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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宏年
上列原告對於不予許可假釋事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不服,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後,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㈠、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為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所明定。
其他法律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規定者,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地方行政法院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1年6月22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為堅實第一審行政訴訟、強化行政法院法官專業並提升裁判品質,以達到專業、即時、有效之權利救濟。
並考量員額、案件成長與國家財政等因素,配合行政法院組織法修正,於成立地方行政法院前,司法院得善用高等行政法院既有的軟硬體資源,於該法院內分設高等行政訴訟庭及地方行政訴訟庭,以符實際需求。
設立地方行政訴訟庭後,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已無設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規定。
並參酌該條經經司法院以111年6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 1110018286號令發布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
㈢、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依據上開條文及函文內容,於112年8月15日後,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本件係關於對於不與許可假釋不服,自應同此解釋。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因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教誨師未轉交原告犯罪所得已繳清之相關收據,致使原告假釋有利審核通過之權益嚴重受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現刑期過半陳報假釋。
然原告業於112年8月8日收到不予許可假釋理由,不予許可假釋之理由中有犯罪所得未繳清,但原告已請父親繳清,並於112年3月20日收到父親繳清之收據,且已轉交臺中監獄教悔師,然該教誨師以原告太晚給其收據,致使假釋審查機關無法認定業已繳清,但據原告交予教誨師收據至其審查尚有2個多月,不知為何太晚繳清。
嗣後教悔師改口表示犯罪所得之繳納與實際犯罪所得尚有差異而無法認定,故該教誨師前開未注意之情導致假釋權益受損,請求法院審查,讓原告之假釋權不致受損。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內容,係關於是否准予假釋之相關權益服,屬於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之情,應向其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查原告主張不予許可假釋之監獄為臺中監獄,所在地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轄區,又按照前揭法條沿革,本件應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係與上開規定不符。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法 官 唐一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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