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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9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徐承浤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112年度巡交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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