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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衡德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間撤銷假釋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士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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