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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巡監簡字第4號
原 告 黃志華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三、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所提出之行政訴訟狀未表明原告稱謂、被告稱謂及其機關地址、被告代表人、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文號(含法務部矯正署原處分文號、復審決定書函號)及訴之聲明,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民國112年8月7日以112年度監簡字第1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費及補正上開事項,而該裁定業於112年8月14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由原告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紙(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監簡字第12號卷第25頁)附卷足憑。
惟原告雖已補繳裁判費,惟逾期未補正原告稱謂、被告稱謂及其機關地址、被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等事項,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21頁),其起訴程式亦於法不合,依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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