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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20號
原 告 房立勳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代 表 人 葉貞伶
上列當事人間不服監獄處分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上表明本件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為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嗣該裁定於同年7月27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㈡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乙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足稽。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逾期仍未依上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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