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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2號
原 告 朱威宇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代 表 人 劉明彰
上列原告因獄政事務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且未載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該裁定業於112年10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稽,原告雖提出「新北土城看守所撤銷違規處分第二次通知狀」,惟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足憑,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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