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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延收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江爵宇
送達代收人 江爵宇
相對人即
受收容人 甘偉雄 (香港國籍)
主 文
甲○○延長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暫時收容,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續收字第1967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即112年9月11日)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1第3項、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於境外遭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1第8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經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續收字第1967號全卷核認無誤,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公務電紀錄簿等為證。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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