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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27號
原 告 衡德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出行政訴訟訴請復審救濟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送書狀於本院,核有起訴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復審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
二、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補正下列事項:1、記載「原告」衡德智。
2、補正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
3、陳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4、表明訴訟種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林家賢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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