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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巡簡字第72號
113年3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
代 表 人 賴文欽
訴訟代理人 陳彥維
被 告 邱子恆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3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以國陸人整字第1050032124號令,核定被告自105年10月5日轉服志願士兵,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現役4年。
被告於109年2月4日書立「志願書」,約定應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且同意如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負責賠償等語。
惟被告嗣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9年3月4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005428號令核定因一次記大過兩次,「不適服現役」退伍(於109年3月16日0時生效)。
原告乃認被告應服志願役48個月,未服志願役月數6個月,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4,030元。
其後被告並未繳納賠償,經催繳未果,原告遂依兩造間之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被告自105年10月5日起服志願士兵役,並於109年3月16日起因不適服現役退伍。
而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為14,030元。
⒉被告與原告簽立志願書,約定被告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賠償。
然被告經原告以110年6月28日陸六錦仁字第1100100760號函催請被告給付賠款,迄今被告仍未清償,爰依行政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
(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⒉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⑴第2條第1項: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⑵第3條:前條第1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本俸及加給;
服役未滿3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
㈡上開原告所主張及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5年10月27日國陸人整字第1050032124號令(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年3月4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005428號令(見竹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見竹院卷第29頁)、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見竹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分期付款管制卡(見竹院卷第33頁)、國軍105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見竹院卷第35頁至第73頁)、志願書(見本院卷第83頁)、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110年6月28日陸六錦仁字第1100100760號函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0頁)附卷可憑,足堪認定。
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計算,被告應服志願役總月數48月,未服志願役月數6月,其3個月待遇總金額為112,237元,此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在卷可查(見竹院卷第29頁),故其應賠償金額為14,030元(計算式:112,237×6÷48=14,030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惟被告並未清償,此有分期付款管制卡在卷可查(見竹院卷第33頁)。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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