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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巡交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林雄發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0日竹監新四字第51-E614471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99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23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更為審理(112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因行政訴訟法修正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02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402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0日竹監新四字第51-E614471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1月4日7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接近育賢街口),與內側車道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擦撞,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遂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614471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規定,以110年11月10日竹監新四字第51-E6144716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限期於110年12月10日繳送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自110年12月1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於110年12月25日前仍未繳送,即自110年12月26日起吊銷駕駛執照(有關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及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下稱易處處分),並於110年11月12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於110年11月25日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111年3月22日竹監新字第1110070531號函撤銷易處處分,並將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部分於超過「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部分予以撤銷,即改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99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323號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並因行政訴訟法修正,移送本院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於110年1月4日7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時,完全沒有發覺碰撞,也無肇事不處置或逃逸行動。
原告在東安派出所員警會同檢查,原告汽車確實並沒有碰撞痕跡情形,所以不知道有發生事故。
事故後當天也無接到警員即時通知。
案發數日後,被東安派出所員警通知,原告也有到場配合作筆錄,並在110年1月10日與對方達成和解。
⒉原告當時係因A車快速靠近,立即煞車,且因當時原告速度十分緩慢,緊急踩踏煞車板導致油壓系統作用車輛上下晃動。
但原告並沒有任何車輛碰擦撞的感覺。
A車通過路口後,原告見分隔島對面的來向車道無來車,即左迴轉來車道離開。
A車過路口後停下,但駕駛人未下車查看車損,或上前與原告理論,當時原告未留意A車過路口後停下,等來車過後即迴轉離去,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意。
⒊卷附兩車車損照片,雙方車輛僅有輕微刮擦痕跡,並無車體變形、板金凹陷或裂痕等嚴重損害,縱認該等刮擦痕跡確為本件事故所造成,可認當時之擦撞力道亦屬輕微。
且縱認原告有肇責,A車與有過失,且損害至為輕微,原告並無肇事逃逸之必要或動機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本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中豐新路與育賢街口欲迴轉時,與A車發生擦撞肇事,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作適當之處置,任意離開現場,依舉發機關所提出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系爭車輛進行迴轉時,A車行駛於內側車道煞車不及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影像顯示兩車當時距離甚近,兩車於擦撞後均有煞停之動作並暫停於道路上,約莫6秒後系爭車輛繼續迴轉離開現場。
依上開影像內容以及舉發機關提供之事故照片顯示,系爭車輛確實與A車發生擦撞。
⒉又依警方提供之兩車事故照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左前側車體及左大燈燈罩刮損,A車受損位置為右後側車體刮損及脫落,復參考A車駕駛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內容:「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我駕駛自小客車…,對方從路邊駛出,我有減速,有按喇叭,對方不停,就擦撞上…」,按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案事發當時兩車之間距、A車鳴按喇叭及兩車擦撞之力道應足供原告知道發生交通事故」,惟原告事發後逕自離開現場,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作適當之處置甚明。
⒊原告對於其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及釐清責任歸屬難度之提高。
本案經舉發機關函覆依規舉發並無違誤,被告爰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
⒋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針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行為,區分前段「未依規定處置」及後段「未依規定處置逃逸」,前段部分是依照到案時間之情節,處1,000元至1,300元之罰鍰;
後段部分則是均處3,000元罰鍰,但依照到案時間之情節,吊扣駕駛執照1月至3月,另需附帶接受道路安全講習。
本件裁罰基準已經考量違規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區分,雖法條規範之罰鍰法定範圍是1,000元至3,000元,但逃逸之情節較諸未依規定處置為重。
所以裁罰基準依照情節,將逃逸部分罰鍰均處3,000元,另外依是否依期限到案及到案期間,吊扣駕照1個月、2個月或3個月。
故本件相關之裁罰基準表已經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1年1月20日竹縣埔警交字第1100058810號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99號卷,下稱竹院一卷,第69頁至第71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竹院一卷第73頁至第78頁)、現場及兩造車損照片(見竹院一卷第79頁至第8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見竹院一卷第117頁至第119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勘驗筆錄(見竹院一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2頁、第29頁至第33頁)、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見竹院一第61頁、第65頁)、竹監新四字第51-E61447169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11月17日竹監新四字第1120344180號函即所附交寄清冊(見竹院一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15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是該條項規範駕駛汽車肇事的違章行為態樣有二,即前段的「未依規定處置」,與後段的「逃逸」,如屬「未依規定處置」的違規行為,應處以該條項前段所定的罰鍰,至於同條項後段的吊扣駕駛執照,必須該當「逃逸」的要件始得予以裁處。
所謂逃逸,除駕駛人在客觀上必須有不依規定處置,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的行為外,其主觀上尚須有逃避肇事責任的逃逸故意或過失,始足當之。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惟該條文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定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後該項不分款次,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依修正後之規定,係將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之原明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違規行為,修正為就違規行為主管機關得裁量決定,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主管機關制定處理細則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違規行為,核該處理細則為立法者就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所為必要規範,該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依修正後規定,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違規行為,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與原告因原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而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24條第1款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相同。
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前開規定修法前後之內容,修法前之內容並非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前揭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㈢本件原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意思⒈證人即A車駕駛黃思瀚於本院調查中證稱:A車當時是我所駕駛,當時我所駕駛之車輛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我開車當時就知道發生碰撞,因為有聲音且車子有震動,就是車子碰撞的聲音,當時滿大聲的。
我有聽到,路人也有聽到,因為我下車時對面饅頭店的人有出來看。
車子的震動就是車子撞到東西的搖晃。
車輛交會後我的車頭往右偏,是因為當時我車子往左閃,之後要往右回正,不然會撞到。
我車輛停下來下車時,系爭車輛就迴轉,所以沒有互動。
我有看到系爭車輛停下來,我下車時系爭車輛就迴轉,後來我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
查證人黃思瀚於本案事故後已與原告和解,此為原告起訴書所自陳(見竹院一卷第19頁),故證人與原告已無利害衝突,自無構陷原告之動機,且其陳述與客觀之影像紀錄互核相符,其陳述當屬可信。
而依證人黃思瀚所述,碰撞當時其車輛有明顯之震動,且有發出滿大聲之聲響,並因此導致路邊商家之人出來觀看,足見當時兩車應確實有發生碰撞,且碰撞有導致車輛震動及造成明顯之碰撞聲。
而查A車與系爭車輛均為自用小客車,其車輛大小相近,碰撞造成兩車之震動程度,及所能聽聞之聲響亦應大致相若。
故原告當時亦應能感受車輛之震動與聽聞碰撞之聲響,而應知悉其駕駛車輛與A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依卷附車損照片所示,系爭汽車左前大燈燈罩有明顯的刮痕,前方保險桿左側也有相當面積的擦痕(見竹院一卷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23號卷,下稱交上卷,第52頁至第53頁);
A車右後方車身則有車殼脫落、斷裂及刮痕等車損(見竹院一卷第80頁至第81頁、交上卷第54頁至第56頁),足見兩車當時顯有擦撞。
而依上述車損狀況,顯見兩車均應受有一定之外力衝擊,益徵證人黃思瀚證稱當時有感受車輛晃動及明顯聲響等情,應符事實。
故原告亦應知悉兩車卻有碰撞,而有肇事之情事。
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於兩車交會後,A車則於路口中即為減速、車身偏右回正,並於前輪進入銜接路口內側車道後煞停。
檔案時間00:00:05至00:00:18時,兩車各停等於原處數秒後,系爭車輛於路口緩速往前左斜,施打左轉方向燈,等待來向道路內側及中線車道車輛陸續通過路口後,迴轉進入來向車道內側車道後前行,A車猶停等於原處。
檔案時間00:00:12時,系爭車輛車頭越過路口中央開始迴轉車頭朝向畫面左側,此時A車駕駛座車門打開,系爭車輛繼續迴轉,往畫面右下方駛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第29頁至第33頁)。
兩車擦撞後,A車並未離去,而是減速直行至銜接路口內側車道後煞停,依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勘驗筆錄所示,A車在系爭汽車左前方煞停,系爭汽車亦停等數秒後始向左迴轉,故原告縱然因迴轉未發現A車駕駛打開車門下車,然其當時亦應可見A車已停等於道路中,而可得知有交通事故發生。
⒋總結上述,依上開證人證述、車損情況、現場監視器影像,應可認原告當時應知悉有肇事發生,而仍未停留現場處置,而駕駛系爭車輛離開,已有逃逸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
故其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應堪認定。
㈣原處分之裁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⒈原處分作成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雖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一律處法定最高額罰鍰3,000元。
然仍依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分別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2個月、3個月、3個月之處分。
而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依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的標準,分別裁處1,000元、1,100元、1,200元及1,300元。
⒉本院審酌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前段、後段之罰鍰部分之規定均同為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後段部分僅係增加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
故裁罰基準表綜合考量第62條第1項之各種行為類型與情節輕重,分別就「未依規定處置」部分定有1,000元至1,300元之罰鍰,而就情節較為嚴重之逃逸部分均處3,000元之罰鍰,但仍有依情節決定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而依其情節異其處罰之輕重,自不能僅切割觀察罰鍰之金額,認其未為適法之裁量。
本院認上開裁罰基準表既已綜合考量第62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不同行為類型,依其輕重給予不同金額之罰鍰,並就逃逸部分仍有依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依其情節輕重給予對應之處罰,已斟酌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給予對應之處罰。
故裁罰基準表就有關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是原處分裁處上開罰責,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㈤至原告另陳稱其接到警察通知後,第二天就與黃思瀚和解,完全沒有逃逸的想法等語。
然原告知悉有上開事故發生,未停留現場處理而駕駛車輛離去,即已該當逃逸之要件,與其事後是否與車禍對造和解無關。
且肇事後行為人離開現場而逃逸之動機多端,無從以其事後於受員警通知後與對造和解,推論其行為時不知有事故發生。
故原告上開主張,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又原告另陳稱本件要吊銷駕照1年,對其來說非常不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然查本件原處分就駕駛執照部分係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處分,並無吊銷駕駛執照1年之情形,原告顯有誤會,並此指明。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702元(詳如訴訟費用計算書所載),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命原告應給付被告其墊付之1,402元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
上訴審裁判費 750元 被告墊付
更審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652元 被告墊付
合 計 1,7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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