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方國賢,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趙台安,
-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被告之稽查組課員,原告112年1月份應上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則以:保障法第23
-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 五、爭點:原告主張其112年1月加班時數為76小時,被告應作成
- 六、本院之判斷:
-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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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巡簡字第76號
113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芸禎
輔 佐 人 李宗濠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
訴訟代理人 楊佩勳
洪雅淨
上列當事人間加班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112公審決字第00040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方國賢,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趙台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9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12年1月的加班費申請,應做成補發新臺幣(下同)6,360元加班費差額之行政處分;
嗣於113年1月16日當庭變更及追加其聲明為:「先位聲明: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依原告112年2月24日申請,作成補發加班費6,360元之行政處分。
備位聲明: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依原告112年2月24日申請,作成補發加班費3,180元及12小時補休時數之行政處分。」
被告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14頁),揆諸前開規定自視為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屬適法。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被告之稽查組課員,原告112年1月份應上班之時數為128小時,並於112年2月24日以其112年1月份加班76小時為由,申請加班費16,960元(每小時加班費265元×加班時數64小時)及保留補休12小時,被告以原告112年1月26日8時30分至20時30分、同年月27日20時30分至28日8時30分(合計24小時,下稱系爭排班期間)因確診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新冠肺炎)而隔離無法到班執行職務為由,計算原告該月份加班時數應為52小時,並於同年3月24日以財政部關務署零星發放薪餉單核發112年1月份加班費13,780元(265元×52小時=13,780元),否准原告其餘加班費及補休時數之申請(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於112年4月10日提起救濟,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112年8月1日以112公審決字第000401號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公務人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12條第4項規定:「各機關(構)應保障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而須實施輪班輪休人員之健康,辦公日中應給予適當之連續休息時數,並得合理彈性調整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及休息日數。」
依此,機關享有合理調整辦公時數之權限,惟調整辦公時數手段之目的應以該規定所昭示之「保障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而須實施輪班輪休人員之健康」為限。
原告之本件班表「事後」遭被告改動為常日班,原告受隔離當下之身體健康,不可能因事後被告更改原告班表之行為而受有任何保障,無助維護原告健康權,難認被告有改動班表之權限;
另被告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1年3月7日總處給字第1114000326號書函作為班表改動之依據,然行政規則若具有規制人民權利、義務之直接或間接效果時,仍應肯認有法律保留要求,始合於人民對於權利保障之信賴,被告引用該書函作為班表改動依據亦屬不當,蓋該書函內容稱:「機關基於整體人力調度需要……」而人力調度之裁量,實與保障健康權之目的無涉,倘該書函授權依據為服務法第12條第4項,即創設法規所無之理由做為調整班表之依據,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要求相悖。
縱認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上開書函亦已言明班表改動應考量「整體人力調度之需要」,被告雖辯稱基於業務運作及人力調度等考量進而挪移調整原告工作時數,惟參酌原告隔離期間服勤單位112年1月26日與27日之輪值表,並與同單位同年4月21日有一支援人力之相同資料比對可知,系爭排班期間原告未受有任何支援人力以協助業務執行,可見被告僅係於原告隔離期滿後,「事後」並「個案性」改動原告之班表,未於事發當下增派人力彌補因原告受隔離所生之人力短缺,僅係針對原告之個人之出席差勤為認定,似流於恣意,徒有形式,對其所宣稱之業務運作與人力調度考量毫無助益,應屬無據。
縱認被告對其所屬人員之班表調動確有裁量權限,仍應避免裁量濫用之情形,服務法第12條第4項既明確揭示:「班表改動應考量輪班人員之健康為主要目的」,被告於改動班表時卻漏未考量,即違反裁量權之目的,有裁量濫用之誤;
再者,原告已於所屬輪班單位任職達3年之久,如無正式人令調派,即已有續依輪班班表值勤之信賴,被告僅依偶然之事實,「個案性」、「短暫性」地「事後」改動原告於春節期間之班表,有違誠信原則。
㈡被告改動班表既屬違法,即應肯認原告有依照原未改動之班表續行值勤之權利,又原告於112年1月24日至29日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進行居家隔離,遂請合法之公假,即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23條第1項及海關員工服勤及加班費支給管制要點(下稱海關服勤及加班費要點)修正規定第8點申請該月加班費時數計76小時。
而原告除請求被告依原加班申請單核發缺漏之12小時加班費3,180元(265元×12小時)外,並考量原告原申請保留之12小時補休時數,核發後恐有因行政救濟流程而罹於2年時效,故先位請求被告將該補休時數更換成同效力之加班費3,180元,一併做成補發6,360元之行政處分予原告;
另備位依原加班申請單請求缺漏之12小時加班費3,180元及12小時補休時數等語。
㈢並聲明:先位部分: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依原告112年2月24日申請,作成補發加班費6,360元之行政處分。
備位部分: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依原告112年2月24日申請,作成補發加班費3,180元及12小時補休時數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則以:保障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加班,須符合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時間、經長官指派及實際執行職務3要件;
又被告輪班輪休人員之加班時數,依海關服勤及加班費要點第8點規定,係按每月實際工作總時數與當月法定辦公時數相較之超過時數計算。
復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1年3月7日總處給字第1114000326號書函略以:機關基於整體人力調度需要,得本於權責就輪班人員工作時數,依排班制度進行挪移調整,至其人員有無加班情事,涉及工作指派及延長工時之認定,由服務機關本於權責覈實認定。
原告因確診新冠肺炎,系爭排班期間依法須隔離而無法到班按原排定班表執行職務,其原申請112年1月份加班費16,960元及保留補休12小時,共計76小時,含未實際執行職務時數24小時,被告審認原告於系爭排班期間無實際執行職務之事實,爰以原告同年1月實際總工作時數180小時,超過當月法定辦公時數128小時之加班時數為52小時,依原告每小時加班費265元之標準,於同年3月24日核發同年1月加班費13,780元,自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6頁),復有新冠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加班費申請表、財政部關務署零星發放薪餉單、申訴書、復審決定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31頁),足以認定為真實。
五、爭點:原告主張其112年1月加班時數為76小時,被告應作成補發加班費、補休時數等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服務法第12條第1、3、4、5、6項規定:「(第1項)公務員應依法定時間辦公,不得遲到早退,每日辦公時數為八小時,每週辦公總時數為四十小時,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3項)各機關(構)為推動業務需要,得指派公務員延長辦公時數加班。
延長辦公時數,連同第一項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延長辦公時數,每月不得超過六十小時。
……(第4項)各機關(構)應保障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而須實施輪班輪休人員之健康,辦公日中應給予適當之連續休息時數,並得合理彈性調整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及休息日數。
(第5項)輪班制公務員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
但因應勤(業)務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形,不在此限。
(第6項)前二項辦公日中連續休息時數下限、彈性調整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上限、更換班次時連續休息時間之調整及休息日數等相關事項,包括其適用對象、特殊情形及勤務條件最低保障,應於維護公務員健康權之原則下,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訂定,或授權所屬機關(構)依其業務特性定之。」
保障法第23條第1、2、5項規定: 「(第1項)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
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或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應給予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平時考核之獎勵。
(第2項)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之加班補償,應考量加班之性質、強度、密度、時段等因素,以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執行職務對價及保障公務人員健康權之原則下,予以適當評價,並依加班補償評價之級距與下限,訂定換算基準,核給加班費、補休假。
各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待命時數之加班補償,亦同。
……(第5項)加班費支給基準、第二項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之級距與下限、第三項補休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各主管機關得在行政院訂定範圍內,依其業務特性,訂定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
參以保障法第23條於111年6月22日修正之意旨為:「一、第一項修正理由:(一)依公務員服務法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定,公務人員之服勤(工作)時數,包含『辦公時數』與『延長辦公時數』。
延長辦公時數,係指於辦公時數以外加班之意。
本項爰明定加班為法定辦公時數以外,經指派執行職務。
加班要件包括『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
所稱『法定辦公時數』,係指公務員服務法或相關授權子法所定之辦公時數……二、第二項增訂理由:……本項評價客體限於『加班補償』,非指『加班時數』。
基於業務性質特殊實施輪班、輪休制度機關(如: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四條所定,警察、消防、海巡、關務、醫療、交通運輸等機關,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應實施輪班、輪休制度。
)之特殊服勤態樣,爰明定上開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加班補償,應考量加班之性質、強度、密度、時段等因素,以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執行職務對價及保障公務人員健康權之原則下,予以適當評價,並為明確規範加班補償計算基準,於第五項授權行政院於訂定加班補償評價基準級距(如:以執行本職業務、待命及留宿等設定不同級距)及下限(如:補償評價換算基準不得低於一定金額或時數)範圍內,訂定換算基準,核給加班費或補休假,俾回應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意旨。」
是國家對公務人員於法定時間辦公所付出之勞務、心力與時間等,依法應給予俸給;
公務人員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應長官要求執行職務之加班,國家自應依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等相當之補償,且此種屬於給付性措施之法定補償,並非恩給,為公務人員依法享有之俸給或休假等權益之延伸,應受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之保障。
惟公務人員請求機關核給加班費或補休假等加班補償,仍需符合保障法第23條第1項所規定「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之要件。
㈡復行政院依服務法第12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構)公務員服勤實施辦法(下稱行政院公務員服勤實施辦法)第5條第1、3、6項規定:「(第1項)各機關(構)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需要,應指定所屬人員輪班輪休。
……(第3項)輪班輪休人員之每日辦公時數,依其服務機關(構)之輪班輪休制度排定;
延長辦公時數,連同正常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延長辦公時數每月不得超過八十小時。
更換班次時,除有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外,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
……(第6項)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構)依前四項所定,調整辦公日中連續休息時數、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更換班次時連續休息時間及休息日數之規定,應於維護輪班輪休人員健康權之原則下,明定適用對象、特殊情形及時數上、下限等最低保障相關事項。」
另依保障法第23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業務性質特殊機關人員(以下簡稱輪班輪休人員)之加班費及各機關所屬人員待命時數之加班費,應由主管機關考量加班之性質、強度、密度、時段等因素予以適當評價,於不超過第一項基準及前項下限範圍內,訂定加班費評價換算基準。
但本辦法施行前,各機關核給之值班、值勤、值日(夜)費用高於第一項之支給基準者,得不受該項規定之限制。
」第7條第2項規定:「各機關應就加班費之支給訂定管制規定,並應加強查核,不得浮濫,如有虛報情事,經查明屬實,應嚴予議處。」
財政部關務署因而修訂海關服勤及加班費要點,其中第6點第2項規定:「海關輪班輪休人員之每日辦公時數,依其服務機關之輪班輪休制度排定;
延長辦公時數,連同正常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延長辦公時數每月不得超過八十小時。
更換班次時,除有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外,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
第7點第1款規定:「海關員工每日加班時數連續在一小時以上者,以每小時為單位,依下列方式計算加班費:(一)職員:按月支薪俸、專業加給二項之總和,主管人員及簡任(派)非主管人員比照主管職務核給職務加給者,另加主管職務加給或比照主管職務核給之職務加給三項之總和,除以二四○為每小時支給標準。
……」第8點第2款規定:「海關員工加班費管制規定如下:……(二)輪班輪休人員加班時數,按每月實際工作總時數與當月基本工作時數相較之超過時數計算……。」
第9條第1項規定:「海關經依規定指派員工(含輪班輪休人員)加班,得鼓勵員工選擇補休假,並以小時為單位,不另支給加班費。」
即依服務法、保障法、行政院公務員服勤實施辦法、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辦法等法規對於輪班輪休人員之勤休方式、超勤補償所建構之框架性規範,就海關員工之服勤時數上限、服勤與休假頻率、服勤日中連續休息最低時數、超勤補償等事項為規定,以達保障員工之健康權,並撙節經費支出,加強管制加班費支給等目的。
又因被告輪班輪休人員每日之勤務時間為12小時,並採輪二休二方式(本院卷第161頁),尚與一般公務人員通常上下班之運作情形有異,乃規定以其每月實際工作總時數扣除當月基本工作時數計算延長辦公時間,復輪班輪休人員於服勤時間既係經長官排定指派執行其本職之業務內容,是該海關服勤及加班費要點所規定之加班時數計算方式自符合保障法第23條第1項規範意旨,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
㈢經查,系爭排班期間原排定原告輪班,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又原告因確診新冠肺炎,於112年1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第1項規定進行居家隔離,亦有新冠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於系爭排班期間並無執行職務之事實,自非得列入海關服勤及加班費要點第8點第2款之每月實際工作總時數,而原告112年1月份實際工作15日,計180小時(計算式:15日×12小時=180小時,本院卷第161頁),當月基本工作時數為128小時(計算式:法定辦公日數16日×8小時=128小時),原告之加班時數即為52小時(計算式:180小時-128小時=52小時),又其每小時加班費為265元,則被告據此核發原告加班費13,780元(計算式:52小時×265元=13,780元),尚無違誤。
系爭排班期間既不得列入實際工作總時數,被告自無短計原告加班時數24小時之情事,是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補發該24小時之加班費6,360元,備位主張被告應補發12小時之加班費3,180元及核給12小時之加班時數,自均屬無據。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改動系爭排班期間之班表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誠信原則、並有裁量濫用等違法,原告已合法申請公假,即得申請加班費云云。
被告則以輪班輪休員工應依排定班表出勤,若無實際到勤執行職務,即須調整班表與正常班同仁基本工作時數一致,如為工作日即1日以8小時計,並依調整後之班表請假,如非工作日則無需另行請假,又原告於系爭排班期間未執行職務,故調整班表與正常班工作日工作時數一致,又112年1月26日、27日因屬農曆春節非工作日,毋需另行請假等詞置辯。
經查,原告於系爭排班期間並未執行職務,無實際工作之事實,已如前述,依前開海關服勤及加班費要點規定,自不得納入每月實際工作總時數計算加班時數。
又服務法第12條第4項既賦與服務機關合理彈性調整辦公時數之權限,則輪班輪休人員無法執行職務時,服務機關自有合理調整其辦公時數之法源依據;
況被告係將無法按原訂班表執行職務之輪班輪休人員當日辦公時間調整為正常班人員之辦公時間,且以每日8小時計算其辦公時數,該輪班輪休人員即得視該日是否屬法定辦公日以決定是否需請假,毋庸遇因病無法執勤即一概請假且按原訂輪班勤務時數即12小時計算請假時數,亦即無須擔心其病、事假時數不足而勉強出勤,自有助輪班輪休制人員整體健康權之保障;
甚者,倘被告未依上揭模式調整辦公時數,將造成未實際超時執行職務之人員(例如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奉准參加訓練進修而須長期請假之人員),整月雖無實際加班之事實,惟與實際超時執行職務之人員均領有加班補償之不合理情事,是被告就請假之輪班輪休人員調整其班表與正常班人員基本工作時數一致,難謂有原告前揭所指之違法情事,是其上開主張,尚存有誤會,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先位聲明請求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依原告112年2月24日申請,作成補發加班費6,360元之行政處分;
暨備位聲明請求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依原告112年2月24日申請,作成補發加班費3,180元及12小時補休時數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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