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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21號
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家誠
訴訟代理人 曾沛筑律師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黃琪雯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9408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因犯強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定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2年11月9日。
又原告明知其應於假釋期間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然經多次合法通知後,均未依規定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其中111年2月18日、3月18日、4月8日、5月13日未完成採尿;
111年3月11日、3月25日、4月19日、5月10日、8月16日未報到),未報告實際生活狀況,並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在案。
上開情形嗣經被告認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以111年10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89500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撤銷原告假釋。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審議認其復審無理由,於112年2月23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94080號復審決定(下稱系爭復審決定)駁回在案。
惟原告仍不服系爭復審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我父親罹患癌症,故111年2月18日、3月11日、3月18日、4月8日、5月10日,我均係陪同父親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做檢查及看門診;
同年3月25日、4月19日、5月13日係在家照顧父親;
同年8月16日則係處理父親喪葬事宜。
我有正當理由無法到士林地檢署採尿及報到,且我有及時通知觀護人欲討論因應方式,但是觀護人拒絕討論,因此被告撤銷我的假釋,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其須照顧或陪同罹癌父親就診、處理父親喪葬事宜,故有未依規定至士林地檢署報到或接受採尿之正當理由。
但原告於110年12月1日至地檢署報到時,已明知保護管束期間應遵期報到、接受採尿,故其應與觀護人討論因應方式,而非事後據此作為理由。
況依原告父親之醫療檢驗報告、出院衛教指導單、回診單及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等文件,均無法證明原告無法於指定日期向觀護人報到。
又原告於111年2月18日、3月18日、4月8日、5月13日均係至士林地檢署報到後,未依規定採尿而逕行離去,並非因陪同父親就診或在家看護父親而未報到。
故被告以原告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撤銷原告之假釋並無違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被告以上開事由認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撤銷原告之假釋,是否合法?
五、本院判斷:㈠前提事實:查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證人即觀護人周鉑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士林地檢署111年9月8日士檢卓束110執護316字第1119047745號函暨保護管束指揮書、報到筆錄、採尿通知函、送達證書、受保護管束人陳述意見書、約談報告表、訪視報告表等相關資料、法務部矯正署111年9月27日南二監教字第11100031460號函暨相關資料、系爭處分、系爭復審決定各1份附卷可稽(見法務部矯正署卷第1至128頁,本院卷第73至7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1.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
2.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
㈢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且情節重大:1.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保護管束及假釋之立法目的,意在確保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之執行,能達監督受刑人行狀,輔導其逐漸復歸社會正常生活之功效。
是倘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同法第74條之2各款應遵守事項達「情節重大」程度,客觀上保護管束已不能收效時,則予以撤銷,使其回歸至監獄執行刑罰。
而所謂「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包含違反原因、樣態、頻率等)個案綜合判斷之。
2.經查,原告於假釋後向檢察官報到時,業已知悉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狀況1次,然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經合法通知,多次未依規定至士林地檢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其中111年2月18日、3月18日、4月8日、5月13日未完成採尿;
111年3月11日、3月25日、4月19日、5月10日、8月16日未報到),並未報告實際生活狀況,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後,仍未獲改善等情,於㈠認定屬實,可證原告確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
3.又原告之保護管束期間係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9日,然其於111年2月起至8月間,即未依規定報到、接受採尿,次數共高達9次,足見原告假釋付保護管束不久後,即頻繁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未重視該等事項之履踐、法治觀念淡薄;
復據證人周鉑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原告的觀護人,因為原告說他有吸毒,我都是勸他好好去看醫生,但原告的狀況沒有改善、沒有依照醫生指示服藥,並一直逃避採尿。
111年3月11日、25日原告都沒有來也沒有打電話請假,是事後打電話請假跟說明。
111年4月19日、5月10日原告為什麼沒到,我不知道。
原告在訪視或約談時,大部分都說他要照顧爸爸所以沒報到或採尿,但我們查證結果並非如此。
原告於父親去世後的111年8月16還不報到及採尿,原告沒有照顧的壓力了,還是一直吸食安非他命,到現在還不知道自己的問題點在哪裡,把問題都推給父親。
原告屢次違規之外,吸毒情況越來越嚴重,我甚至還擔心護理人員會有危險,因為他說是他媽媽講話刺激他,所以想幹一件大事讓媽媽知道,就隨機搶劫一個婦女(指強盜犯行之犯罪動機),他在吸毒狀況那麼嚴重下,又是兩棲蛙人部隊,觀護人的職責是預防犯罪,除了違反上述規定外,我判斷他有犯罪的可能性,這種情況下我向檢察官報告,最後矯正署才決定是否要撤銷假釋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第78頁)。
佐以卷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8月2日、8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見法務部矯正署卷第108頁、第111頁、第121頁),原告送驗之尿液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亦因該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64號、112年度毒聲字第2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故證人證述原告假釋後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以照顧父親為藉口,逃避定期報到及採尿,應可信採。
足證原告經觀護人多次告誡均未積極改善,主觀上顯無遵守保護管束命令之意願,客觀上亦難透過上開保護管束之方式,達到協助原告復歸社會正常生活之目的,其違反之情節重大甚明。
4.至原告雖主張其係至醫院或在家照顧罹癌父親、辦理父親喪事,有未依規定報到、採尿之正當理由云云。
然查,依原告父親於萬芳醫院之病歷記載略以:「111年2月18日病人無家屬陪伴;
111年3月11日17時20分至20時3分,病人與其子相約醫院大廳外,其餘期間並無家屬陪伴;
111年3月18日家屬未到病房陪伴,於20時43分其子到院辦理自動出院;
111年4月8日病人無相關就醫紀錄;
111年5月10日病人來院接受放射治療,病歷僅紀錄治療劑量」,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2年10月24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09328號函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頁),顯見原告並未全程陪同其父親就診及照護,僅係偶至醫院,實無礙其依規定報到及採尿。
況原告於111年2月18日、3月18日、4月8日、5月13日均有至士林地檢署報到,僅係未完成採尿乙情,前已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均在醫院、家中照顧父親云云,已難信採。
另其提出父親之檢驗報告、住院收據、回診單影本,至多僅能證明其父親有就醫之事實,尚難證明原告因照顧父親而無法依規定報到、採尿,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復依卷附之士林地檢署111年3月17日、4月20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之記載,原告之父親因持續使用政府居家照顧服務,平時並不需原告在家照顧。
且社工、照護專員實際訪視時,亦未見原告有長時間在家照護父親之情形(見法務部矯正署卷第74至77頁、第93至96頁)。
再者,原告之父親於111年7月份過世後,原告仍未於同年8月16日報到,更可見其未能遵守規定,與照顧父親一事並無關連。
至其提出之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1紙,未記載履約日期,尚難證明其當日係因辦理喪事未能報到。
據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與客觀事證相悖,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自110年11月30日起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起即頻繁、無正當理由違反保護管束事項達9次之多,且未據實向觀護人報告平時生活情況,經觀護人屢次勸導籲其改善均未見效,違反保護管束事項之情節非輕。
又原告前僅因一時情緒即犯下加重強盜之重罪,而其在本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不僅無意願配合保護管束事項,更謊稱其在照護父親,實則放任自身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仍然欠缺自省、自控能力,顯無法繼續透過保護管束之方式助其逐漸復歸社會,情節確屬重大。
是被告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系爭處分撤銷原告假釋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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