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巡簡,49,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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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巡簡字第49號
112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淑芬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謝月媛
陳秋萍
鄭登驊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2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罰鍰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因係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之同室照顧者,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匡列為居家隔離對象,並開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下稱隔離通知書),其上載明:「請您於2022年4月27日至2022年4月28日期間進行居家/個別隔離…一、應遵守事項:㈠留在家中…禁止外出…。

二、違反上述㈠~㈢項居家隔離規定者,將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特別條例)第15條裁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故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上午10時56分將資料上傳系統,該系統於同日11時3分發送簡訊予原告,該簡訊上記載「此連結為蘇○芬您的隔離通知書」,並附有超連結,該連結可連結至隔離通知書。

原告並於同日11時38分點擊該超連結開啟隔離通知書。

惟原告於同日12時30分許離開其住所,並於同日13時30分許返回其住所,而為員警查獲原告係居家隔離對象而擅離居家隔離處所。

案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乃依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9月1日府授衛疾字第1118551380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20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係因原告之子黃○○於111年4月27日與確診學童共乘交通車,而經衛生單位匡列為居家隔離對象,其後因學校進行疫調時原告被列為主要照顧者。

但原告不知被學校一併通報,而與黃○○均被列為居家隔離對象。

原告僅於111年4月28日11時4分收到上開手機簡訊通知,並依一般人習慣於收到簡訊後立即點開內附連結,但並未立即查看內容。

點擊該連結後,其閱讀畫面字體極小,頁數亦多,非立即可閱讀全文並理解其內容。

對於裁罰20萬元以上之行政處分,此通知與送達方式難謂合法。

原告當時並不知自己必須隔離,若知不得離開隔離處所,絕不會明知違法仍執意外出。

⒉當時原告外出之原因,係家中有將參加會考之子,若確診無法參加會考,故原告急需外出購買快篩試劑。

當時快篩試劑一劑難求,當日為實名制快篩試劑開賣第一天,原告為確實了解同住之被匡列者與將參加會考之子是否仍有傳染力,避免造成他人感染,方於尋得仍有快篩試劑之衛生所後,外出購買。

法規既規定主要照顧者須一同匡列,應有合理配套,使被隔離者之生活飲食與醫療需求能正常滿足。

當時政府無合理配套,無視原告照顧3名子女處理飲食與醫療需求,僅以一封簡訊要求原告於隔離期間應留在家中,處分顯非合法。

⒊政府機關僅下達隔離處分而未提供配套,要求受處分人遵守處分無異緣木求魚,而高額罰鍰豈非苛政。

被告制式化依照裁罰基準裁罰,無視個案狀況,實為裁量怠惰,未考量被隔離者是否確診,原處分應非適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傳染病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乃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等公共利益而設,並於第48條第1項明定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必要時得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處置,又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對於違反主管機關所為之隔離措施定有罰則,以防止民眾不遵守規定而增加疫情擴大散播之風險。

⒉原告之隔離通知書已載明原告應留在家中禁止外出,並揭示違反之效果與罰則。

原告並於111年4月28日11時38分20秒開啟隔離通知書,應已知其需居家隔離之期間及於該期間不得外出之相關規定。

原告卻仍於隔離期間駕車外出,違規事證明確。

被告機關審酌原告違規情節,依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裁處20萬元罰鍰,已屬法定罰鍰最低金額,並無違誤。

⒊隔離通知書並非法定有要示規定之處分,且特別條例第7條規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為防治控制疫情需要,得實施必要之應變處置或措施。

故隔離通知書以「電子文件技術」做成並透過簡訊方式自動發送,即以非書面之方式為之,應於通知受通知人或使其知悉內容時,即發生效力。

本件隔離通知書已透過簡訊發送予原告,原告於111年4月28日11時38分開啟通知書時即發生效力,卻仍於同日12時30分離開隔離處所,縱非有意,亦有過失,難以免罰。

⒋111年會考時間為當年5月21日、22日,距離原告居家隔離期間尚還有近1個月時間,且違規行為當日(4月28日)24時原告即隔離期滿,次日即可外出。

原告尚無於隔離期間內擅離隔離處所外出購買快篩試劑之急迫性。

原告於隔離期間倘確實有生活飲食或醫療需求,得以電話聯繫當地里長、鄉鎮市公所或衛生機關尋求協助,不得擅自外出。

此在疫情期間不論於網路或媒體皆不斷重複撥放相關防疫措施。

⒌又衛生福利部以111年3月1日衛授疾字第1110200204號令發布「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5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被告依該附表,考量原告擅離住家時間之長短造成傳染他人或社區傳播風險提升程度,提高疫情擴散可能,裁處法定最低罰鍰金額20萬元,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因列為居家隔離對象,而於111年4月28日11時4分許,收到以手機簡訊傳送之隔離通知書,並於同日11時38分20秒點擊簡訊連結開啟隔離通知書。

㈡隔離通知書記載原告應於111年4月27日至111年4月28日期間進行居家/個別隔離,而應遵守事項中記載原告應「留在家中,禁止外出」,並有記載如違反居家隔離規定者,將依特別條例第15條裁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罰鍰等語。

㈢原告於111年4月28日12時30分許離開隔離處所,而於111年4月28日13時30分許左右返回。

㈣上開事項及爭訟概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111年6月24日竹縣東警行字第1114200074號函、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簡訊及隔離通知書翻拍照片、下公館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竹院卷第97頁至第109頁)、接觸者檢視/編輯資料、隔離通知書(見竹院卷第115頁至第126頁)、原告庭呈手機內隔離通知書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居家隔離個案查詢結果(見訴願卷第32頁)、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0年2月27日肺中指字第1103700092A號函、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相關措施問答輯(111.4.7)、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調查及接觸者追蹤指引(見訴願卷第33頁至第40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訴願卷第7頁至第10頁)、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見訴願卷第1頁前、第2頁至第6頁)在卷可查,足堪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

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

⒉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者,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㈡本件隔離處分已對原告發生外部效力⒈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無特別要示規定之行政處分,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

如以非書面方式為之,僅需以適當方法通知受處分人,使其可得知悉處分之內容,即得自通知時起,對受處分人發生外部效力。

⒉本案隔離通知書為被告機關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對原告所為隔離處置之行政處分。

該處分並無法定特別之要示規定,故被告以電子文件方式詳載處分之對象、隔離意旨、隔離期間、應遵守事項、理由、法令依據等內容,並記載處分機關與救濟教示,並以簡訊通知原告。

且該簡訊文字中即表明送達隔離通知之意旨,並附上超連結,使原告點擊該超連結後即得閱覽上該隔離通知書之電子文件,其通知之方式已經得使原告有知悉處分內容之可能,而已以適當方法通知原告。

且原告並已點擊上開簡訊之超連結而開啟隔離通知之電子文件,該處分通知自已置於原告之支配範圍,而使原告處於隨時可以知悉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已發生合法通知之效果,而使原處分對原告已生外部效力無疑。

⒊至於原告辯稱其雖有點擊上開超連結,但並未實際閱覽隔離通知等語,並不影響該隔離處分已合法通知而發生外部效力之效果,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隔離處分對原告已生效力,而原告違反隔離處分⒈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

又有效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後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開隔離通知係主管機關對原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有直接規制效力之表示,為行政處分。

而本件隔離處分既已合法通知而對原告發生外部效力,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各款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之事由外,在其因撤銷、廢止或因其他原因而消滅前,均屬有效之行政處分。

原告縱然對於該隔離處分之合法性有上開質疑,亦應循救濟程序對該隔離處分聲明不服。

但在該處分解消、經訴願機關或法院停止其效力前,該隔離處分對原告均仍屬有效,原告仍有遵守該隔離處分之義務。

否則如容任受隔離處分之人得在隔離處分未消滅或停止效力前,即得自行認定隔離處分違法而不予遵守,則對於傳染病防治法隔離制度所欲達成之目的將產生嚴重之妨害,甚至可能使隔離以避免傳染並擴散之目的無從達成。

⒊本件原告於111年4月28日11時4分許,收到以手機簡訊傳送之隔離通知書,並於同日11時38分20秒點擊簡訊連結開啟隔離通知書後,並未對隔離處分救濟,旋即於同日12時30分許離開隔離處所,已如前述。

故原告於受隔離處分通知時,即已負有應留在隔離處所不得外出之義務,此不因原告是否認為該處分有適法性疑問而有所不同。

⒋至於原告主張隔離處分未考量其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且未提供足夠配套,無視被隔離者與其子女之醫療與生活需求等語。

然查本件原告受上開隔離處分通知時已係111年4月28日11時4分,而其所受隔離處分之效期僅至同日24時,其實際所受隔離期間不足13小時。

且隔離通知書上亦載明如有緊急醫療狀況得聯絡當地衛生局、透過視訊諮詢APP或撥打119等方式尋求協助,且應循上開方式通報後,依其指示方式就醫,未經上述程序亦不得逕行外出就診(見竹院卷第122頁)。

足見隔離處分亦已提供相關資源協助之管道,且原告亦未實際提出其有因隔離處分而遭受生活或醫療資源取得困難之證明,難認該隔離處分有何違法。

至原告所提其係外出購買快篩等情,查快篩試劑並非直接治療或減緩疾病症狀之藥品,僅係檢測有無感染之工具,考量原告實際所受隔離期間不足13小時,實並無立即外出購買之急迫性。

且況原告如確實有需求,亦應循上開管道尋求協助,而不得自行任意外出。

故原告所提上開事由均難據為隔離處分違法之依據,更遑論隔離處分有何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之情形。

故隔離處分既仍屬有效,原告即應遵守該隔離處分之命令。

而原告卻未遵守該義務,而構成特別條例第15條之要件,被告據此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末按裁罰基準規定,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情形,而擅離隔離處所時間小於2小時者,依罰鍰最低額裁處之;

並得衡酌其他具體違規情節進行裁處:如接觸人數多、活動範圍大、接觸抵抗力較差之對象、出入公共場所、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於從事業務所接觸民眾或其他類此嚴重影響防疫情事,從重處以罰鍰。

而上開裁罰基準係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別條例母法規定所為之行政規則,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而查本件原告擅離隔離處所時間未滿2小時,被告機關依上開裁罰基準裁罰原告法定最低額之罰鍰,應無違誤。

被告已經審酌上開情形,並給予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並無裁量怠惰或裁量瑕疵,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原處分應屬適法。

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並依特別條例第15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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