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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2號
原 告 朱威宇
上列原告因獄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條、第3條規定,補正下列事項:1、記載「原告」朱威宇,並補正被告完整正確之名稱。
2、陳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3、表明訴訟種類及訴訟標的(不服之行政處分日期文號)。
4、經訴願程序(或相當之申訴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影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林 家 賢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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