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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9號
原 告 黃裕翔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欄第二項「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
及第三項「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即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文閔,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10年3月20日14時48分許,沿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往中壢方向直行,行近八德區長興路與長興路360巷丁字岔路口附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陳月娥沿同路段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外側路肩且左偏進入車道,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導致陳月娥頭部外傷併頸椎骨折,經送醫後死亡。
原告因此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以如附表所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吊銷原告駕駛執照,原告於111年3月7日收受(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同年月31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被告未經舉發程序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原告以駕駛車輛營業為謀生方式並賴此扶養全家,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只要有事故發生,一律處予吊銷駕照處分,顯然過重,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7號意旨,違反法律明確性及憲法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內容,原告確有因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該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又吊銷駕照處分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與刑事處罰目的、性質不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予裁罰,被告無裁量空間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明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查原告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過失致被害人陳月娥於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就原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等情,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另本件車禍經鑑定意見:「一、陳月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外側路肩且左偏進入車道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
二、黃裕翔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1年2月17日桃交安字第1110007658號函附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1年2月11日桃市覆11002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38號卷第15至21頁,下稱桃院卷),足認原告過失駕駛行為與陳月娥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非當場舉發案件或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經舉發機關於110年5月5日因肇事舉發違規行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89A802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4頁),以郵務送達至原告斯時駕籍地址即苗栗縣○○鄉○○村○○街000巷0號並投遞成功等情,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違規查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0月11日函、本院112年11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交通違規案件處理系統單號D89A80208查詢、投遞狀態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90、109-1至114頁),舉發通知單上已載明違規事實、違反之法條及應到案日期、處所等事項,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藉由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應到案處所、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之法條,可對舉發事實不服而為陳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舉發程序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等語,自不足採。
㈢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文:「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
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等語,是該解釋係就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刑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而為之解釋,並非就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4款所為之解釋,自難依上開解釋意旨而認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有何違憲之虞。
再者,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已如前述,難謂係因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自難比附援引釋字第777號解釋內容。
㈣又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依同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1年內不得考照,未區分行為人之可歸責程度之情事,乃立法者審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為肇事致人死亡,已損害他人之生命,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為避免擴大法益危害,而訂定上開規定,係立法者所為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
至吊銷駕駛執照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所侵害之工作權僅限於受處分人以駕駛車輛為業部分,受處分人仍可以其他方式工作謀生,且依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之規定,受處分人於1年期間經過後,仍有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
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吊銷原告執有之駕駛執照,雖對原告以駕駛為業之工作有所影響,但並未剝奪原告其他工作機會,且上開規定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而未違憲,被告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
㈤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
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是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
查被告所為原處分處罰主文欄第2項、第3項之易處處分,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且無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為涉及人民權利之負擔處分,自不得附條件,該易處處分之記載有明顯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如附表所示處罰主文第1項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處分如附表所示處罰主文第2項、第3項內容,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屬無效之處分,原告請求撤銷,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因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由本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逢
附表:裁決書(見本院卷第80頁)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111年2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9A80208號裁決書 110年3月20日14時48分 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360巷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 一、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11年03月27日前繳送。
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
三、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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