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巡交更一,2,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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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㈠、本件原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桃園地行庭,
  5. 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6. ㈢、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7.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民眾檢舉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8. 三、本件原告主張:
  9. ㈠、本案臺北市政府在媽祖廟旁,確實並無設置時間內禁止進入
  10. ㈡、依照行政程序法,舉發員警選擇性開罰,其行政處分屬內容
  11.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2. 四、被告答辯則以:
  13. ㈠、本件原告車輛停放時間為112年3月18日13時11分,顯為該
  14. ㈡、參照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1號行政訴訟判決,交通
  15.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6. 五、本院之判斷:
  17.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
  18. ㈡、事實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
  19. ㈢、088號函文說明三、四、五略以:本處網站於96年9月28日公
  20. ㈣、本件於舉發通知單通知原告時,所附照片上已記載12至24攤
  21. ㈤、原告主張該紅色紙張為商家自行貼上的,並非政府單為所貼
  22. ㈥、原告主張該標示與其他相同位於臺北市之標示不同,然該部
  23.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處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
  24.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25.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第二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
  26.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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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巡交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王明坤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4L576A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197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抗字第30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桃園地行庭,原案號:112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審理,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⑽、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⑴、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⑴、當事人。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105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於簡易事件準用之,並經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條準用於交通裁決程序。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誤列被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經桃園地行庭於112年8月4日命補正(見桃園地行庭112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卷第19頁),原告嗣於同年8月11日(桃園地行庭收文日)補正被告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見桃園地行庭112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卷第25頁)合先敘明。

㈢、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服被告112年5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4L576A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民眾檢舉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3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騎樓(下稱系爭路段)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在人行道(騎樓)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4L576A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8日前。

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舉發機關函復,員警逕行舉發無誤。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桃園地行庭以112年度交字第197號裁定駁回。

被告嗣於112年5月4日,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原告於112年5月5日檢附原處分提起抗告,經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抗字第30號裁定廢棄發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案臺北市政府在媽祖廟旁,確實並無設置時間內禁止進入之告知牌,原告在饒河街祭拜媽祖7-8年,並確實訪問商家,知道那張紅紙自12時至24時禁止停車之標誌為該商家自行張貼,屬觀念通知,與系爭路段前之商家准許顧客可停車至15時之用意是一樣的,而非行政處分。

㈡、依照行政程序法,舉發員警選擇性開罰,其行政處分屬內容、裁量、判斷、涵攝瑕疵及違背證據法則等語。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原告車輛停放時間為112年3月18日13時11分,顯為該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時段(12時至24時攤商營業時間),觀之採證照片,違規地點清楚註記禁止停車時段。

參照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12年10月3日北市停企字第1123113088號函,本件違規地點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設置禁止停車標誌牌面,原告自應依標誌內容停放。

㈡、參照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1號行政訴訟判決,交通標誌屬一般處分,該路段之標誌設置完成時,所有用路人即有遵守之義務。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2、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㈡、事實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12年10月3日北市停企字第1123113088號函(下稱088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桃園地行庭一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33、35至39、41至47、49頁),自可信為真實。

㈢、088號函文說明三、四、五略以:本處網站於96年9月28日公告實施臺北市松山區「三、…饒河街(塔悠路至八德路4段)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

後因本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案件決議,本處考量住戶機車臨時停車需求,業於111年1月25日起調整饒河街騎樓與人行道進停管制時段為12時至24時…。

四、另查案址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亦設有『禁1』(16時至24時)及『徒步區內禁止停車(16時24時)』標誌,用以管制『道路』及『徒步區』於16時至24時車輛禁止進入與徒步區內禁止車輛通行。

惟該區域之騎樓人行道管制時段為12時至24時,與『道路』、『徒步區』管制時段為15時至24時不同,自不得主張混用。

五、…現地已設有公告禁停管制標誌『12時至24時攤商營業時間騎樓人行道請勿停車』,車輛應依該公告內容停放。

…」,

㈣、本件於舉發通知單通知原告時,所附照片上已記載12至24攤商營業時間,騎樓人行道請勿停車(見桃園地行庭交字卷第11頁),與088號函文說明5記載之內容相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12年10月3日北市停企字第112311308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是以,系爭路段之騎樓、人行道於12至24時禁止停車。

而本件舉發地點位於前開路段騎樓,亦有舉發通知單所附照片可證(見桃園地行庭交字卷第11頁),可知本件舉發地點為依標誌,每日12時至24時不得停車,原告於系爭時間內停於舉發地點,自屬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㈤、原告主張該紅色紙張為商家自行貼上的,並非政府單為所貼,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然如前所述,該照片所示者為交通標誌。

而行政法係屬規範人民與國家間權利義務之法律,則其規範之主體為國家,是以,行政法上無論為未具有法效意思之觀念通知,或是具有完成要件之意思表示,均為國家或政府機關所為之意思行為,並非指人民所為者叫觀念通知,政府或公權力機關所為者才稱之為意思表示,附此序明。

㈥、原告主張該標示與其他相同位於臺北市之標示不同,然該部分業經088號函文肯認有設立標示,而原告所提之標示照片為禁25標示,與本件所設立之標示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處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第二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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