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監簡,18,202405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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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18號
原 告 黃志峯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03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確定(繫屬案號:112年度監簡字第3號),而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嗣原告表明不服被告就該假釋事件所作成之112年5月26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07860號復審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不予許可假釋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規定,本件之審理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茲因本件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6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1月1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1,178,200元沒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9月22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1月12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6號刑事裁定駁回關於詐欺罪(共2罪)之上訴而告確定,另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駁回其餘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

又原告於108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16日以109年度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額為56,400元〉均沒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8月10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而就上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月1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4439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10年11月6日(於同日入法務部矯正署○○○○○○○○〈下簡稱○○○○〉執行),執行期滿日期為113年1月5日。

嗣○○○○於112年1月份提報原告假釋案,惟未經112年第1次假釋審查會通過審查,復經○○○○向檢具該假釋審查會議紀錄節本、未通過假釋名冊及主要理由(即「本件受刑人詐欺之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衡其行狀爰有再行考核之必要,不予許可假釋,以符合社會安全之期待」)報請被告審查,被告乃於112年1月30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201405970號函(下稱原處分)為准予照辦而不予許可假釋(原告於112年1月31日收受)。

原告不服而於112年2月2日提起復審,經被告於112年5月3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203007970號函延長復審決定期限2個月,嗣被告於112年5月26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0786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為復審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因偽造文書等案被判有期徒刑2年4月,原告依規定於110年11月6日到○○○○執行有期徒刑,迄112年1月1日原告已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晉升為1級受刑人,至112年1月5日因已執行刑期達57%,行刑累進處遇條件悉符合提報假釋之規定,故由○○○○於112年1月3日提報監獄假釋委員會審查,惟監獄假釋委員會決議不予向法務部提報告知假釋案件。

然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規定:「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

,因認○○○○不准提報原告假釋,實屬違法不當,而損害原告之法律上利益。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依法向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原告依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且本院對本件行政訴訟有管轄權,謹說明理由如下:⑴按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

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

,故本院對本件假釋案件自有管轄權。

⑵次查,「受刑人縱然無請求假釋之權,其既受監獄或法務部不准其假釋之不利處分,自仍應許其有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權利,由法院審查原決定機關之決定內容是否錯誤。」



「無論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未同意受刑人之假釋,致未陳報法務部,抑或法務部審查後未核准假釋,均為對受刑人不利之行政處分,均應予受刑人訴訟救濟之機會。

…受刑人對監獄或法務部之不准假釋決定不服者,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

,乃由大法官蔡清遊、池啟明在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提出協同意見書補充該號解釋,故○○○○雖非假釋最後決定機關,但因○○○○依假釋委員會決議否准提報原告之假釋案件予法務部審議,其決議實違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之規定,而損害原告之法律上之利益,是原告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對○○○○否准向法務部提報原告假釋之行政處分,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3、○○○○之行政處分違法,而損害原告法律上之利益,應依法撤銷,並改命○○○○應依法向法務部提報原告之假釋,謹說明理由如下:⑴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規定:「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

,而所謂「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係指刑法第77條:「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監獄行刑法第81條:「二級以上受刑人」、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一級以上受刑人」、同條例第76條:「二級以上受刑人」及辦理假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有關得報請假釋之要件規定。

至於,監獄假釋委員會之決議,係報請假釋之程序,而非假釋之要件。

故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規定,一級受刑人合於假釋之規定者,既應速報請假釋,則監獄對一級受刑人即無再經假釋委員會審查准予提報後,再行提報之行政裁量權。

此觀諸大法官湯德宗與李震山於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中提及:「按前揭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七十五條之規定,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

此際主管機關之裁量幾已限縮至零,應認為該等受刑人具有假釋請求權。」

之解釋內容,監獄假釋委員會之決議絕非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之假釋要件規定,實甚明確。

⑵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

,據此一級受刑人固仍應經假釋委員會決議後,再報請法務部核准假釋。

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則規定:「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

,惟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既為監獄行刑法之特別法,則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監獄對已晉為一級受刑人,且符合假釋之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之規定,速報請法務部核准假釋,而不得再經假釋委員會之決議再行提報假釋,甚至因假釋委員會未通過提報假釋而不予提報假釋,此稽諸上開規定與大法官蔡清遊、池啟明之協同意見書解釋,實屬事理至明。

⑶奈○○○○竟違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之規定,竟以假釋委員會未通過原告之假釋提報案,而為不予向法務部提報原告假釋,自屬違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之規定,即甚為明顯。

4、綜上所述,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狀請秉持大法官湯德宗與李震山在該號解釋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所提:「行政法院應善體本件解釋意旨,積極維護合於假釋要件之受刑人之訴訟權。

切不可繼續抱守前此『假釋決定係屬恩典(恩賜)』的見解,逕以程序 (不合法)駁回此類爭議。

」之釋示。

5、原告因本件假釋事件於112年2月2日向被告提出復審,被告於同年5月3號來函復審決定期限延長2個月,依法應諭知撤銷原處分;

又復審理由二以原告「犯後態度非佳」為由而駁回,然復審理由一敘明犯後態度含在監狀況,而原告在監期間無任何違規紀錄,並另有多次加分紀錄,且教誨師於假釋前與原告懇談後,並向假釋委員建議給予原告自新假釋的機會,故復審委員究竟依何憑據認定犯後態度非佳?另近期推動所謂「修復式司法」(即修復情形),已由地檢署多次向受刑人宣導重點並非在金錢,而被告亦未就實際賠償或未來規劃詳加調查,被告究竟依何標準認定?最後,再犯風險,原告於本次110年11月6日入監,於此之前並未有任何前科,被告究竟依何標準認定原告再犯風險?均未詳加敘明,復審所稱三大面向皆未考量客觀要件,僅憑主觀意識進行黑箱作業,有違憲法所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6、就被告113年1月31日答辯狀部分:⑴按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應係134條之誤繕)之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並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

⑵查原告於112年2月向被告提起復審,然被告未依規定於2個月內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故依法應撤銷原處分。

⑶次查,被告答辯狀所稱:「又初犯及再犯之刑法假釋要件(有期徒刑應逾二分之一)均相同,經核並未影響原處分之作成…」,然受刑人犯次為假釋要件申請之一,而被告將受刑人犯次分為初犯、再犯及累犯,雖然初犯、再犯假釋條件相同,被告將受刑人分類為初犯、再犯,在假釋相關表格,受刑人身分簿亦皆註明犯次,可見被告評估受刑人假釋條件,亦會考量受刑人犯次種類,且被告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由,經常以:「再犯…罪,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爰不予許可假釋。」

,可由被告處分各受刑人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由書就再犯受刑人不予許可假釋佐證,客觀上足認影響原處分之作成;

又法律規定再犯要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再犯,而原告因案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於此案執行之前,並未有任何犯罪紀錄,然被告於不予許可假釋理由所載不能安全駕駛、非駕業務傷害及毀損債權前科,但原告非駕業務傷害及毀損債權係為本案犯罪時間之後,因此不符再犯之要件。

⑷再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112年2月,至於被告於答辯狀所提另案判決之情形(詐欺等罪已判處有期徒刑30年確定)依據為何?依照答辯狀所述刑期,係依照臺灣新北地檢署112年執助竹字第1536號執行指揮書,又該指揮書是依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此判決時間為112年3月28日,而相關判決主文並無載明有期徒刑30年,且經由臺北地檢署函覆僅執行最長刑期4年8月,有臺北地檢署北檢銘莫112調188字第1129102921號附卷可稽,被告雖表示另案判決之情形並非假釋審查之範圍,但卻於答辯狀特別提及原告另案狀況,顯見被告在評估受刑人假釋條件是會參考有無另案為要件之一,且在參考原告相關假釋資料所蒐集資訊是有偏誤的事實。

⑸末查,被告答辯狀以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含在監行狀)及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三大面向評估原告假釋條件,其中被告按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不予許可原告假釋理由,然近年法務部積極推動「修復式司法」,並強調金錢並非重點,再依據刑事判決主文宣告沒收及追徵。

而參諸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6號、110年度上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被告人皆有提民事訴訟,或相關票據裁定作為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就犯罪所得未因個案各別評估,作為一律不予許可假釋主要理由。

然個案情節不同,被告未考量原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原告未能切實履行,被害人亦可依法以法院調解筆錄及民事裁定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則剝奪原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有期徒刑處罰外,被告再以犯罪所得未繳交作為一律不予假釋要件,恐有一罪二罰之虞;

就犯後態度部分,被告僅以「犯後態度非佳」,並未具體敘明依據為何?倘僅以判決書記載因「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非佳」,然訴訟程序階段法律上便賦予否認犯罪的權利,被告亦未釋明原告在監行狀,包含不予許可假釋理由書、答辯狀具體理由而認定原告尚不足達到假釋標準的悛悔情形;

就犯行情節部分,主因為與被害人之間財務糾紛所進而衍生法律問題,雖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非屬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與公共利益無直接關係,故被告所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之具體關聯性為何?再犯風險部分,被告於不予許可假釋理由書所載不能安全駕駛、非駕業務過失傷害及毀損債權,與原告現今執行的案由關聯性為何?如何推定原告再犯風險過高?被告評估受刑人假釋要件,應該從科學的角度去做評估,而不是邏輯辯論或現象描述。

更何況所謂的矯治,再社會化與再犯可能性,根本不是法學論述,推其概念是對未來的人性預測,再犯的可能性是科學嗎?能夠通過同儕審查,具有可證偽性、再現性嗎?如果不行,豈不是偽科學? 7、由上可見,被告所蒐集評估假釋的資訊不齊,有偏誤,業如前述,被告偏誤的假釋資訊,導出的就是錯誤的不予假釋的理由處分,又復審的救濟程序,都只是聊具形式,被告並未有一套標準的假釋鑑定流程與規範,況且所謂的復審審議小組,假釋委員僅以書面評估原告符不符合假釋條件,此過程究竟能反映多少真實,令人高度存疑。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於106年至108年間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現於○○○○執行。

○○○○於112年1月份提報原告假釋案,經被告以原告「詐欺之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衡其行狀爰有再行考核之必要,不予許可假釋,以符合社會安全之期待」為主要理由,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假釋。

2、原告不服,認合計總刑期應更載為2年2月,犯次部分應更為初犯;

執行率已達57%,為一級受刑人,另案尚未經判決,應視為無罪;

犯罪所得為160餘萬元,調解過程中已陸續償還33餘萬元,剩餘款項與被害人達成共識以支票支付云云,爰提起復審。

被告復審審議小組認原告係於原處分作成後之112年2月21日,始經地檢署指揮執行法院所更裁之應執行刑2年2月,原處分所載並無違誤,又初犯及再犯之刑法假釋條件(有期徒刑應逾二分之一)均相同,經核並未影響原處分之作成;

另原處分確有依法審查原告所陳相關事項,所訴執行率僅為提出假釋申請要件之一,至另案判決之情形(詐欺等罪已判處有期徒刑30年確定),並非假釋審查之範圍,案經被告以復審決定駁回在案。

3、按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同法第116條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

、同法第137條:「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

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事項:六、其他有關事項:(三)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

」謹先敘明。

4、參諸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6號、110年度上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原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之犯罪紀錄,依法務部「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含在監行狀)及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三大面向後,認原告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犯行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犯行情節非輕;

未完全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其犯後態度非佳,爰依法將前揭事項列為審查原告假釋之重要參據,並於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後,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假釋,於法有據。

5、原告訴稱執行率已達57%,在監期間無任何違規紀錄,並有多次加分紀錄,教誨師並向假釋委員建議給予自新之機會,究竟依何憑據認定犯後態度非佳;

被告未就其實際賠償或未來規劃詳加調查;

未有任何前科,究竟依何標準認定再犯風險等情,經查原告所訴之在監行狀、前科紀錄、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等事項,均經執行監獄將相關資料提供假釋審查會及法務部委任被告辦理審查,而無漏未審酌之情。

經核原告利用被害人之信賴,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犯後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且未能提供已繳納犯罪所得之相關證明,爰經被告認其犯行情節非輕及犯後態度非佳,而不予許可假釋,並未以再犯風險偏高作為不予許可其假釋之主要理由,另所訴執行率僅為提出假釋申請之要件,並非判斷原告悛悔程度之唯一參酌事項。

6、據上論結,被告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所訴應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其於112年2月2日向被告提出復審,被告於同年5月3日來函復審決定期限延長2個月,依法應諭知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二)原處分以「本件受刑人詐欺之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衡其行狀爰有再行考核之必要,不予許可假釋,以符合社會安全之期待」為主要理由而不予許可假釋,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符合假釋之相關規定而應予許可假釋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補正狀、準備狀及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2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6頁)、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6號刑事裁定查詢列印1份(見本院卷第347頁至第348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查詢列印1份(見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50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8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439號刑事裁定查詢列印1份(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4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12年執更助竹字第138號〉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03頁)、法務部矯正署○○○○○附設○○○○○○○○法務部矯正署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由書影本1紙、法務部矯正署○○○○○○○○受刑人陳報假釋相關程序說明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法務部矯正署○○○○○○○○112年第1次假釋審查會議紀錄節本影本1份、法務部矯正署○○○○受刑人假釋陳述意見表影本1紙、法務部矯正署○○○○○○○○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影本1紙、受刑人身分簿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1頁)、假釋復審聲請狀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80頁)、被告112年5月3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3007970號函影本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簡字第3號卷第45頁)、復審決定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9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於112年2月2日向被告提出復審,被告於同年5月3日來函復審決定期限延長2個月,依法應諭知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監獄行刑法:①第134條第1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②第135條第3項: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前條訴訟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始得提起。

但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逾六個月者,不得提起。

2、按「訴願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為之;

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

延長以1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

之規定,均係訓示規定,並非法定不變期間,依法不因逾期即應撤銷其復查決定或訴願決定。」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644號判決)、「復按為避免訴願久懸不決,影響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訴願法第85條第1項固規定:『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為之;

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

延長以1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

然此規定係為促令訴願機關迅速執行職務,其違反之法律效果是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稱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人民既然得以訴願逾期不為決定,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故訴願機關逾期決定雖有違訴願程序迅速性原則,惟並不損及訴願人行政救濟之權利。」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04號判決),是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關於復審決定作成期限之規定,應僅屬督促復審機關妥速進行復審程序之訓示規定,逾期之復審決定並不因此而影響其效力及合法性。

3、由前揭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第135條第3項之規定以觀,並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說明,足知復審機關就受刑人對於不予許可假釋處分不服而提起之復審,縱於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該期間規定僅係「訓示規定」,且受刑人既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自不損及受刑人行政救濟之權利,故原告以其於112年2月2日向被告提出復審,被告於同年5月3日來函復審決定期限延長2個月,依法應諭知撤銷原處分,即屬無據;

更何況被告既於112年5月3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203007970號函延長復審決定期限2個月,此有前揭由原告所提出之該函影本1紙在卷足憑,且被告嗣於112年5月26日即作成復審決定,自原告提起復審日(112年2月2日)之次日起算,尚未逾4月,亦本無違反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所規定作成復審決定之期限。

(三)原處分以「本件受刑人詐欺之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衡其行狀爰有再行考核之必要,不予許可假釋,以符合社會安全之期待」為主要理由而不予許可假釋,並無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⑴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⑵監獄行刑法:①第115條第1項: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②第116條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

③第118條第1項: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陳報假釋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

如認原決議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監獄再行補正,其不能補正者,得予退回。

④第119條:監獄應設假釋審查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除典獄長及其指派監獄代表二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各監獄遴選具有心理、教育、法律、犯罪、監獄學、觀護、社會工作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聘任之。

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監獄得將所設分監受刑人假釋案件審查之事項,委託該分監所在之矯正機關辦理。

第一百十五條陳報假釋之程序、文件資料,與第一項假釋審查會委員任期、召開方式、審議要項、委員迴避、釋放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④第137條: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

⑶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 ①第1條: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監獄應將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填載於假釋報告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並提報假釋審查會審議。

③第3條第1項: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事項:一、犯行情節:(一)犯罪動機。

(二)犯罪方法及手段。

(三)犯罪所生損害。

二、在監行狀:(一)平日考核紀錄。

(二)輔導紀錄。

(三)獎懲紀錄。

三、犯罪紀錄:(一)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

(二)歷次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紀錄。

(三)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

四、教化矯治處遇成效:(一)累進處遇各項成績。

(二)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

(三)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練及相關作業情形 。

五、更生計畫:(一)出監後有無適當工作或生活之計畫。

(二)出監後有無謀生技能。

(三)出監後有無固定住居所或安置處所。

六、其他有關事項:(一)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

(二)同案假釋情形。

(三)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 。

(四)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或規劃情形。

(五)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

(六)受刑人之陳述意見。

(七)其他有關受刑人執行事項。

④第7條: 假釋審查會每月至少舉行一次。

必要時,得增加次數。

假釋審查會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

但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有關維持或廢止假釋之案件,應有四分之一之委員出席。

假釋審查之決議採無記名投票方式,由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其他事項之決議,由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前二項之決議,應作成紀錄備查。

⑤第9條第1項:假釋審查會委員對假釋案件,應參酌第三條及第四條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受刑人悛悔情形,並作成決議。

⑷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第1條:假釋案件應確實依法務部104年5月11日法矯字第10403004500號函頒之「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如附件函),做為辦理之基礎原則。

審酌面向 從寬審核 從嚴審核 犯行情節 1.過失犯、偶發犯、從犯 2.犯罪動機單純且情堪憫恕 3.惡性或危害程度輕微 4.無被害人 1.犯連續性、集團性、重大暴力性、多重性案件 2.犯罪所得高,假釋不符社會期待 3.犯罪造成重大危害,假釋有違公平正義 4.被害人數多或隨機犯案 犯後表現 (含在監 行狀) 1.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 2.與被害人或家屬達成和解或獲得宥恕 3.賠償被害人損失或彌補犯罪所生之危害(含繳交犯罪所得) 4.在監表現良好 1.規避服刑或企圖脫逃 2.不願道歉、認錯或執迷不悟 3.規避賠償或故意脫產 4.怙惡不悛,有多次違規紀錄 再犯風險 (含前科 紀錄) 1.初犯 2.年事已高或健康情形欠佳 3.身分或資格喪失致無再犯可能 4.家庭、社會支持度高或有妥善更生計畫 1.多次犯罪 2.偵審中或假釋期間再犯罪 3.假釋出獄引發社會不安 4.出獄後支援系統薄弱 2、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略): 查監獄行刑,乃國家對於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之一,監獄行刑除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化受刑人,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條立法說明參照)。

假釋之目的亦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已適於社會生活之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86年修正刑法第77條立法說明,另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參照)。

是不論在監執行徒刑或假釋,均在協助受刑人得以重返自由社會。

假釋僅係使受刑人由完全受監禁之監獄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中,於符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刑法第93條第2項參照),提前釋放之緩衝制度,亦即於刑罰執行過程中,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之轉向機制。

因此,法律乃規定於在監執行期間,如受刑人不適合提前回歸社會,則不予假釋,繼續在監執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

3、按「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在監執行之悛悔情形,足見立法者已將此不確定法律概念在個案中具體認定時所應參酌事項進一步加以明定。

而假釋審查就受刑人前揭事項及在監執行之悛悔情形等評估,須經過相當期間之觀察及考核,性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及經驗性之判斷。

監獄行刑法乃明文規定監獄就假釋審查應由不同專業之成員及相關單位之代表組成假審會以合議方式審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而由監獄行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法務部『參酌』監獄陳報假釋之決議作成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時;

如認原決議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監獄再行補正,其不能補正者,得予退回,以及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假審會委員須由監獄報請監督機關即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後聘任等規範方式以觀,足見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僅係參酌監獄所陳報假釋之決議作成決定,且對於原決議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得為審查、核退或命補正,堪認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經由法務部前揭權限委任公告後確具有作成假釋許可與否之最終決定權。

而基於前述判斷之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則應認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就此所為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除非其決定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行政法院始得予撤銷;

否則行政法院在立法者所設定之現行法律規範架構下即應尊重其判斷。」

(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監簡上字第36號判決)。

4、經查:⑴原告於106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1,178,200元沒收),而其犯罪事實略以:「原告因投資3C產品而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佯稱係百貨公司之樓管,因國產專櫃需刷卡增加業績,其會支付現金供繳納信用卡款項,且被害人可獲得6%佣金,而騙取被害人之信用卡共6張而持以刷卡消費〈其中1張信用卡尚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金額共1,547,200元(原告施用詐術時曾交付共219,000元)。

」;

又原告於108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額為56,400元〉均沒收),其犯罪事實略以:「原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被害人謊稱經營月子中心,需IPAD行動載具使用,且與新光三越南西店有業務合作關係,但因正值週年慶,人潮眾多,停車不便,遂央被害人下車代購再返還款項,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自行下車至新光三越南西館內之法雅客商店,購買IPAD(型號:9.7wifi32G)6組,並以刷卡方式支付價金56,400元後,在車上將前開IPAD及刷卡收據交與原告,而原告謊稱向公司報帳後即返還上述款項,嗣經被害人多次催促,並告知匯款之銀行帳戶,卻遲遲未收得款項,始知受騙。」

,而由法務部矯正署○○○○○○○○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以觀,其已就「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其他有關事項」等欄均予以記載,且於「犯行情節」欄係記載:「犯罪動機:貪財;

方法手段:曾為某百貨公司之樓管,明知已離職,竟向被害人夫婦佯稱本身為某百貨公司之樓管投資3C產品而因月底有業績壓力,需使用信用卡消費且可獲得6%佣金並提供現金供繳信用卡款項,致使被害人夫婦陷於錯誤而將信用卡繳予該員刷卡使用,而得逞3次,其中1次刷卡於簽帳單偽造被害人署簽1次,嗣因被害人發覺有異而始悉上情;

該員向被害人謊稱因經營月子中心須添購IPAD,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代為刷卡買6組IPAD及收據交予該員,該員卻未返還款項。」

,另於「其他有關事項」欄之「對犯罪行為之賠償或修復情形;

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情形」欄,亦記載:「均未與3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

犯罪所得1,234,600元沒收,無繳納證明。」

,核與原處分不予許可假釋之主要理由(即「本件受刑人詐欺之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衡其行狀爰有再行考核之必要,不予許可假釋,以符合社會安全之期待」),尚無不符。

⑵又○○○○於112年1月份提報原告假釋案,經假釋審查會依法審查,而依112年第1次假釋審查會議紀錄節本所載,經10名審查委員審查後,因反對假釋者為多數而未通過,其所為決議符合監獄行刑法第119條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程序上自屬適法,而其亦非根據不正確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而為判斷,且難認有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且就前開審查之規定及基準而言,亦無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是被告據之而作成不予許可假釋之原處分,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⑶況且,就本件假釋之審查標的(即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2月),其刑期起算日期為110年11月6日,執行期滿日期為113年1月5日,業如前述,則該應執行之刑現今既已執行完畢,則自無從再為准予許可假釋,是原告所提本件撤銷訴訟,亦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予駁回。

5、至於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 ⑴○○○○於112年1月份提報原告假釋案,雖未經112年第1次假釋審查會通過審查,但業經○○○○檢具該假釋審查會議紀錄節本、未通過假釋名冊及主要理由而報請被告審核,並作成原處分,自無原告所指「因假釋委員會未通過提報假釋而不予提報假釋」之情事;

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固規定:「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

,但「報請假釋」之結果,仍應依前揭相關規定予以辦理,尚非如原告所稱「而不得再經假釋委員會之決議再行提報假釋」。

⑵又由法務部矯正署○○○○○○○○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以觀,其於「犯罪紀錄」欄係記載:「…於本案構成再犯;

本案犯罪歷程無重罪不得假釋之適用。」

,且原處分不予許可假釋之主要理由亦未記載「再犯」及另案判決之情形(詐欺等罪已判處有期徒刑30年確定),而被告於答辯狀亦稱:「…又初犯及再犯之刑法假釋條件(有期徒刑應逾二分之一)均相同,經核並未影響原處分之作成;

另原處分確有依法審查原告所陳相關事項,所訴執行率僅為提出假釋申請要件之一,至另案判決之情形(詐欺等罪已判處有期徒刑30年確定),並非假釋審查之範圍,…。」

,又法務部矯正署○○○○○○○○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業於「犯行情節」欄、「其他有關事項」欄之「對犯罪行為之賠償或修復情形;

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情形」欄明確記載且與原處分不予許可假釋之主要理由(即「本件受刑人詐欺之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衡其行狀爰有再行考核之必要,不予許可假釋,以符合社會安全之期待」)相符,已如前述,是原告以被告所蒐集評估假釋之資訊不齊,有偏誤,乃質疑假釋審查會決議、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之合法性,自無足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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