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㈠、原告不服被告以民國111年7月8日府農政字第00000000
- ㈡、原告起訴時聲明:「一、原處分二及原處分三不予救助原告
- 二、事實概要:
- ㈠、原告於坐落花蓮縣壽豐鄉豐山段187-3地號、316地號、14
- ㈡、原告另於坐落豐山段1396地號、1396-1至1396-5地
- ㈢、原告不服上開核定結果,經訴願程序未獲救濟,遂提起本件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㈠、主張要旨:
- ㈡、聲明:
-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 ㈠、答辯要旨: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應適用之法令:
-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業經兩造
- ㈢、就被告依壽豐鄉公所實地勘查及復查之結果,作成如附表所
- ⑴、就紅豆部分:
- ⑵、就胡(芝)麻部分:
- ⑶、上開勘查結果,並經被告邀集農糧署東區分署、花蓮農改場
- ㈣、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 ㈤、綜上,就原告本件關於紅豆、胡(芝)麻農業天然災害現金
-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六、結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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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巡簡字第80號
113年1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旭暘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農訴字第1110722603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不服被告以民國111年7月8日府農政字第0000000000B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准予原告111年6月23日就紅豆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案(救助面積則以實際種植作物面計算),並以111年8月1日府農政字第1110152972號函(下稱原處分二)否准其餘部分之申請;
及被告以111年8月8日府農政字第0000000000B號函(下稱原處分三),准予原告111年7月22日就胡(芝)麻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案(救助面積則以實際種植作物面計算),並以111年9月2日府農政字第1110173419號函(下稱原處分四)否准其餘部分之申請,遂訴請被告應撤銷上開所謂未實際種植而遭扣除面積及遭否准部分,並應作成准予救助之行政處分,救助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8萬7,313元,本件係因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且訴訟標的數額係在50萬元以下,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原告起訴時聲明:「一、原處分二及原處分三不予救助原告耕作土地現金救助之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災害救助金新臺幣18萬7,812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本院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一、就原處分二、四不予救助及原處分一、三准予救助惟遭扣除之面積部分,及所對應之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原告111年6月23日、111年7月22日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作成全部准予之處分。」
(花院卷一第11頁,本院卷三第173至174頁),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且無礙於被告防禦,復經被告同意,故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坐落花蓮縣壽豐鄉豐山段187-3地號、316地號、1476地號、1476-1至1476-5地號、壽農段1418至1420地號、豐裡段1468至1470、1472至1474地號、豐南段1478、1494至1496地號、1499地號、大坪段840至842地號等處土地種植紅豆,因民國111年5月中旬霪雨,原告以其所種植之紅豆受有損害,於111年6月23日向花蓮縣壽豐鄉公所(下稱壽豐鄉公所)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經該公所派員實地勘查,認定其中坐落豐山段187-3地號、316地號、1476地號、1476-1至1476-4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符合救助條件(救助面積則以實際種植作物面積計算),其餘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二),紅豆葉色濃綠、豆莢未見顯著發霉、泛黃、落莢或發芽之情形,損失率未達於20%,未符合現金救助條件;
經原告申請復查,壽豐鄉公所仍認與實地勘查情形相同而報請被告核定,就被告函請壽豐鄉公所轉知原告核定結果,詳如附表所示。
㈡、原告另於坐落豐山段1396地號、1396-1至1396-5地號、豐南段817地號、1426地號等處土地種植胡(芝)麻,因111年4月中旬及5月上旬低溫,原告以其所種植之胡(芝)麻受有損害,於111年7月22日向壽豐鄉公所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經該公所派員實地勘查,認定其中坐落豐山段1396-3至1396-5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三),符合救助條件(救助面積則以實際種植作物面積計算),其餘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四),胡(芝)麻植株葉色濃綠,著莢率未顯著減少,亦未有莖稈倒伏或折斷之情形,損失率未達於20%,未符合現金救助條件;
經原告申請復查,壽豐鄉公所仍認與實地勘查情形相同而報請被告核定,就被告函請壽豐鄉公所轉知原告核定結果,詳如附表所示。
㈢、原告不服上開核定結果,經訴願程序未獲救濟,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被告並未否認111年4月中旬及5月上旬、111年5月中旬確有天然災害低溫及霪雨,且原告所種植之土地亦有受該天然災害低溫、霪雨之侵害,農作物紅豆、胡(芝)麻受有損害,然原告所種植之土地既有受到天然災害之損害,被告係何以判定損失率未達20%,其判斷依據為何。
又依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第5點現金救助作業程序之規定,本件被告是否曾至現場實地勘查、現金救助前是否有拍照存證、是否有以攝影、照相或數位化工具影像存證,並以科技工具輔助勘查,現場損害程度影響遠拍、近拍照片,勘查面積是否已確實扣除農路、水塘、空地及農舍等建物,於原處分中均未見聞上開内容,被告是否確有到場實地勘查,即有可疑,縱有至現場實地勘查,亦均未通知原告到場說明、陳述意見,且原處分亦未包含上開照片、影響或判決理由依據等情,恐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需載明事實、理由等情,認有行政處分之瑕疵,此部分爰聲請法院命被告提出其到場實地勘查之照片、影片、簽到紀錄等相關全部證據。
又被告雖曾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下同)農糧署東區分署(下稱農糧署東區分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花蓮區農業改良場(下稱花蓮農改場)到場,然僅抽查部分地區,並未包含原告種植之土地,恐有違反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
又原告於接獲通知後,立即申請復查,然被告於原告申請復查後,並未重行到場實地勘查災損情形,又無提出其他現場照片、影像,則被告據以作成之行政處分,恐有嚴重行政瑕疵。
2、實則,原告種植之土地均遭111年4月中旬及5月上旬、111年5月中旬低溫及霪雨天然災害侵害,受有嚴重損害。
就本件紅豆申請部分,被告就系爭土地一部分認符合補助標準,核定面積1.42公頃,獲現金救助金額為3萬9,760元,然就相鄰之幾筆地號土地卻認為災損較輕微而未達20%,緊緊相鄰之土地受損情形會有差距10%以上之差異,勘查方法恐有不實、或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
另就系爭土地二部分,依000年0月間災損後原告拍攝之照片,其上可清楚見聞紅豆莢因連續發芽、發霉、壞粒,致紅豆莢乾枯、爛掉等情,審酌原告種植土地位置相距不超過3至4公里,若生有天然災害,農田所受損害當相去不遠,豈可能有相差近20%以上結果,又被告認符合標準之土地,其核定面積小數點末尾二數均刪除,其標準為何,原告認有疑義。
而就胡(芝)麻申請部分,被告認系爭土地三部分符合補助標準,核定面積0.49公頃,獲現金救助金額為1萬4,700元,認確有嚴重損失,然就同地段相鄰之土地卻又認災損未達20%,難認緊緊相鄰之土地受損情形會有如此大之差距,且依胡(芝)麻災損後原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其上可清楚見聞芝麻生長障礙等情,審酌原告種植土地位置相距不超過3至4公里,若生有天然災害,農田所受損害當相去不遠,豈可能有相差近20%以上結果。
又被告認符合補助標準之土地,其核定面積小數點末尾二數均刪除,其標準為何,原告亦認有疑義。
3、被告有意拖延本件現金救助之辦理,未依照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對於公所勘查進度遇有遲延即以公文稽催,另外被告在現金救助說明會上亦未就農損進行鑑定,且迄未提出現金救助說明會之簽到表,況且花蓮農改場人員沒有種植紅豆的經驗,也沒有做農損鑑定的能力,被告沒有洽請其他有能力的改良場人員辦理損害鑑定亦有違法,是否是為規避審計部查帳才會有一連串違法行為。
被告應就原告本件申請案為全部准予之核定,就紅豆的部分再予補助12萬5,717元,就黑芝麻的部分再予補助6萬1,596元,共計為18萬7,313元。
㈡、聲明:1、就原處分二、四不予救助及原處分一、三准予救助惟遭扣除之面積部分,及所對應之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111年6月23日、111年7月22日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作成全部准予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1、本件就准予救助部分(紅豆及胡【芝】麻),被告分別以原處分一、三為核定之行政處分,經壽豐鄉公所以通知書通知原告,同時就不予救助部分(紅豆及胡【芝】麻),則僅為觀念通知,嗣經被告分別以原處分二、四對不予救助之復查結果為核定,該核定始為行政處分,並經壽豐鄉公所以通知書通知原告。
又被告核定之處分均已載明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經壽豐鄉公所以通知書轉知原告,內容已就原告申請救助之「地段/地號」、「申請作物別/申請面積」、「核定作物別/核定面積」、「符合補助標準與否」等皆有詳細登載,並於「備註欄」說明認定之理由,亦記載其認定標準係以「救助辦法第5條及第12條之1第1項第3款」,其記載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
2、壽豐鄉公所於收到原告口頭反映災損,隨即派員前往實地勘查,其後並由被告會同壽豐鄉公所、農糧署東區分署、花蓮農改場人員組成勘災小組,至現地進行勘查,並於6月28日前即完成所有申請土地之實地勘查,亦拍攝有多張現場照片。
於壽豐鄉公所初勘時,即係以農作物生育及天然災害損害機制與客觀指標(下稱客觀指標),判斷原告種植作物之生長期,及受災損失率是否達於20%,並經被告會同具有農業技術專門知識之農糧署東區分署、花蓮農改場,依法辦理抽查完成,且縣市政府抽查作業以救助系統隨機抽選為原則,並得視情況以申報之書面文件進行抽選,抽選比率按基層公所申請案件總數為斷,是故抽查作業本無須逐筆進行複勘。
而受災損失率既以前開客觀指標作為判斷依據,除勘災小組及抽查小組有組織上不合法或有判斷瑕疵外,法院就本件核定之審查,不宜進行過度嚴格之審查。
原告以未獲補償之土地與已獲補償之土地相鄰或距離接近等理由,主張被告之認定有誤,實徒憑主觀意思恣意指摘,並不足採。
3、就本件原告申請復查時,其配偶陳述:「現地皆已採收完畢,並於採後處理工廠中分堆放置,希望勘災相關單位可至工廠中重新勘查。」
惟按「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之立法意旨在協助農業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之復耕復建,俾迅速恢復生產。
上開辦法之救助對象係指取得土地合法經營權之現耕農民,其農地上之作物直接受到天然災害侵襲,且損失率經勘查認定達20%以上者,是原告申請復查之耕地有部分既已採收,現實上即無法至實地重行勘查之可能,且救助辦法之立法意旨既在協助農業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之復耕復建,勘查之目的即在判斷耕地之受損狀況,而非農產之收穫多寡及品質,況農產收穫之多寡及品質亦與栽種方式、耕地管理等諸多因素相關,無從單憑農產收穫獲悉耕地是否受有天然災害。
故就原告已完成收穫之農產品並非復查之標的,公所以實地勘查之照片作為復查標的,即無程序瑕疵。
4、因農作物種植之現地地貌多元,可能有農路、水塘等設施,或因坡度等因素而無法種植,「農作物實際種植面積」通常不等同於「土地謄本登載面積」,原告以土地謄本所登載之面積申請救助,已難謂與經驗相合。
就本件准予救助部分之核定面積,係依據現場實地勘查判斷所需扣除之物件(建物、道路、非種植作物之面積等),並利用「花蓮地理資訊整合應用平台」之航照圖,於合理範圍內計算應扣除之面積,本質上即無從如地政機關之測量般精確,公所勘查人員經實地現勘,並輔以衛星定位圖計算測量,僅能以概算方式進行,此為農產業測量本質上之侷限,且慮以農業天然災害之救助,本質上為給付行政,行政機關就補助面積之認定,即應有較大之判斷餘地,若因此給予行政機關過度之行政成本,反與農業天然災害救助立法之本旨相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1、農業發展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農業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政府得辦理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並依法減免田賦,以協助農民迅速恢復生產。
(第2項)前項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12條規定:「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除第十二條之二規定情形外,其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下:一、農民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十日內填具申請表,向受災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必要時得邀請當地農會、漁會協助,逾期不予受理。
二、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勘查,並填具救助統計表層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勘查得以科學技術輔助之。
三、農民申請救助項目之災損程度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災損天氣參數,或災損嚴重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鄉(鎮、市、區)公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查證具有種植或養殖客觀證明文件者,得免勘查,逕填具救助統計表層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二)無前目文件者,應抽樣勘查百分之二十以上之申請案件,確認無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情形後,填具救助統計表層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四、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受鄉(鎮、市、區)公所救助統計表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轄區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案件之抽查,並將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其抽查,以二次為限。
五、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核,並依最後抽查結果,將符合救助條件者之救助款逕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由鄉(鎮、市、區)公所或設有信用部之農會、漁會或承受農會、漁會信用部之金融機構發放。
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應配合辦理前項損害鑑定及抽查工作。」
第12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農民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查證屬實,當次農業損失不予救助;
已撥付救助款者,應以書面命農民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三、申報項目損失率未達百分之二十。
……」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法律之授權,就有關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作業程序、辦理期限、農業損失救助標準等細節性事項所作規定,未逾越授權範圍,且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所揭示立法意旨相符,自得適用。
3、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執行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所定農產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事項,協助受損農產業迅速復耕復建,特訂定本要點。」
第5點第2款第1目至第3目規定:「五、現金救助作業程序之規定如下:……(二)基層公所實地勘查作業:1.農民申請救助項目符合本會公告現金救助項目,且經基層公所派員實地勘查認定損失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始符合現金救助條件。
2.基層公所應動員人力辦理農產業災情實地勘查認定,並對已屆採收期作物及需即時復耕作物等優先實施勘查,並就上開田區之災損情形,以攝影、照相或數位化工具先行影像存證,另得以科技工具輔助勘查,作為後續核予救助金之佐證資料;
其於本會公告現金救助前,得比照辦理影像存證。
所拍影像應包含損害程度之遠拍及近拍照各一張,並可識別其拍攝日期、田區坐落地段及地號等資訊。
3.救助面積以農民實際種植作物面積計算之,另農路、水塘與農業生產直接相關,且合計面積未超過該筆土地面積百分之四十者,得加計該水塘、農路面積為救助面積;
作物以間作、混作方式栽培,應按實際種植比率換算各項作物面積,並以該筆土地申請(權利)面積為限。
……」第5點第3款第1目、第2目、第5目規定:「五、現金救助作業程序之規定如下:……(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抽查作業:1.直轄市、縣(市)政府視轄內基層公所勘查進度排定抽查日期及人員,並邀集本會當地農業試驗改良場所及農糧署當地分署組成抽查小組辦理抽查。
2.抽查作業以救助系統隨機抽選為原則,並得視情形以申報之書面文件進行抽選;
抽選比率按基層公所申請案件(包含符合及不符合現金救助條件)總數,依下列規定以無條件捨去法取整數辦理抽選;
……5.所有經抽查判定合格之農戶數除以經抽查總農戶數所得百分率,即為抽查符合率。
抽查符合率以無條件捨去法取整數認定,達百分之九十以上者,為抽查合格,基層公所應將符合現金救助條件案件分批分次統計造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將核定結果以書面通知基層公所,由基層公所以通知書(附件五)轉知申請農民。
……」第7點第2款規定:「七、其他注意事項規定如下:……(二)基層公所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就農民依第五點第三款第十目申請復查案件,依下列方式辦理:1.申請復查戶數達申請總戶數百分之十以上且申請復查土地總面積達三十公頃以上者,基層公所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組成抽查小組就當批次申請復查案件依第五點第三款第二目所定比率再予抽查,如仍有爭議,得視品項需求,商請本會其他試驗改良場所協助再次辦理抽查。
2.基層公所應於申請復查截止日起七日內將所有復查案件認定結果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將核定結果以書面通知基層公所,由基層公所以通知書(附件五)轉知申請農民。」
該作業要點係主管機關為執行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所定農產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事項,協助受損農產業迅速復耕復建,就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具體明確規定,並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自得予以適用。
4、農糧署99年6月14日農糧企字第0991014464號函釋:「農作物生產因氣候影響而驟減,鑒於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係以輔導受「天然災害」損失農民恢復生產為目的,並非用以補償農民「減產」損失。
農作物減產除受天然氣候影響外尚包括栽培管理不良及生理落果,芒果減產難以認定為天然災害所導致,未便依據該辦法辦理救助。」
此函釋內容係在闡釋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之救助目的,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農業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及「以協助農民迅速恢復生產」之立法意旨,自得予以援用。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111年度5月中旬霪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111年度4月中旬及5月上旬低溫(遲發性)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花院卷一第318至319頁、第355頁)、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一至四、通知書,訴願書(訴願卷一第9至65頁,訴願卷二第9至46頁,訴願卷三至四)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決定書(花院卷一第32至45頁)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就被告依壽豐鄉公所實地勘查及復查之結果,作成如附表所示之核定結果,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分述如下:1、壽豐鄉公所分別於111年5月31日、7月1日,接獲原告口頭通報紅豆、胡(芝)麻受有災損,就紅豆部分,即先於111年6月1日至111年6月6日派員實地勘查,並於111年6月14日會同農糧署東區分署、花蓮農改場、被告組成勘災小組確認災情,就胡(芝)麻部分則係於111年7月7日實地勘查;
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即因111年5月中旬霪雨、111年4月中旬及5月上旬低溫造成花蓮縣農業災害,分別於111年6月21日、111年7月20日公告花蓮縣壽豐鄉為辦理紅豆、胡(芝)麻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地區,紅豆現金救助額度為每公頃2萬8,000元,胡(芝)麻現金救助額度則為每公頃3萬元,原告並以其如爭訟事實欄所載種植之紅豆、胡(芝)麻受有損害,向壽豐鄉公所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此有實地勘查(含定位)照片(訴願卷二第119至144頁、第146至161頁、第168至180頁,花院卷一第237至249頁、第320至332頁、第339至354頁、第356至381頁,本院卷三第395至398頁、第7至169頁)、111年5月中旬霪雨農產業災害勘查報告表(訴願卷二第108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6月21日農糧字第1111013810A號函、111年6月21日農糧字第1111013810號公告、花蓮縣政府111年6月22日府農政字第1110125305號開會通知單(訴願卷二第204至207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7月20日農糧字第1111016340A號函、111年7月20日農糧字第1111016340號公告、花蓮縣政府111年7月25日府農政字第1110147802號開會通知單(訴願卷二第105至107頁)、111年度5月中旬霪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111年度4月中旬及5月上旬低溫(遲發性)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花院卷一第318至319頁、第35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2、依壽豐鄉公所前揭至實地勘查之經過及結果詳述如下:
⑴、就紅豆部分: 壽豐鄉公所於111年5月31日初步收到原告口頭反映災損,即派員於同年6月1日至6月6日實地勘查,實地勘查情形部分土地疑似受到霪雨影響而產生葉黃現象,因此於同年6月13日正式收到原告報災文書時,即發文通告被告,並於同年6月14日再與勘災小組進行實地勘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遂於111年6月21日公告花蓮縣壽豐鄉為辦理紅豆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地區(即本件紅豆部分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
就原告申請紅豆災損部分共計40筆土地(共計6.6671公頃),紅豆生長期約為豆莢充實期至成熟期,其中9筆土地(即系爭土地一)田區出現缺株、莢上發芽泛黑、葉黃等情形,其餘31筆土地(即系爭土地二),紅豆葉色濃綠,豆莢未見顯著發霉、泛黃、落莢及發芽之情形,依農作物天然災害損害率客觀指標判斷,僅系爭土地一部分符合損害率20%以上,救助面積則以實際種植作物面積計算,核定准予救助之面積為1.42公頃,系爭土地二部分未達損害率20%以上,不予救助。
⑵、就胡(芝)麻部分: 壽豐鄉公所於111年5月31日初步收到原告口頭反映災損,便派員於同年6月1日至6月6日實地勘查,因無法判斷是否受氣候因素造成植株生長勢不佳,遂於同年6月13日正式收到原告報災文書時,即發文通報被告,於同年6月14日與勘災小組進行實地勘查,確認植株生長情況佳,植株葉色濃綠,處於正常開花結莢之階段,認災損面積未達20%;
嗣於同年7月1日壽豐鄉公所再次收到原告通報災損,經通報被告,勘災小組於同年7月7日再次進行實地勘察,確認出現遲延性災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遂於111年7月20日公告花蓮縣壽豐鄉為辦理胡(芝)麻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地區(即本件胡【芝】麻部分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
而就原告申請胡(芝)麻災損部分共計9筆土地(共計2.5661公頃),胡(芝)麻生長期約為開花結莢其至莢果充實期,其中3筆土地(即系爭土地三)田區出現缺株、著莢率低等情形,其餘6筆(即系爭土地四)植株葉色濃綠,著莢率未顯著減少,也未有莖稈倒伏或折斷之情形,依農作物天然災害損害率客觀指標判斷,僅系爭土地三部分符合損害率20%以上,救助面積則以實際種植作物面積計算,核定准予救助之面積為0.49公頃,系爭土地四部分則未達損害率20%以上,不予救助。
⑶、上開勘查結果,並經被告邀集農糧署東區分署、花蓮農改場,分別於111年7月7日、8月5日辦理抽查合格,經原告申請復查,壽豐鄉公所仍認與實地勘查情形相同而報請被告核定,就被告函請壽豐鄉公所轉知原告核定結果,則詳如附表所示,並有前述實地勘查照片、花蓮縣壽豐鄉公所111年11月3日壽鄉農字第1110019705號函所檢附相關文件及勘查照片(訴願卷二第118至184頁)、客觀指標(訴願卷二第185至190頁)、花蓮縣政府111年7月8日0000000000A號函、第0000000000B號函、111年8月8日府農政字第0000000000A號函、第0000000000B號函(訴願卷二第100至102頁、第199至201頁)、111年壽豐鄉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抽查表(本院卷三第321至323頁),及如附表所示通知書、原處分一至四在卷可參,則上開實地勘查、抽查、復查等作業流程,尚難認有何違反前揭作業要點之規定。
而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一至四均已載明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經壽豐鄉公所以通知書轉知原告,內容並就原告申請救助之「地段/地號」、「申請作物別/申請面積」、「核定作物別/核定面積」、「符合補助標準與否」等皆有詳細登載,並於「備註欄」說明認定之理由,應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之瑕疵。
3、復依證人即花蓮縣壽豐鄉公所技士陳冠秀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農業天然災害發生時,為了勘災的黃金時間,我們會在農民反應後及時進行實地勘查,本件即係在接獲原告口頭報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前,鄉公所即派員前往實地勘查,並就原告所申請之土地逐筆進行實地勘查,主要流程會將勘查土地進行抽樣,輔以GPS定位系統標註欲勘查之土地、確認勘查人員移動軌跡,並於抵達欲勘查之土地後進行定位,再就現場植株拍照、確認生長情形,並利用農業改良場提供的資訊及客觀指標規範的災損標準,判斷農作物的災損率。
如本件紅豆已經到開花結莢時期,依照客觀指標所提到開花結莢時期可能出現的災害,判斷抽樣的植株發芽或死亡的比例有無達到20%,另經我們依照農業改良場提供的資訊評估,原告種植之芝麻較矮,係因為生長時未保持適當間距所致。
於實地勘查時,我們會一併觀察該土地有無未實際種植作物,而依照作業要點應予扣除的面積,待返回公所會再配合花蓮地理資訊應用平台進行具體面積的計算。
本件於鄉公所實地勘查完成後,有發函給縣政府,由縣政府邀集農糧署東區分署、花蓮農改場辦理抽查,已符合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就原告提出復查申請後,因紅豆部分已經採收,我們是針對當初受理的文件及實地勘查時所拍攝的照片重新審視,就胡(芝)麻部分因尚未採收則有到現場復查,復查結果均係維持原判斷等語(本院卷三第380至386頁)。
4、依證人陳冠秀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業已就本件紅豆、胡(芝)麻實地勘查之流程、如何認定損失率是否達於20%,就准予救助部分,係如何具體計算實際種植作物面積,後續辦理抽查完畢符合相關規定,及經原告申請復查仍認與實地勘查情形相同等情明確證述在卷。
復觀諸上述卷內實地勘查照片,係就原告申請之土地災損情形以照相存證,輔以定位方式標示田區坐落地點、地號,並以手寫標註或依檔案名稱而可得辨別其拍攝日期,所拍攝之影像已包含損害程度之遠拍、近拍照;
而卷附客觀指標(訴願卷二第185至190頁),則分別就紅豆、胡(芝)麻敘明不同生育階段正常狀態參考指標,並說明農作物天然災害致災原因及損害情形。
本院審酌證人任職於壽豐鄉公所擔任農業課技士,具有農業相關之專業學歷及工作經驗,且於本件前已實際參與多次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勘查作業,對於農作物損失率之判斷具有相當之專業,且其既已實際至實地勘查,輔以上述客觀指標判斷紅豆、胡(芝)麻之損失率,核其證述內容,除與前揭壽豐鄉公所至實地勘查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實地勘查照片及客觀指標等可佐,應堪採認。
5、從而,綜合上開卷內事證,原告本件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申請,就於系爭土地二種植紅豆部分、系爭土地四種植胡(芝)麻部分,均難認因受有天然災害損失率已達20%,自不符合現金救助之條件;
而就系爭土地一種植紅豆部分、系爭土地三種植胡(芝)麻部分,損失率均達於20%之現金救助條件,救助面積則以實際種植作物面積計算,准予救助面積各為1.42公頃、0.49公頃等情,已足認定。
故被告依壽豐鄉公所之實地勘查結果,認定就系爭土地二、四部分損失率未達20%,作成不予救助之核定結果,就系爭土地一、三部分,則認損失率已達於20%,並據以作成准予救助之核定結果,救助面積則以實際種植作物面積計算,准予救助面積各為1.42公頃、0.49公頃,核與事實相符,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原告主張並不可採:1、就原告主張,被告認原告申請符合補助標準之土地,其核定面積小數點末尾二數均遭刪除,其標準為何,原告亦認有疑義云云。
依作業要點第5點第2款第3目規定:「五、現金救助作業程序之規定如下:……(二)基層公所實地勘查作業:……3.救助面積以農民實際種植作物面積計算之,另農路、水塘與農業生產直接相關,且合計面積未超過該筆土地面積百分之四十者,得加計該水塘、農路面積為救助面積;
作物以間作、混作方式栽培,應按實際種植比率換算各項作物面積,並以該筆土地申請(權利)面積為限。
……」就系爭土地一、三部分,損失率達於20%,作成准予救助之核定結果,惟扣除未實際種植作業之面積,據以計算救助面積各為1.42公頃、0.49公頃,已如前述,而就如何具體計算實際種植作物之面積,業據證人陳冠秀證述如前,此觀諸卷附實地勘查照片確實可見有水泥道路、空地、斜坡、雜林等未實際種植之面積,並於壽豐鄉公所勘查之報表中有相關之註記(本院卷二第15頁)。
而以系爭土地一申請面積總計為1.4465公頃,經壽豐鄉公所人員實地勘察,並配合花蓮地理資訊應用平台之航照圖進行計算,遭扣除未實際種植之面積總計為0.0265公頃(此部分遭扣除面積之補助金額742元,計算式:2萬8,000元×0.0265=742),約占申請面積之1.83%;
系爭土地三申請面積總計為0.5127公頃,遭扣除未實際種植之面積總計為0.0227公頃(此部分遭扣除面積之補助金額681元,計算式:3萬元×0.0227=681),約占申請面積之4.43%。
復對照前開實地勘查照片所示未實際種植之情形,與經被告計算應予扣除之比例即1.83%、4.43%,尚難認有顯與事實不符,或與作業要點第5點第2款第3目有關救助面積計算等規定相違之處,且觀諸胡(芝)麻部分之面積計算,亦可見非如原告所指將小數點末尾二數逕予刪除之情形。
是被告所稱考量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之目的及行政成本,衡以農產業測量本質上之侷限,本無從如地政機關之精確測量,惟就本件原告之申請已透過公所人員實地勘查,並輔以衛星定位、航照圖等方式為合理之計算,尚屬合法有據。
2、就原告主張本件抽查並未就其所申請之土地逐筆進行抽查,且其申請復查後,亦未逐筆實地復查云云。
依前述作業要點第5點第3款第2目有關抽查作業之規定,係以救助系統隨機抽選為原則,並得視情形以申報之書面文件進行抽選,抽選比率按基層公所申請案件總數為斷,並以抽查符合率達90%以上為抽查合格,本無須就申請案件再為全數查驗。
如前所述,就本件壽豐鄉公所之勘查結果,經被告邀集農糧署東區分署、花蓮農改場,分別於111年7月7日、8月5日辦理抽查合格,是原告徒以本件抽查範圍並未包括原告申請之土地,即遽認有何違法之處,尚屬無據。
而依作業要點第7點第2款有關復查之規定,本未限於以實地勘查之方式辦理,是就作物已採收之部分,以依作業要點第5點第2款第2目所存證之影像為標的而為復查程序,亦難謂有何違誤。
又原告一再主張其採收之壞豆足以佐證其確實受有災損,惟依前開說明,於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係以輔導受天然災害損失農民恢復生產為目的,並非用以補償農民減產損失,農作物減產除受天然氣候影響外尚包括栽培管理不良及生理落果,減產難以認定為天然災害所導致(農糧署99年6月14日農糧企字第0991014464號函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3、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以公文稽催壽豐鄉公所之勘查進度,有意拖延本件現金救助之辦理,亦未於現金救助說明會就農損進行鑑定云云。
如前所述,本件壽豐鄉公所於接獲原告口頭通報紅豆、胡(芝)麻受有災損,隨即派員前往實地勘查,並會同農糧署東區分署、花蓮農改場、被告組成勘災小組確認災情,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分別於111年6月21日、111年7月20日公告花蓮縣壽豐鄉為辦理紅豆、胡(芝)麻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地區,此與證人陳冠秀前開證稱:農業天然災害發生時,為了勘災的黃金時間,我們會在農民反應後及時進行實地勘查,本件即係在接獲原告口頭報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前,鄉公所即派員前往實地勘查等語相符,亦合於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12條所定,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30日內完成勘查之規定,是原告一再以被告未以公文稽催壽豐鄉公所,有拖延辦理現金救助之情事云云,並不足採。
而依作業要點第4點第1款第1目之規定:「四、現金救助前置作業之規定如下:(一)直轄市、縣(市)政府:1.本會公告辦理現金救助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立即以傳真方式通知受災地基層公所,並邀集受災地基層公所召開現金救助說明會,並得洽請當地農業試驗改良場所協助農作物損害鑑定講習。」
並未規範於現金救助說明會進行農損鑑定,是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亦難遽認被告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4、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華視記者,待證事實為證人曾就有機紅豆,幫忙拍照錄影上傳到華視,佐證原告於該土地有獲得救助;
聲請傳喚證人即員工林陳月枝,待證事實為本件有機紅豆確實受有損害;
另原告當初採收之壞豆尚有留存,請求至現場勘驗;
並請求被告提供淹水至紅豆下段中段之相關證明,及實地勘查之全部紀錄,並就實地勘查照片、未就本件農損洽請鑑定、未依規定以公文稽催等節提出說明(本院卷三第177至178頁),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卷內自始即有本件實地勘查之相關照片及文件,認無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勘驗,及命被告提出相關證據或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就原告本件關於紅豆、胡(芝)麻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申請,就系爭土地一、三部分,紅豆及胡(芝)麻之損失率均達於20%而符合現金救助條件(救助面積則以實際種植作物面積計算),就系爭土地二、四部分,損失率則均未達於20%,未符合現金救助條件,是被告依壽豐鄉公所實地勘查及復查之結果,作成如附表所示之核定結果,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
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 紅豆部分 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 胡(芝)麻部分 符合現金救助條件(准予救助,救助面積則以實際種植作物面積計算) 【系爭土地一】 花蓮縣政府111年7月8日府農政字第00000000000B號函(即原處分一【訴願卷二第199至200頁】,由壽豐鄉公所以通知書轉知原告【訴願卷二第194至195頁】) 【系爭土地三】 花蓮縣政府111年8月8日府農政字第0000000000B號函(即原處分三,由壽豐鄉公所以通知書轉知原告【訴願卷二第193頁】) 未符合現金救助條件(不予救助) 【系爭土地二】 花蓮縣政府111年8月1日府農政字第1110152972號函(即原處分二【訴願卷二第117頁】,由壽豐鄉公所以通知書轉知原告【訴願卷二第86至91頁】) 【系爭土地四】 花蓮縣政府111年9月2日府農政字第1110173419號函(即原處分四【訴願卷二第97頁】,由壽豐鄉公所以通知書轉知原告【訴願卷二第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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