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巡簡,46,202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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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巡簡字第46號
112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六九旅
法定代理人 朱庸邦
訴訟代理人 陳宥任
陳俊和
被 告 羅仁杰
楊青怡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青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11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青怡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楊青怡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對被告楊青怡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羅仁杰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以國陸人培字第1100204343號令,核定被告羅仁杰自110年11月12日轉服志願士兵,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現役4年。

並由被告羅仁杰書立「志願書」,約定應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且同意如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時,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負責賠償等語。

另被告楊青怡則出具「保證書」,保證被告楊青怡如有上開情事而應負賠償責任時,由其連帶負責賠償。

惟被告羅仁杰嗣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11年6月23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1083131號令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於111年7月1日0時生效)。

原告乃認被告羅仁杰未服志願役月數40個月,應賠償新臺幣(下同)95,113元。

其後原告與被告羅仁杰於110年6月30日簽立分期賠償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分期償還上開款項,並由被告楊青怡為連帶保證人。

然被告仍未繳納賠償,經催繳未果,原告遂依兩造間之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被告羅仁杰自110年11月12日起服志願士兵役,並於111年7月1日起因不適服現役退伍。

而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計算,被告羅仁杰應服志願役總月數48月,未服志願役月數40月,其3個月待遇總金額為114,136元,其應賠償金額為95,113元(計算式:114,136×40÷48=95,113元)。

⒉被告羅仁杰與原告簽立「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六九旅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下稱賠償協議書),約定被告羅仁杰應自111年8月5日前清償第一期款項9,530元,其餘金額分23期(每月1期),自111年8月起,每期應於每月5日前清償3,721元。

如逾2期未繳,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全部到期。

並由被告楊青怡擔任連帶保證人。

⒊然被告經原告提示後仍無故拒不繳納,尚欠95,113元未清償,經原告以111年11月14日陸六軍勤字第1110199312號函催請被告羅仁杰給付賠款,迄今被告羅仁杰仍未清償。

故因被告羅仁杰、楊青怡未能繳還賠款,爰依行政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

㈡聲明:被告羅仁杰、楊青怡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5,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羅仁杰到庭陳稱:希望辦理分期等語,並未為聲明。被告楊青怡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0年11月12日國陸人培字第1100204343號令、111年6月23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1083131號令、國軍110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志願書、保證書、賠償協議書、歲入預算收繳憑單、原告111年11月14日陸六軍勤字第1110199312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竹院卷第31頁至第85頁、第93頁至第107頁),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四、行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

(第2項)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

⒉行政程序法第141條第1項:「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者,無效。」

⒊民法第75條前段:「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⒋民法第1086條第1項:「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⒌民法第1089條第1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⒍修正前民法第12條:「滿20歲為成年。」

⒎民法第743條:「保證人對於因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無效之債務,如知其情事而為保證者,其保證仍為有效。」

⒏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

(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⒐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⑴第2條第1項: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⑵第3條:前條第1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本俸及加給;

服役未滿3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

㈢原告對被告羅仁杰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⒈查被告羅仁杰係92年1月23日生,而於100年11月4日因父母離婚而約定由其父羅文綉行使負擔對於被告羅仁杰之權利義務,其後於105年11月21日因父母再結婚而廢止上開約定行使負擔對於被告羅仁杰之權利義務之登記,此有被告羅仁杰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

而民法第12條雖於110年1月13日經總統公告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然該部分修正自112年1月1日方實施,故被告羅仁杰至111年12月31日止,均仍為未成年人。

而依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其因非民法上之「有行為能力」之人,而無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能力(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於105年11月21日後至其於112年1月1日成年前,其行政程序行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羅文綉、楊青怡共同為之。

⒉本案志願書及賠償協議書均未載日期,然原告陳報上開文書均在111年6月9日前填寫完畢,而依照原告所提之歲入預算收繳憑單上記載之繳款期限為111年6月30日、原告曾於111年11月14日以陸六軍勤字第1110199312號函催繳,可證上開志願書與賠償協議書之作成日期確在111年12月31日前無訛。

故上開志願書與賠償協議書作成時,被告羅仁杰均尚未成年,然上開志願書與賠償協議書上均無被告羅仁杰之共同法定代理人之一即其父羅文綉之簽名,此有上開志願書與賠償協議書在卷可證(見竹院卷第93頁、第105頁)。

而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對本院詢問本案志願書與賠償協議書是否均未經羅文綉同意時,亦自承本案賠償協議書及志願書均僅經被告楊青怡簽名(見本院卷第40頁),足證本件之志願書與賠償協議書均未曾經被告羅仁杰當時之共同法定代理人之一羅文綉之合法代理。

而羅文綉及被告楊青怡當時為被告羅仁杰之共同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

本件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被告羅仁杰簽立志願書及賠償協議書,未得其共同法定代理人之合法代理,應屬至明。

⒊而揆諸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者,無效。

而行政契約當事人無行為能力,因民法第75條之規定,將導致行政契約無效(江嘉琪,行政契約的瑕疵及其法律效果,96年7月,月旦法學教室,第57期,第37頁)。

是本件被告羅仁杰簽訂上開志願書及賠償協議書時為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人,又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合法代理,其與原告締結之志願書及賠償協議書之行政契約,均為無效。

原告執此請求被告羅仁杰給付賠償,為無理由。

⒋至原告另主張上開文書均提供空白格式予被告羅仁杰帶回,應認已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且被告羅仁杰當時已滿18歲等語。

然查「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3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羅仁杰為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其行政行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而被告之共同法定代理人羅文綉既未出具書面之同意,自無從以此默示推論方式成立行政契約。

況縱由無行為能力人帶回文書簽名交回,亦無從推論曾行為曾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另民法第12條雖經修正,然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

(第2項)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

故雖被告羅仁杰於締結上開賠償協議書時已滿18歲,然上開民法修正並無溯及效力,其仍應自112年1月1日起方為成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採憑。

㈣原告請求被告楊青怡負擔賠償協議書連帶保證人責任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保證人對於因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無效之債務,如知其情事而為保證者,其保證仍為有效,民法第743條定有明文。

蓋保證債務,雖從屬於主債務,但並非主債務之一部分,乃係個別獨立之債務,故保證債務雖有從屬性,但仍不失其獨立性。

是如保證人明知主債務係因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為無效之債務,乃猶為之保證,此時應仍視為有效之保證債務,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

上開規範,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於行政契約準用之。

⒉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羅仁杰因簽約時無行為能力,致系爭賠償協議書無效,被告羅仁杰固不負賠償之責任,已詳述如前。

然被告楊青怡為被告羅仁杰之母親,對其因尚未成年而無行為能力應知之甚詳,卻仍願任系爭賠償協議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楊青怡應依約負擔連帶保證責任,應屬有據。

⒊被告羅仁杰自110年11月12日起服志願士兵役,並於111年7月1日起因不適服現役退伍。

而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計算,被告羅仁杰應服志願役總月數48月,未服志願役月數40月,其3個月待遇總金額為114,136元,其原應賠償金額為95,113元(計算式:114,136×40÷48=95,113元)。

並與原告簽立賠償協議書,約定賠償95,113元,被告楊青怡並於賠償協議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而依賠償協議書第9條約定,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

而賠償協議書約定之金額被告羅仁杰並未為任何清償,此有原告出具之歲入預算收繳憑單可查(見竹院卷第95頁),且已逾2期未繳納,而視為全部到期。

故原告請求被告楊青怡依賠償協議書,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給付原告95,1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因行政程序法並無利息之規定,故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關於遲延利息之規定,自得準用之。

依此,原告對被告楊青怡請求95,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9月20日,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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