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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17號
原 告 黃志華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1005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準此,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而為同一之請求者,係屬同一事件重複起訴,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行政法院對於重複起訴之後訴,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槍砲、偽造文書、贓物、強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2年6月確定。
嗣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自法務部○○○○○○○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定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5年4月7日。
嗣被告以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乃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112年1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2754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以112年6月19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1005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復審決定(下稱本案),惟原告前已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被告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經本院以112年度監簡字第37號審理中(下稱前案),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
是原告提起之本案,乃於前案訴訟繫屬中,對同一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為同一內容訴求之裁判,顯係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案並不合法,且非屬可補正之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裁定駁回之。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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