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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巡簡字第3號
112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宜興
訴訟代理人 黃泰源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古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藥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鄭文燦,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善政,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0號卷第238至242頁,下稱桃院卷),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登記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0樓政昇藥局之執業藥師,於民國108年8至9月間,對財團法人感恩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承辦羅東鎮養護所(宜蘭縣○○鎮○○路000號,下稱羅東鎮養護所),提供收取處方箋及藥品交付配送等藥師業務,經被告以違反藥師法第11條第1項:「藥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之規定,依同法第23條,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於111年7月1日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依藥師法第11條規定內容,僅有違反「一處」才有處罰規定,並未因「跨行政區域」而受罰,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0月2日健保中字第1034045235號函,有關特約醫療院所、藥局提供處方藥品宅配到府服務,應符合三項要件如下:1經病患同意。
2由執業藥事人員調劑。
3由執業藥事人員交付藥品、用藥指導(見附表二編號3所示)。
又藥師必須離開藥局(執業處所)親自送藥到病患家,惟病患家並非藥師法第11條明文之醫療機構、依法規定之執業處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8年9月16日衛署藥字第0980076123號、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9月12日FDA藥字第1030035210號函等,均不認為在藥師執業登記處所以外交付藥品及用藥指導有違反藥師法第11條藥師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之規定(參見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送藥到宅為處方箋釋出流程之一,原告前揭所舉103年10月2日健保中字第1034045235號函、103年9月12日FDA藥字第1030035210號函,均在說明民眾以網路方式傳送處方箋至藥局,經藥局調劑後送藥到家及提供用藥諮詢服務,再取回處方箋之流程,所涉情節與原告至執業登記所在地以外之行政區域收取處方箋、交付藥品及提供藥品諮詢服務者,並非相同,自無適用餘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藥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藥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依法規定之執業處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
(下稱系爭規定),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藥師業務如下:…二、藥品調劑。」
同法第23條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條或第二十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查原告登記在桃園市政昇藥局執業,未經事先報准,於108年8月至9月間跨區至宜蘭縣羅東鎮養護所,執行處方箋收取及藥品交付配送等藥師業務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3月20日健保桃字第1093020678號函、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9年3月25日桃衛藥字第1090031604號函、宜蘭縣政府衛生局109年4月15日衛食藥字第1090007126號函、宜蘭縣政府衛生局109年4月8日工作稽查紀錄表、原告與羅東鎮養護所之長照機構暨護理之家藥事服務合作合約書、108年9月10日同意書、宜寧藥局之長照機構暨護理之家藥事服務合作合約書、政昇藥局處方箋收取與藥品配送紀錄單、藥物諮詢建議表在卷可稽(見乙證卷第1至36頁),復兩造到庭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亦無符合第11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同法第23條規定,裁處最低3萬元罰鍰,應屬有據。
㈡原告雖稱:藥師法第11條並無因跨行政區域而受罰之規定等語;
惟據釋字第711號理由書可知,系爭規定立法目的,係為推行藥師專任之政策及防止租借牌照營業之不法情事,系爭規定限制藥師執業處所於一處,乃出於確保醫藥管理制度之完善、妥善運用分配整體醫療人力資源,並維護人民用藥安全等公共利益之考量,足見大法官就確保醫藥管理制度完善及維護用藥安全等公益之考量下,對於限制藥師於一處執業之規定並未全盤否定,而僅係認為應有一定條件之例外,以免對於藥師之執行職業自由有過度限制,基於該條立法目的及維護一般公共利益考量下,對藥師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司法機關原則上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
而對專門職業人員所為執業範圍之限制,非獨藥師法第11條規定,醫師法施行細則第4條、護理人員法第13條、醫事檢驗師法第9條、醫事放射師法第9條、職能治療師法第9條等均有規定執業登記以一處為限,另司法院釋字第809號解釋文亦有:「不動產估價師法第9條第2項規定:『前項事務所,以一處為限,不得設立分事務所。』
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並無違背。」
等語重申前旨,細繹前揭規定所謂一處執業,應指得執業登記之場所係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依法規定之執業處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執行業務,解釋上難認為有「跨行政區域」執行業務之可能,是原告主張法無明文限制規定跨區執業等語,自不符依立法意旨或目的解釋法律,而與前揭釋字第711號明揭此旨有違,不足採信。
㈢次按藥師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藥品調劑」業務行為,原則上應由藥師依照一定作業程序為之,依藥事法第37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其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本準則所稱藥事人員,指依法執業之藥師及藥劑生。」
、「本準則所稱調劑,指藥事人員自受理處方箋至病人取得藥品間,所為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藥品核對、取藥者確認、藥品交付及用藥指導之相關行為。」
等語,可知藥師執行業務包含受理處方箋、藥品調配或調製、藥品交付及用藥指導等。
㈣查依衛生福利部107年5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71663333號函釋,如送藥到宅,僅限於藥事人員執業登記機構之同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係為衡平地方政府管轄權、轄區內藥事服務管理及關懷弱勢或偏僻地區之族群,藥事人員執業登記處所(藥局或醫療機構)之調劑服務延伸至執業登記所在之行政區域內之病人家(送藥到宅交付藥品),可不認定為「於執業登記處所外執行業務」等語(見附表二編號4所示),固為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援用,惟上開函釋就藥師執業處所限制之適用部分,如為送藥到宅服務,該病人家限制應在藥師執業登記之同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核諸前揭說明,尚屬合於藥師法第11條規定立法意旨及釋字第711號之解釋,該函釋並無牴觸藥師法第11條,亦無涉對人民職業自由所為之限制,被告於做成原處分時援用該函釋與否均不致異其結論,原告主張不知前揭函釋內容,該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逕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函釋內容,將藥事人員調劑服務延伸至病人家(送藥到宅交付藥品),不論遠近,均符合執業處所應以一處之限制等語,尚屬率斷。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逢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機關 字號 違規事實 法規依據 裁罰或主文內容 卷證頁碼 1 110年9月28日 桃園市政府 府衛藥字第1100242759號行政裁處書 受處分人於108年7月19日至108年11月21日執業登記於政昇藥局(機構代碼:0000000000號;
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0樓),並於108年8月至9月期間跨行政區至財團法人感恩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承辦羅東鎮養護所(宜蘭縣○○鎮○○路000號)執行處分箋收取及藥品交付配送等藥師業務,經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於109年4月8日查獲,有受處分人處方箋與藥品配送紀錄等相關紀錄,違反藥師法規定。
藥師法第11條、第23條、衛生福利部107年5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71663333號函釋。
罰鍰新臺幣3萬元整。
桃院卷第65至69頁 訴願決定書字號 2 111年5月3日 衛生福利部 衛部法字第1113160715號訴願決定書 同上 同上 訴願駁回 桃院卷第71至91頁
附表二:
編號 函釋字號 內容概要 卷證頁碼 1 (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8年9月16日衛署藥字第0980076123號 說明: 二、…處方箋流程應符合醫師診察交付處方箋於病患,病患持處方箋至健保特約藥局,並由藥局之藥事人員調劑交付藥品之原則;
倘醫師交付處方箋予病患,事先徵求病人同意,選擇健保特約藥局,以電腦連線、傳真方式將處方箋傳送到該藥局,再由藥事人員調劑藥品,將藥品送至診所,交付病患,以上程序,亦符合處方箋釋出流程之規定。
三、爰此,本案藥局接受民眾以網路方式傳送處方箋,經藥局調劑後,送藥到家,並提供用藥諮詢服務,取回處方箋之流程,尚符合前開函釋處方箋釋出流程之規定。
本院卷第85頁 2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9月12日FDA藥字第1030035210號 主旨:有關醫療院所、藥局推出處方藥品宅配到府服務之作業適法性疑義乙 案,復如說明段,請查照。
說明:… 二、依據藥事法第19條,藥局係指藥師或藥劑生親自主持,依法執行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之處所;
又依據藥事法第37條及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3條規定,調劑係指藥事人員自受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所為之處方確認、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相關行為。
三、爰此,藥局設置作業注意事項無針對藥局設置樓層有所規範,設置於14樓並無不可。
惟收受處方箋之藥局提供藥品宅配服務應經病患同意,並由登記於該藥局之執業藥事人員依前述準則執行藥品調劑相關作業,始符合法規規定之意旨。
倘由藥局收受處方箋,交由宅配公司送藥,未由登記於該藥局之執業藥事人員交付藥品及用藥指導,將違反藥事法及藥師法之規定。
桃院卷第23頁 3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0月2日健保中字第1034045235號函 主旨:有關特約醫療院所、藥局提供處方藥品宅配到府服務,請依本項作業 給付規範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9月12日FDA藥字第1030035210號(如附件)辦理。
二、參據前項函釋,特約醫療院所、藥局提供藥品宅配到府服務,應符合三項要件,即經病患同意、由執業藥事人員調劑及由執業藥事人員交付藥品、用藥指導;
不符其一,應屬違反藥事相關法規。
三、基於本保險藥事作業應符合藥事相關法規之前提,特約醫療院所、藥局如提供處方藥品宅配到府服務,應符合上述三項要件,不符其一要件者,藥費、藥事服務費均不予給付,同時送請衛生主管機關權處。
桃院卷第25頁 4 衛生福利部107年5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71663333號 說明:… 二、按「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3條規定:「本準則所稱調劑,係指藥事人員自受理處方箋至病人取得藥品間,所為之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核對、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相關行為。」
三、調劑是一連續(串)之行為,依旨揭會議決議「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作業,不限於藥事作業處所,惟如送藥到宅,則僅限於藥事人員執業登記機構之同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
,係為衡平地方政府管轄權、轄區內藥事服務管理及關懷弱勢或偏僻地區之族群,爰藥事人員執業登記處所(藥局或醫療機構)之調劑服務延伸至執業登記所在之行政區域內之病人家(送藥到宅交付藥品),可不認定為「於執業登記處所外執行業務」。
另跨行政區域送藥到宅,非屬藥師法第11條第1項所定得報准支援之情形,不得為之。
乙證卷第97至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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