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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25號
原 告 許名宏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及法務部矯正署間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34條規定提起之訴訟,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136條及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而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另起訴不合程式,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因假釋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及113年2月27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原告住、居所;
且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12年度地救字第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27日送達原告,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
又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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