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㈠、本件原告原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桃園地行
- ㈡、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5月10日分別委託兆豐證券股份有限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㈠、原告110年5月10日在兩家證券公司,完全相同之交易行為在
- ㈡、對證據之聲明:
- ㈢、稅法法源、證券交易稅係就交易行為課稅之事物本質:
- ㈣、依照上市櫃股票市場目前操作實務概略:在同種類同數量下,
- ㈤、本件涉及租稅事件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1項為之。當
- ㈥、106年函釋,牴觸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原則:
- ㈦、依106年04月新增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2立法理由二、說明
- ㈧、衡酌當日沖銷經濟上之意義,不因有無簽署同意書而改變,
- ㈨、並聲明:
- 四、被告答辯則以:
- ㈠、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所稱「計算錯誤」係指數字上之
- ㈡、按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2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活絡證券
- ㈢、原告110年5月10日委託兆豐證券公司賣出之永豐金股票,實
- ㈣、又本件看起來是一賣一買,但是否符合當日沖銷交易之事實
- ㈤、至原告訴稱財政部106年函釋違反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2涉
- ㈥、原告於起訴狀第2頁所述係原告個人見解,所稱各筆買賣交易
- ㈦、並聲明: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
- ㈢、依前開條文可知,相較於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之一般
- ㈣、當日沖銷作業辦法第1條第1項並非法律增加之限制,而係對
- ㈤、本件原告於兆豐證券110年5月7日買進1000股永豐金股票,
- ㈥、原告主張本件違反租稅法定主義部分:
- ㈦、原告以同日元大證券之相同交易,主張元大證券有事前簽立
-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返還溢繳證券交易稅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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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巡稅簡字第10號
原 告 何能檳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王惠玲
李秋萍
陳立瑩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2年5月18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083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1200127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原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桃園地行庭,原案號112年度稅簡字第6號)起訴,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㈡、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5月10日分別委託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稱兆豐證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稱元大證券),賣出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股票(上市股票代號:2890,下稱系爭股票)各1,000股,隨即於同日委託兆豐證券公司、元大證券公司以相同帳戶買進系爭股票各1,000股,每股單價13.7元,成交價格各為13,700元。
嗣元大證券公司,依行為時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2之規定,按該次交易成交價格千分之一點五稅率,代徵證券交易稅(下稱證交稅)20元;
兆豐證券公司,則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之規定,按該次交易成交價格千分之三稅率,代徵證交稅41元。
原告並於111年12月7日具文,申請退還其委託兆豐證券公司賣出永豐金股票1,000股溢繳之證交稅20元〈1,000股×13.7元×(0.003-0.0015)=20元〉,經被告以112年1月12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11101934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
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後經財政部以112年5月18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083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110年5月10日在兩家證券公司,完全相同之交易行為在不同帳務法下的不同呈現,如下所示(買進與賣出各自省略現款、現券):1、即時(real time )帳務法:為彙總證券存摺、普通股成交回報明細表/ 截圖而成,乃原告委託買賣成交的真實交易行為、主張平等權的比較點:委託單/ 成交時間 賣出 買進 即時庫存元大證券期初(110/5/7買進) 1000X0509/09:24:35 1000 0W0571/09:31:09 1000 1000兆豐證券期初(110/5/7買進) 1000A00V7/09:24:14 1000 0A00XJ/09:30:00 1000 1000在元大證券X0509現券賣出成交1000股時,表示前一日庫存已出售,維持0持股狀態約6分多鐘,而嗣後W0571現款買進成交1000股,被涵攝為符合先賣出後買進優惠稅率之交易行為。
但在兆豐證券A00V7現券賣出成交1000股,表示前一日庫存已出售,維持0持股狀態,約5分多鐘,而嗣後有A00XJ現款買進成交1000股,被涵攝為不符合先賣出後買進優惠稅率之交易行為。
2、證券存摺所載之證券交割規則涵攝後的帳務法:證據頁P25,28(以下交易之證券名稱皆為永豐金)證券公司 日期 摘要 提出數額 存入數額 餘額元大證券 110/5/7 買進 1000 1000元大證券 110/5/10 買賣相抵 1000 1000 兆豐證券 110/5/7 買進 1000 1000兆豐證券 110/5/10 賣出 1000 0兆豐證券 110/5/10 買進 1000 10003、在元大證券公司110年5月10日對永豐金股票操作買賣交易如下(以下Pxx為起訴狀的頁碼): ① 期初1000股,P.25 ② 委託書號X0509/09:24:35普通現股賣出成交1000股P.23 ③ 委託書號W0571/09:31:09普通現款買進成交1000股P.23 ④ 上列賣出交易未勾選『現沖賣』選項,不存在『無庫存但能賣股票』之情形。
⑤ 這是由委託人所發出的買賣委託指示,在證券交易所撮合成交而非在券商且僅到此為止。
4、在兆豐證券公司110年5月10日對永豐金股票操作買賣交易如下: ① 期初1000股,P.28 ② 委託書號A00V7/09:24:14普通現股賣出成交1000股P.26 ③ 委託書號A00XJ/09:30:00普通現款買進成交1000股P.26 ④ 上列賣出交易未勾選『現沖賣』選項,不存在『無庫存但能賣股票』之情形。
⑤ 這是由委託人所發出的買賣委託指示,在證券交易所撮合成交而非在券商且僅到此為止。
㈡、對證據之聲明:1、①本件交易行為事實上均是「先賣(前一日庫存)後買」的兩筆交易組合,但證券存摺可能傳達出不同訊息,②上列元大證券存摺110/05/10交易卻只印成一個橫列,摘要標示 「買賣相抵」,上市櫃市場事實上不存在同一筆委託單號可以買賣並存,那「買賣相抵」標示為何全國一致?證券存摺「餘額」欄是一種空白狀態又表示什麼?因為它已被證券交割規則加工過,符合買賣相抵交割法,買賣會被濃縮且彙總成一列,因不影響餘額,所以餘額欄空白,因此你會誤認為當日沒有庫存,誤認當日的交易沒有動用到前一日庫存。
並認為110/05/07買進的1000股沒被動過。
③兆豐證券存摺110/05/10交易因用庫存部位交割法,先賣1000股,後買1000股用兩個横列分開印,並且餘額欄不空白,所以你會認 110/05/07買進的1000股已被賣出,餘額1000股是110/05/10買進的。
④若交易行為改成「先買後賣」的兩筆交易組合,與上面「先賣後買」不同順序,證券存摺的印法會改變嗎?答案是:不會改變,印法一模一樣。
何故?因為交割規則涵攝後記帳法所致。
2、上市櫃證券市場對交易標示特有的論理及經驗法則是交割規則涵攝後記帳法,是被加工過的二手資料,要瞭解委託人真實的買賣交易委託狀態,是否順序相同,必須往前察看證交所主機撮合成交的原始、第一手成交明細表及庫存狀況才能瞭解未稅前的真實交易行為。
㈢、稅法法源、證券交易稅係就交易行為課稅之事物本質:1、財政部賦稅署106年6月14日臺稅消費字第10604595950號函(下稱106年函釋)非稅法法源,牴觸110年5月10日原告交易上市股票行為時之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2之明文。
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但書規定,行使溢繳稅款返還請求權,向被告申請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舉證責任依法應在稅捐機關。
2、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2確於110年12月29日公布修正第1、2項。
惟於租稅公法上,習慣法、法理均非我國之稅法法源,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能適用於110年5月10日即修法前之交易行為。
增訂之第2項若為授權,應受授權明確性原則拘束;
反之,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及第37條之1規定,僅「交割規則」應遵循既有的法令規定。
證交稅本係就交易行為之出賣方所課徵(第2條第1款),第2條之2以增加現款買進交易行為(本即不徵稅)做組合條件而為優惠稅率差別待遇,證交稅依「交易行為」事物本質認定課稅/優惠法定構成要件事實並未因該條之增修而改變。
㈣、依照上市櫃股票市場目前操作實務概略:在同種類同數量下,做多、放空與買進、賣出係有區別實益。
而現款買進、現券賣出這兩種最正常的交易行為出現在同日、戶、種類及數量時,是否簽署「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下稱同意書)影響當沖適格與否,且進一步實質影響證交稅低高落差達一倍。
㈤、本件涉及租稅事件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1項為之。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由102年10月29日經證交所函定,最新修正日為105年2月1日,早於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2優惠稅率增訂公布日106年4月26日,當沖辦法無法預知證交稅優惠稅率、非為規範優惠稅捐目的而訂,不符納保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當沖辦法能與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2適用優惠稅捐掛勾、凌駕該條文並成為優惠稅捐准駁唯一依據,其權力來自財政部106年函釋。
依人民適用法規範先命令、後法律、終憲法之次序,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2遂被財政部106年函釋實質架空。
㈥、106年函釋,牴觸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原則:1、必須事先簽署同意書始能適用千分之1.5證交稅率,違反稅捐稽徵程序法定原則,牴觸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
依釋字第640號解釋意旨,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2既未明定,亦未授權行政機關發布法規命令,以簽署該同意書做為適用證交稅率千分之1.5稽徵程序要件。
但財政部106年函釋,在未獲法律明確授權下,明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2適用範圍應參照當沖辦法之結果,使簽署該同意書變成實質變動人民納稅義務之稅捐稽徵程序必要文件,增加人民法所無之限制,與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2規定顯不相符,牴觸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
2、按釋字第706、705、703…等多號解釋均闡明租稅主體、客體…等租稅構成要件,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
準此,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2之租稅主體為「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同一帳戶」之委託人,對優惠之租稅主體並未限制須具備當日沖銷資格(已簽署前開同意書)。
法律明文的租稅客體為「於同一營業日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上櫃股票」,亦未限制「同數量」之比對方法僅限「買賣相抵交割法」且未排除「庫存部位交割法」同數量之適用優惠。
對如何「現券賣出」,法律明文也未限制數量來源不能是昨天的庫存。
3、財政部106年函明示適用範圍執行結果,對租稅主體、客體增加了法律所無之限制,如主體須當沖適格、客體暫停先賣後買、交割規則限「買賣相抵交割法」及指定之上市(櫃)有價證券之限制,且須簽署前揭同意書,縮減人民依法可享有之租稅優惠,已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非憲法第19條規定所許。
4、證券交易係由委託人對證券經紀商下達「現款買進」、「現券賣出」的委託指示,券商判斷委託指示在符合券商內控規則下,隨即將該委託指示轉至證券交易所交易平台撮合,若成交,成交資料則回傳至券商,故交易是在證交所主機撮合完成而非在證券商,原告只承認買賣交易行為到證交所主機撮合的成交金額為止。
原告主張在元大證券與兆豐證券之交易行為是否相同的比較點應設定在證交所主機撮合的成交金額為止,始符合比較應於同一規範體系所及、具有「可相提並論性」之要求。
拿元大證券被證券監理體系當沖辦法涵攝改過帳、加工過的資料,與兆豐證券未經當沖涵攝仍保持原貌的資料做比較,並不符合「可相提並論性」之要求,而是被交割面涵攝後的帳務法所誤導。
㈦、依106年04月新增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2立法理由二、說明,可知「當日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兩種交易行為都存在時即為稅法定義之當日沖銷交易。
在「帶動其他投資人投入市場意願」亦為優惠目的之一下,無法導出手段須「開戶滿三個月且近一年內成交達十筆以上而能簽署同意書當沖適格 」之投資人始具備優惠稅率條件之合理關聯結論,禁止其依法定優惠構成要件該當下,享有法定優惠稅率,無助於「提升市場成交量能及流動性,帶動其他投資人投入市場意願」,立法目的的達成。
應審究立法者究竟是想透過實際交易行為抑或是一紙同意書來活絡證券市場?「當日沖銷交易」為手段,而非目的。
意指法條明文之租稅客體,而非另外指向證券監理的當沖辦法。
㈧、衡酌當日沖銷經濟上之意義,不因有無簽署同意書而改變,又依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5條規定:「納稅者依其實質負擔能力負擔稅捐,無合理之政策目的不得為差別待遇。」
在元大證券之交易行為與在兆豐證券之交易行為均相同,因未事先與兆豐證券簽訂同意書而致負擔更高稅率,可導出該同意書有改變稅捐負擔之結論,依論理邏輯且在法律未明文規定只能簽署一張下,簽一張稅率從 0.003降為0.0015,再多簽一張稅率從0.0015降為0,如此差別待遇顯不合理,抵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及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原則等語。
㈨、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11年12月7日的申請,應做成退還原告溢繳稅款20元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所稱「計算錯誤」係指數字上之計算錯誤,而所稱「適用法令錯誤」,則指本於認定之課稅事實所據以核課之法律或行政命令有適用錯誤,或依確定之事實引用錯誤之稅法規定課稅,或因課稅事實認定錯誤導致適用法令錯誤而溢繳稅款。
本案原告主張未簽署同意書之先賣後買上市公司股票,有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2優惠稅率之適用,核本案應審究有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適用法令錯誤」情事,合先陳明。
㈡、按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2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活絡證券市場,提升臺股量能,爰調降現股當日沖銷交易證券交易稅稅率為千分之一點五,並於110年12月29日公布修正第2條之2規定,將原條文移列第1項,增訂第2項。
惟於該條項增訂前,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6款但書及第37條之1規定,即規範當日沖銷交易,應依證交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當沖辦法辦理;
依當沖辦法第1條第1項、第3項及第2條第2項之規定,委託人倘非專業投資機構人,其從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要件之一,須先與證券經紀商簽訂同意書。
而該當沖作業辦法已明確規定當日沖銷交易的各種符合條件,其中包括必須事先與證券經紀商簽訂當沖預告書及授權同意書。
綜上欲適用行為時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2優惠稅率,以現股當日沖銷交易為限,其適用範圍,財政部106年函釋業已闡明係參照當沖辦法之規定。
㈢、原告110年5月10日委託兆豐證券公司賣出之永豐金股票,實係其於同年月7日買進之同檔股票庫存股數,再買進永豐金股票1,000股,因原告未先與兆豐證券簽署同意書,自不得委託該公司接受其當日沖銷交易委託,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原告於元大證券公司係先現券賣出後現款買進之先賣後買,與上述於兆豐證券公司之交易,雖外觀上雷同,然其委託兆豐證券之交易未事先簽署同意書,核非當沖辦法第1條第1項之當日沖銷交易情形,無行為時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2之適用,原告主張相同交易卻有差別稅捐待遇,委不足採。
㈣、又本件看起來是一賣一買,但是否符合當日沖銷交易之事實,被告也是依據兆豐證券的函文所述。
因為本件系爭交易並未事先簽署同意書,即便事實上是於當日一賣一買,因為並沒有事先授權證券商做當日沖銷,所以實際上並不符合當日沖銷交易行為。
所以證券商在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第2條第6項規定,因為不認定是當日沖銷,所以也不會輸入當日沖銷電腦系統。
㈤、至原告訴稱財政部106年函釋違反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2涉及違憲一節,顯有誤解,尚無足採:1、徵諸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意旨,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必要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
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
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
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2、觀我國證券市場自74年起禁止投資人從事先買後賣當日沖銷交易,並自78年起禁止雙向當日沖銷交易,後因我國證券市場受國內外政經情勢因素影響每況愈下,臺股流動性遭逢嚴峻考驗,金管會遂自103年起逐步開放投資人當日沖銷交易,並授權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當沖辦法」。
雖金管會開放及推動當日沖銷交易制度,惟受當時經濟情勢疲弱,成交量低迷,市場波動度亦相對較低,考量當日沖銷交易是藉由快速頻繁買賣賺取價差,於同日買進賣出如同扮演流動量提供者之角色,可創造市場流動性,提升市場成交量,爰此,金管會向財政部建議提供優惠稅率,從而於106年4月26日增訂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2規定,調降現股當日沖銷交易證券交易稅稅率為千分之一點五,俾活絡證券市場,提升臺股量能,財政部106年函,僅就前街條例為細節、技術性之解釋,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㈥、原告於起訴狀第2頁所述係原告個人見解,所稱各筆買賣交易經證券公司以不同證券交易稅率課徵,其間差别待遇顯不合理,此無非是原告欲重申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更顯見其明知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2優惠稅率規定之適用,需符合當日沖銷交易要件,併予欲明。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1、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1、2項:(第1項)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
(第2項)前項所稱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
2、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3 。
3、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2:自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自107年4月28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證券商自行買賣,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於出賣時,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1.5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2條第1款規定。
4、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1項: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第2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5、證券交易法第11條:本法所稱證券交易所,謂依本法之規定,設置場所及設備,以供給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目的之法人。
6、證券交易法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謂證券交易所為供有價證券之競價買賣所開設之市場。
7、證券交易法第15條: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8、證券交易法第16條:經營前條各款業務之一者為證券商,並依左列各款定其種類:一、經營前條第一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承銷商。
二、經營前條第二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自營商。
三、經營前條第三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經紀商。
9、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4項: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4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證券商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37條第6款: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六、接受客戶以同一帳戶為同種有價證券買進與賣出或賣出與買進相抵之交割。
但符合第37條之1規定者,不在此限。
、管理規則第37條之1:(第1項)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接受客戶以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為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有價證券成交後,就相同數量部分相抵之交割,應依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辦理。
(第2項)前項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由本會另定之。
、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第1條第1項:本辦法所稱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係指委託人與證券商約定就其同一受託買賣帳戶於同一營業日,對主管機關指定之上市(櫃)有價證券,委託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有價證券成交後,就相同數量部分相抵之普通交割買賣,按買賣沖銷後差價辦理款項交割。
、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第2條第2項:委託人應事先與證券經紀商簽訂概括授權同意書,約定第一條第一項所定事項。
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並應簽訂風險預告書,證券經紀商始得接受其當日沖銷交易委託。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元大證券交易明細、兆豐證券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見桃園地行庭卷第29至55、61頁),足認為真實。
㈢、依前開條文可知,相較於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之一般規定,第2條之2係屬於稅捐優惠之規定,則於適用上,即應趨於嚴格解釋,亦即僅以規範目的所在的交易行為,始可適用稅捐優惠,否則即應回歸一般的課稅規範,以符合依法課稅原則及平等適用量能課稅原則。
而觀諸前揭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2於106年4月26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略謂:「鑑於近年來證券市場成交量偏低,影響資本市場籌資功能,當日沖銷交易可提升市場成交量能及流動性,帶動其他投資人投入市場意願,爰增訂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上市或上櫃當日沖銷交易之股票,於出賣時,其證券交易稅稅率按千分之1.5 課徵;
…」(詳參該條之立法理由),參酌該條條文係規定「『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上櫃股票」,及其立法理由所提及之「資本市場籌資功能」、「當日沖銷交易」等語,再參照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定證券交易稅係於每次買賣交割當日課徵等情,則解釋上應限以現股當日沖銷之交易,始有系爭稅捐優惠規定之適用。
㈣、當日沖銷作業辦法第1條第1項並非法律增加之限制,而係對於經濟事實之明文化(下述1至3請參照本院高等庭11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決要旨):1、證交稅條例第2之2條於106年4月26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第2點說明:「……二、鑑於近年來證券市場成交量偏低,影響資本市場籌資功能,『當日沖銷交易』可提升市場成交量能及流動性,帶動其他投資人投入市場意願,爰增訂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上市或上櫃『當日沖銷交易』之股票,於出賣時,其證券交易稅稅率按千分之1.5課徵;
……」,立法理由業已具體指明係針對當日沖銷交易而出賣股票之情形,方有此稅捐優惠規定之適用;
由前開規定文義上針對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之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上櫃股票買賣交易,復限定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之二者交易聯結性,亦寓有當日買進或賣出標的即為同日再相對賣出或買進者,此時即與一般上市、上櫃股票交易係第3日始各自收取或給付交割款之情形有別,只須以當日買賣同一標的互相沖銷後之差價辦理款項交割即足。
至於若係將之前已買入之股票,相隔1日以上賣出時,縱使適又於當日買入同種類、同數量股票,就當日出賣之股票而言,與後續買入者並無聯結,而實屬之前所買進股票之隔日變賣情形,無論就當日出賣股票與之前所買進時間,或當日買入股票係嗣後才賣出之時間間隔為觀察,各該對應買、賣之間隔實均長於當日沖銷交易係1日內完成買賣之情形,相較於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給予稅捐優惠之理由,即在於當日沖銷乃於同日就相同標的為對應之買或賣,基於時間密接於1日之特性而有助提升市場成交量能及流動性,若非當日沖銷情形,僅係同1日各有買或賣,各該所對應之賣或買交易實均為隔日交易,自不符合前開規定就相對交易須限於1日內之情形,此時予以排除稅捐優惠之適用,本即符合前開規定之本旨,更非增加前開規定所無之限制。
2、次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4項規定:「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44條第4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6款規定規定:「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六、接受客戶以同一帳戶為同種有價證券買進與賣出或賣出與買進相抵之交割。
但符合第37條之1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37條之1則規定:「(第1項)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接受客戶以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為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有價證券成交後,就相同數量部分相抵之交割,應依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辦理。
(第2項)前項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由本會另定之。」
第150條本文規定:「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
……。」
第151條規定:「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者,在會員制證券交易所限於會員(依同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其會員以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為限);
在公司制證券交易所限於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
由上開規定可知,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原則上應於證交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一般情形證券商以外之人僅得「委託」證券商在集中交易市場為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交易;
而受託買賣之證券商,則須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證券商受託為買賣交易時,為符合前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6款、第37條之1規定,針對「客戶以同一帳戶為同種有價證券買進與賣出或賣出與買進相抵之交割」之交易,原則上必然選擇遵照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辦理,此為既存之上市有價證券交易現實。
3、是以,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規定針對適用優惠稅率之交易於立法理由有提及當日沖銷;
而所謂當日沖銷交易,依當日沖銷作業辦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係指委託人與證券商約定就其同一受託買賣帳戶於同一營業日,對主管機關指定之上市(櫃)有價證券,委託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有價證券成交後,就相同數量部分相抵之普通交割買賣,按買賣沖銷後差價辦理款項交割。
與前述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規定相較,此定義內容除尚就差價款項交割部分,因證券商與委託客戶間之交易結算需要而有加以規範外,所指當日沖銷交易之內涵,確實亦同於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所指適用優惠稅率之交易。
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規定所指優惠稅率適用對象為何,參照當日沖銷作業辦法規定僅為闡釋前開規定所規範「經濟事實」為何之作用,亦即只是將經濟事實明文化,並非衍生出其餘之規範限制,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適用當日沖銷作業辦法或財政部106年函釋而為解釋,對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規定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無可採憑。
4、再者,依據上述規定,綜合當日沖銷作業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委託人應事先與證券經紀商簽訂概括授權同意書,約定第一條第一項所定事項。
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並應簽訂風險預告書,證券經紀商始得接受其當日沖銷交易委託。」
之解釋,經濟事實上之當沖需再符合前開條文中之委託人與證券商約定,而該約定必須以委託人與證券商事先簽訂概括授權同意書之方式,方才會成為當日沖銷作業辦法上所謂之當沖。
又如前所述,若為當日沖銷作業辦法所定之當沖,始有適用證券交易稅條例予以優惠稅率之情。
㈤、本件原告於兆豐證券110年5月7日買進1000股永豐金股票,在同一證券公司以同一證券戶於110年5月10日先賣出1000股永豐金股票,再於110年5月10日稍晚以同一證券戶買進1000股永豐金之股票,其於當日於同一證券戶買進及賣出相同股數之相同股票,屬於當日沖銷作業辦法第1條第1項所規定之「同一受託買賣帳戶於同一營業日,對主管機關指定之上市(櫃)有價證券,委託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有價證券成交後,就相同數量部分相抵之普通交割買賣,按買賣沖銷後差價辦理款項交割。」
之經濟事實上描述之股票當日沖銷,但因其並未與兆豐證券事先簽訂概括授權同意書,自不符合當日沖銷作業辦法第1條第1項之當沖,亦無法就此適用優惠稅率,兆豐證券以此代收千分之3證券交易稅,當屬妥適。
原告請求被告以千分之1.5計算證券交易稅,並退還20元,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其請求,訴願決定亦與維持,並無違誤。
㈥、原告主張本件違反租稅法定主義部分:1、原告主張當日沖銷辦法之規定訂於證交稅條例第2-2條修正訂立前,自不能拘束訂立在後之證交稅條例,然現行證交稅條例第2-2條第2項明訂:適用前項規定稅率之股票交易,應依金融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關規定辦理。
該項係於110年12月21日修正,並於110年12月29日公布。
立法理由為:增訂第二項,明定出賣股票適用第一項規定稅率者,應依金融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關規定辦理,使臻明確。
且依據前開見解可知,於該條文訂立前,本應適用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關規定辦理,是以,原告以法規訂立先後為由,主張不能適用當日沖銷作業辦法,顯非可採。
2、次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稅捐機關不論係對人民課稅或減免稅捐均須有法律依據,此即所謂租稅法定主義。
又關於符合證交稅之課徵對象,如欲享有減免之優惠,須符合相關減免之要件,始得予以減免之優惠;
故證交稅之納稅義務人,主張減免證交稅,自須符合相關稅法等減免稅捐之規定。
依前所述,本件減免證交稅之要件為需事先與證券交易商簽訂概括授權同意書,原告並未事先簽署,回頭主張相關條文及函釋增加對人民所無之限制,進而違反租稅法定主義,顯有疑問,當非可採。
3、又租稅法律主義之定義如前所述,關於特定之行為是否可以可以適用稅法上之減免規定,如稅法已對該減免規定明確規範其構成要件,僅是類似行為是否得適用之爭議,此部分所涉及之議題,應屬於稅法該減免規定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問題,意即相關規定只要有明確規範,僅適用上之爭議,理論上即非屬於租稅法定主義應處理之範圍。
本件所涉及之當沖是否減免證交稅之問題,係由前開辦法與106年函釋規範要件後,進而適用證交稅條例第2-2條並因之認定是否減免證交稅,對於該條文所得適用之租稅客體、主體、稅基、稅率、減免之要件均有明確之規定,與原告所謂之違反租稅法定主義有違。
㈦、原告以同日元大證券之相同交易,主張元大證券有事前簽立委任券商當沖同意書,而兆豐證券未事前簽立委任券商處理當沖同意書,因而造成前者可適用證交稅條例第2-2條之優惠稅率,而後者不得適用,主張前開辦法第1條及第2條之規範及106年函釋以是否事先委任即簽立當沖委託同意書導致有無優惠稅率之適用,違反租稅法上之平等原則:1、所謂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
再者,所謂租稅平等原則之適用原則上不得違背租稅法定原則,於稅捐優惠之情形下,需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上所規範之情形,始有優惠之適用,當不能以其行為不符合法定構成要件,回頭主張平等原則之適用。
而原告既不符合前開關於租稅優惠之法定要件,自無平等原則之問題。
2、原告在元大證券之證券戶中,於110年5月7日買進永豐金1000股,於110年5月10日以同一帳戶先賣出永豐金1000股,再於同日以同一帳戶買進永豐金1000股,該筆交易經認定為符合前開當沖辦法之交易進而適用證交稅條例第2-2條千分之1.5之優惠稅率,此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於元大證券證券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可證(見桃園地行庭卷第53、55、57頁),此一事實當可認定。
3、又如前所述原告於兆豐證券之證券戶中亦為先有前一交易日永豐金庫存,並且於第二交易日先賣後買(見桃園地行庭卷第59、61、63頁)。
其實就原告於其兆豐證券證券戶以及元大證券之證券戶均符合本院上開判決中所謂之經濟意義上之當日沖銷,但因為元大證券原告於事先簽有當日沖銷之授權同意書,符合當日沖銷辦法第1條及第2條之要件,而兆豐證券即本件涉及之相關交易本身因原告並未簽立相關授權書,當不符合法律定義上之當日沖銷,進而不能適用證交稅條例第2之2條之優惠稅率。
又依據前開所述,兆豐證券之交易既然係因為不符合構成要件不能適用相關之優惠利率,原告就符合構成要件被認定為當日沖銷之部分相互比較進而主張平等原則部分,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返還溢繳證券交易稅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11年12月7日之申請,應做成退還原告溢繳稅款20元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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