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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巡簡字第48號
原 告 符玉榮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高虹安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第10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內記載訴之聲明、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嗣該裁定於同年8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㈡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就上開事項迄今亦未提出其他補正書狀,有本院電話紀錄、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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