桃院卷第73、77、47至48頁),可知均係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規舉發表示意見,非對附表編號2所為,被告逕依尚未對外生效之舉發通知單而為裁罰,撥諸前揭說明,其裁罰程序難認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裁決書,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請求撤銷附表編號2所示裁決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於本件併為准、駁之裁判,不另為裁定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由兩造以比例各負擔2分之1,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士逢
附表:裁決書
編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卷證頁碼 1 111年12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529N08803號 111年4月9日0時0分 桃園監理站 不依限期參加臨時檢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 一、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整,並自111年12月01日(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照(請繳送號牌及行照),罰鍰限於111年12月3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
桃院卷第11頁 2 112年3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2WA2244號 111年12月5日19時15分 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五段(與葫蘆街口) 使用註銷之牌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2第2項 一、罰鍰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整,牌照扣繳,罰鍰限於112年04月2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桃院卷第9頁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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