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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91號
原 告 周德蕙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9A214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1年1月4日15時47分許,沿桃園市龍潭區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北龍路口時,與沿同同向訴外人林昱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昱志人車倒地後受傷,原告未報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行離去,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交字第179號卷第87頁,下稱桃院卷),嗣被告以112年4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9A2149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見桃院卷第5頁),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整,自112年4月6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於112年4月6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是新住民不瞭解法律,不知道離開的後果嚴重,且原告是被撞的被害人,罰鍰與三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太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違規駕駛人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無酌減權限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與林昱志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有右下胸鈍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肇事後未報警將林昱志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騎車離開現場,因而涉犯肇事遺棄部分,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78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等情,有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0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按(見桃院卷第77至8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5月2日龍警分交字第1120010628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林昱志111年1月4日警詢筆錄、原告111年1月5日警詢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林昱志111年1月4日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按(桃院卷第37至75頁),復原告到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堪信為真,是原處分無違誤。
㈢原告雖執前詞主張;
惟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縱原告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故原告自不得以不諳法規而解免其違章責任。
又有關處罰條例第62條駕車肇事逃逸處罰之規定,其立法意旨當係科以肇事者須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之傷亡及釐清責任歸屬,凡駕駛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賠償與否,並非所問。
再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7項規定,裁處違規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乃立法者審酌處罰條例第1條所揭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及各該條文規範內容所為之立法裁量,參照立法者所建構本條例之規範體系,立法者對於人民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年限所為之限制及所欲保障法益,已依職權加以權衡審酌,此雖限制人民駕駛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顯已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故原告以生活不便為由請求撤銷3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士逢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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