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監簡,30,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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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30號
原 告 黃志華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處分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27540號撤銷假釋函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被告112年6月19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10050號)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依監獄行刑法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事件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規定,本件之審理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茲因本件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因施用毒品、竊盜、槍砲、偽造文書、贓物、強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2年6月確定,於109年1月21日自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5年4月7日。

嗣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112年1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2754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案經被告復審審議小組認所提復審無理由,爰以112年6月19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10050號復審決定(下稱系爭復審決定)駁回後,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1.原處分及系爭復審決定有諸多形式上錯誤,可見並未為實質審查,罔顧原告權益,原告並無原處分所認故意未採尿之行為,實則當天有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但報到名冊上並未記載要採尿,原告已離開返回工作地點後,隔日原告始接獲通知須完成採尿,並告知原告無庸前往驗尿,將記告誡一次,原告並非故意逃避驗尿,無違反保安處分第72條第2款之規定。

2.另原告之竊盜、槍砲等案均獲不起訴處分,販賣毒品部分雖被起訴,然該案確屬冤屈且該案尚未判決確定,詐欺案件雖經一審判決有期徒刑2個月,然原告已提上訴,故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有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之情事,實有違誤,並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3.原告於假釋期間均準時報到並有固定工作,並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且刑法第78條修正案已參照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而為修正,依該修正案之意旨,對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得依憲法精神,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之維護而為裁量是否撤銷假釋,本件確無撤銷原告假釋之理由及必要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1.查原告前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未依規定至臺北地檢署接受尿液採驗1次(lll年1月12日),並經告誡、協尋在案;

另於ll1年1月22日至ll0年0月0日間涉犯毒品案、ll1年7月14日涉犯槍砲案,二案均經檢察官起訴在案;

原告前開情形,已堪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並以系爭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之,均於法有據,被告稱原處分及系爭復審決定違法自不足採。

2.關於原告主張之第1點理由,經查系爭復審決定固有誤寫,惟業經被告以l12年8月15日法矯署復字第l1203020460號函更正在案,且該誤寫並不影響駁回原告所提復審之實質判斷,故無影響其權益之情事。

另按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8條第3項後段規定:「保護管束期間超過l年6個月者,超過部分,執行保護管束者於必要時,仍得採驗尿液。」



經查ll1年1月12日報到當日,原告保護管束已執行逾1年6個月,屬前開規定必要時得採驗尿液之人;

當日原告至臺北地檢署報到約談後未完成採尿即離去,觀護人知悉後,旋即致電請其返回驗尿,惟當日原告並未返署完成驗尿,原告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3.另關於原告主張之第2點理由,經查原告假釋中所涉刑事案件如下:㈠槍砲案:原告於ll1年7月14日經查獲與他人共同持有非制式子彈81顆,經檢察官起訴在案;

㈡詐欺案:原告於ll1年3月3日將銀行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他人,作為他人詐欺財物之匯款帳戶,該案曾獲不起訴,故原處分未將該案件納入處分採認之事實,惟嗣後檢察官復於l12年9月25日追加起訴,案經一審法院以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2月在案;

㈢毒品案:原告於ll1年1月22日至l10年0月0日間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經檢察官起訴在案。

據上,原告於假釋中再涉多起刑事案件,並經檢察官檢具事證起訴或法院判刑在案,縱查原處分所載涉犯竊盜案之部分業已獲不起訴處分,仍不影響對原告假釋中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且情節重大之判斷,原處分據以撤銷假釋,於法有據,並與案件判決確定與否無涉。

綜上所述,原處分及系爭復審決定,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所訴應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事項:㈠原告於lll年1月12日前往臺北地檢報到後,有無故意不為尿液採驗之行為?㈡原處分以原告於lll年1月12日於臺北地檢署未為尿液採驗,並經告誡、協尋在案;

另於ll1年1月22日至ll0年0月0日間涉犯毒品案件、ll1年7月14日涉犯槍砲案,均業經起訴等事實,認定原告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從而撤銷假釋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⑴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㈡上開爭訟事實概要,除爭執事項外,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7-178頁、第293-295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l12年1月13日北監教字第1122500085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79-222頁)、臺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臺北地檢署北檢邦護l09毒執護26字第1119004130號函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24-228頁)、北檢邦護l09毒執護26字第1119111913號函、北檢邦護l09毒執護26字第1119111717號函及送達證書、刑事陳報狀及陳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42-247頁)、法務部矯正署112年7月3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10050號書函、系爭複審決定(見本院卷第297-302頁)、法務部矯正署112年8月15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3020460號函(見本院卷第41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l12年度審簡字第1979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見本院卷第419-455頁)、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631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517-539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堪採認為事實。

㈢經查,原告於109年1月21日假釋出監後,於109年1月22日初次至臺北地檢署報到時,即由該署向其詳細說明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並經原告於書面簽名知悉,此有報到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220頁),原告明知前揭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於lll年1月12日至臺北地檢署報到後,竟未接受尿液採驗即離去,且依臺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見本院卷第225頁),觀護人於原告離開後當日,已即時電話聯繫原告回臺北地檢署採尿檢驗,原告雖表示已抵達工作地點,惟觀護人當下即質疑離開未久怎會已達工作地點,並告知原告若當日未採尿檢驗將發函告誡,原告雖表示將返回臺北地檢署採尿檢驗,惟最終仍未於當日返回臺北地檢署採尿,亦未提出當日工作之證明,自難認原告係出於正當理由而未報到,自應列入違規並予以告誡(見本院卷第226頁),且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因行蹤不明,未至臺北地檢署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另於111年12月9日經臺北地檢署發函協尋(見本院卷第242頁),足認原告顯然有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無誤。

㈣又原告於假釋期間之111年1月27日至111年3月9日涉嫌販賣毒品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5年8月及7年;

原告另於111年7月14日,涉嫌持有子彈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起訴等情,有原告前案記錄表、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631號起訴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3-539頁),核屬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未於假釋期間保持善良品行,且此款之規定並非以再犯判決確定為斷,原告所訴原處分參酌上開刑事案件與無罪推定原則未合,殊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足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以原處分撤銷其假釋核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述,係片面之詞,委無足採。

被告審核原告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能保持善良品行再涉犯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且未能確實遵行命令辦理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等事項,已如前揭事證所認,原告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等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據此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核屬合法有據。

至原告所稱刑法修正案既尚未完成修法之程序並經公布施行,自難於審酌原處分之適法性時併予參考援用,爰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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