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監簡,32,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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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32號
原      告  陳俊廷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許金標 
訴訟代理人  周正偉 
            林介營 
            簡明昭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作成之112年申字第5號申訴決定,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原案號:112年度監簡字第8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原決定所維持之行刑累進處遇方式,應予撤銷,並應賦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下稱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七類別階段予以重新計算所應縮刑期日及假釋要件;

二、本件依法定程式計算之累進處遇所應得之縮刑期日已逾刑期,至遲於入監之翌日,應予以釋放;

三、本件依法定程式計算結果,至遲於入監定次月即符合假釋要件,應予陳報假釋;

四、本件有期徒刑15年之執行,應依法更刑更類下,計縮刑174餘日,應於民國111年8月27日縮刑期滿而釋放,原行刑累進處遇違法而逾法定應縮刑期日之執行部分無效。」

(見宜院卷第9頁)。

嗣於113年4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均撤銷。」

並敘明其所指原處分係被告於111年9月、10月、11月分別以「累進處遇各項成績審查表」公告書面作成認定原告「合計縮刑日數」分別為6日、12日與18日之處分(見本院卷第491頁)。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相同,且被告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491頁至第492頁),依照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按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2項)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

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

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二款、第三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1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而本件原處分係以書面公告作成之行政處分(詳後述),而監獄行刑法並未對於監獄影響個人權益之行政處分未載教示之情形有所規範。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之意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與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息息相關,係國家應善盡資訊告知義務,使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知悉如何尋求權利救濟途徑,達到接近法院之權利保護目的,以維人民訴訟權保障之規範。

而監所受刑人其近用法律資源之能力較諸一般行政程序當事人更為脆弱,且監所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縱有爭訟,原則亦不影響該處分效力之進行,亦無允許監所所為行政處分因未為救濟教示而延長救濟期間,會延宕行政效率而有損公共利益之情形。

故原處分雖為犯罪矯正機關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然監獄行刑法並未對於處分未載教示部分有特別規定,亦應無排除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意思,本院認基於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仍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110年度監簡抗字第11號裁定亦採認對於撤銷假釋處分之救濟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見解)。

故本件原處分均未載教示,此有被告111年10月、11月之累進處遇各項成績審查表公告原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22頁),至於111年9月份之公告原本雖已滅失,但兩造對於該公告亦未記載教示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93頁至第494頁),堪認原處分均未記載救濟教示。

故原告雖於112年3月1日方向被告提起申訴,然原處分並未載明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依上規定,應認原告自原處分送達後1年內提起申訴,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合先敘明。

三、本院原告所提申訴書之主旨雖係記載「未請求確認原累進處遇部分無效事」等語(見宜院卷第105頁),然其申訴書說明中已經明確敘明其認為本件累進處遇應以刑期別為「有期徒刑15年至18年」別重新計算一切責任分數、等級及法定縮刑日期等語(見宜院卷第107頁),堪認原告就本件訴之聲明部分之主張業已於申訴程序中提出,僅是對於訴訟類型選擇有所改變,無礙本件有合法進行申訴程序之認定。

四、又本件原告雖已因執行完畢而出監,然原處分就決定原告累計縮短刑期日數之規制效力,仍作為其在監執行期間係合法執行之依據而存在,其效力並未解消。

故原告仍得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1款,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並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前因販賣一級毒品罪,經最高法院於97年4月3日以97年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累犯)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依97年執己字第253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甲指揮書)自97年4月3日為刑期起算日期。

被告爰依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類別,及依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3項累犯責任分數逐級增加3分之1規定,以無期徒刑累犯訂定原告之責任分數(四級480分、三級528分、二級576分、一級624分)。

再依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22條、第32條、第37條及第42條等規定,於甲指揮書執行期間,參酌原告之獎懲事蹟、書信與接見紀錄、言行表現、教誨教育情形及平日實際生活情狀等考核記分,截至109年8月31日所得成績分數共956分。

其後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9月2日以109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撤銷最高法院於97年4月3日所為97年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並宣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判,原告乃自109年9月2日起停止刑之執行,並於同日(109年9月2日)接續羈押,而於109年10月16日交保出監。

㈡原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1月5日以10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8號判決,宣告原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5年,並於109年12月11日確定。

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執更庚字第29號執行指揮書(下稱乙指揮書),自111年8月23日起接續執行(於111年8月25日移入被告機關),扣除羈押日及折抵日數後,執行期滿日為112年1月10日。

爰自更刑後之次月,即111年9月1日起,改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第7類別規定,及依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以有期徒刑15年累犯訂定原告之責任分數(四級240分、三級288分、二級336分、一級384分,下稱乙責任分數),並依累進處遇條例第21條第1項「各級受刑人之責任分數,以其所得成績分數抵銷之,抵銷淨盡者,令其進級。

本級責任分數抵銷淨盡後,如成績分數有餘,併入所進之級計算」規定,計算原告於甲指揮書執行期間所得成績分數共956分,抵銷乙責任分數之四級240分、三級288分、二級336分責任分數後,尚有餘分92分,故自111年9月1日起列第一級。

嗣因111年9月、10月及11月等3個月所得成績總分均達10分以上,爰依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第一級每月縮短刑期6日,並由被告分別以111年9月、10月及11月「累進處遇各項成績審查表」公告書面,對原告作成認定原告「合計縮刑日數」分別為6日、12日與18日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共計縮短刑期18日,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期滿出監。

㈢原告不服被告於甲指揮書之執行期間所為之評分係以其為「無期徒刑」身分計算評分之起分、進分,而未於非常上訴撤銷改判後改以「有期徒刑15年」身分重為評分,致其於甲指揮書之執行期間內未獲縮刑,於原處分作成時亦以甲指揮之執行期間縮刑日數為0日為基礎計算其縮刑日數,認影響其出監日期之計算及假釋權益,於112年3月1日向被告提起申訴,經被告於112年3月21日以112年申字第5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駁回申訴。

原告不服,於112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按「受刑人遇有減刑、縮短刑期而應調整類別時,其已抵銷之責任分數,應按其比率依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之規定予以換算。」

首開法令,其所指類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比率」,乃係指「類別」變更後,所能取得之「縮刑期日」、「假釋條件(門檻)」及「責任分數」等階段處遇,至為灼然。

本件累進處遇之根據,係已原告原受「無期徒刑」之宣告,於入監服刑後,所取得之「無期徒刑類別」之總分抵盡「第七類別之15年至18年階段」之各等級之責任分數後,再以「本次入監後須保持3個月(累進處遇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始符合假釋要件,且被告並未在111年12月呈報假釋,非無見地。

惟綜於本件原告所涉毒品案件,固原宣告無期徒刑,但經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復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2號解釋宣告判例違憲下,嗣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原判決來由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

因此,原告原執行之無期徒刑已不復存在,則依首開法條之文義應改以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第七類別」之階段,予以依「比率」換算原告「全部執行之期間」,自該類別之起分等責任分數,並各級別所能取得之「縮刑期日」、「假釋要件符合與否」等處遇,方為適法。

然本件執行機關,僅就原無期徒刑所得之總分(不得縮刑)抵盡上揭第7類之責任分數容有誤會;

此情,致令將於112年1月10日期滿之原告,非但與全部執行期滿無異,僅有本次入監執行之縮刑10餘日,原應依法更刑更類下所得之「縮刑期日」或「假釋要件之達成」,剝奪殆盡,不符比例原則,於法未洽。

⒉本件之有期徒刑之執行,乃係乙指揮書之執行指揮。

而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原自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更二字第8號判決」。

易言之,「按受刑人遇有減刑、縮短刑期而應調整類別時,其已抵銷之責任分數,應按其比率依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之規定予以換算。」

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定有明文。

因此,是原告原執行之無期徒刑處遇因法院改判有期徒刑15年之故,自應依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之規定,更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18年未滿之第七類別,同時應自原告於97年4月3日入監服刑開始核定責任分數、縮短刑期及假釋要件等處遇,方為適法。

詎被告僅就原告原無期徒刑處遇之責任分數改為徒刑15年,並認僅得以縮刑18日後期滿釋放,顯然違背法令,侵害並剝奪原告之法定權益至鉅。

原告原所受無期徒刑判決已經被撤銷,自應依據改判後之刑度更正累進處遇分數之起分及進分,並依此計算縮刑之日數,始為適法。

⒊綜上,原告所承受之累進處遇,與無期徒刑之類別,幾乎無異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於97年4月3日入監執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無期徒刑,於109年9月2日經停止刑之執行而出監,嗣最高法院以非常上訴撤銷原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改判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5年,復於111年8月25日入本監執行,於111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⒉按刑事訴訟程序因判決確定而終結者,不論為實體上之判決或程序上之判決,均生法律上之羈束力,但在未經法定程序撤銷前,自不得回復原訴訟程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在原判決未經非常上訴之判決撤銷以前,受刑人應依原判決執行,並為累進處遇之基礎,俟非常上訴判決後,再更正其處遇(前司法行政部68年8月10日台函監決字第533號函意旨參照)。

⒊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0月8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83420號函意旨,對於原告在非常上訴等判決撤銷之前之累進處遇(含成績分數及縮短刑期日數),應依原判決(無期徒刑)為適用之基礎,尚不得溯及既往重新計算其累進處遇;

嗣接獲檢察官指揮書執行法院撤銷改判之刑期(有期徒刑15年),並完成更刑程序後,再更正其累進處遇。

⒋經查,被告於111年8月原告入監後核實給予累進處遇分數並於111年12月陳報原告假釋,依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前段規定:「依本條例第75條及76條之規定為受刑人辦理假釋時,一般受刑人最近3個月內教化、作業、操行各項分數,均應在3分以上…」,後於同年12月23日原告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原刑期終結日為112年1月10日,縮短刑期日數總計18日),皆係依更刑結果更正之累進處遇。

⒌有關原告訴稱「遇有減刑、縮短刑期而應調整類別時,其已抵銷之責任分數,應按其比率依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予以換算(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部分,查原告係經法院撤銷原判決無期徒刑之刑期,重新審理後改判有期徒刑15年,並非減刑或縮短刑期之類型,自無適用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

有關訴稱「被告未在111年12月呈報假釋」部分,按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立法理由,受刑人就是否假釋並無請求權,屬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且被告依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及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於原告在111年9月、111年10月及111年11月之教化、作業及操行分數均在3分以上時(法定假釋之規定),在111年12月為原告報請假釋,並無原告所稱未呈報假釋之情事。

有關訴稱「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無期徒刑之刑期,改判有期徒刑15年,無期徒刑已不存在,應依比率換算全部執行期間,並能所得縮刑期日及假釋條件」部分,按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定其責任分數;

次按累進處遇進至第3級以上之有期徒刑受刑人,每月成績總分在10分以上者依級別縮短刑期,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刑期之依據皆以檢察官指揮書記載為準,被告悉依原告之甲指揮書及乙指揮書所載之刑期,於指揮書執行期間依法辦理累進處遇(含成績分數及縮短刑期),而原告於甲指揮書之執行期間,並無成績總分達10分以上之月份,自無從適用縮短刑期之規定。

訴稱「至少可獲174日之縮刑期日」部分,查原告於甲指揮書及乙指揮書執行期間,僅111年9月、111年10月及111年11月等3個月所得成績總分達10分以上,依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第一級每月縮短刑期6日,合計縮短刑期18日,所述可獲縮短刑期174日,於法無據。

⒍有關原告訴稱被告於接獲乙指揮書後,應以乙指揮書之刑期,溯及既往修正甲指揮書執行期間之累進處遇(含成績分數及縮短刑期)部分,按監獄管理人員對各級受刑人之成績分數,應依照累進處遇由嚴而寬之原則,嚴加核記,各級受刑人每月教化、操行成績分數,如在一定標準以上者,應提出具體事證,監務委員會並得複查核減之。

次按受刑人之作業成績分數由作業導師會同監房及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作業科長初核;

教化成績分數由教誨師會同監房及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教化科長初核;

操行成績分數由監房及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戒護科長初核,各項成績分數經初核後,由累進處遇審查會覆核,監獄委員會審定之,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及第22條,定有明文。

是以,監獄對受刑人所為累進處遇管理措施之辦理程序,每月成績分數由教誨師、作業導師、監房及工場主管辦理考查登記,再由業務主管人員初核,並提交由教化科、調查分類科、作業科、衛生科、戒護科及女監之主管人員組成之累進處遇審查會進行覆核,再由監務委員會審定,方能生效。

操行、作業、教化之評分標準,已明定於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37條及第42條,有關評分之內容,則屬法令賦予監獄本於矯正管理及教化輔導之判斷餘地,並有一定法定審查程序,尚非因指揮書刑期變更所能擅自變更或修正,所訴自不足採。

⒎據上論結,被告申訴決定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0月8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83420號函(見宜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被告受刑人成績計分總表(見宜院卷第85頁至第90頁)、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見宜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申訴決定書(見宜院卷第96頁)、乙指揮書(見宜院卷第118頁)、被告受刑人作業、教化、操行成績考核記分表、成績記分總表(空白)(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77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299頁)、被告個別輔導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23頁)、法務部○○○○○○○110年10月18日嘉監教字第11000099730號函(見本院卷第245頁)、法務部矯正署111年5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040090號函(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3頁)、臺灣宜蘭監獄累進處遇分數晉起分參考表(見本院卷第265頁)、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7頁)、原處分公告張貼照片(見本院卷第309頁)、原處分(111年10月、11月)(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22頁)、被告111年9月份累進處遇審查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73頁)、10月份累進處遇審查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377頁至第422頁)、11月份累進處遇審查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425頁至第470頁)、法務部111年12月23日法授矯教字第11101890420號、111年11月21日法授矯教字第11101842540號、111年10月21日法授矯教字第11101796460號准予備查函(見本院卷第499頁至第503頁)在卷可查,足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監獄行刑法第20條規定:「(第1項)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

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累進處遇。

(第2項)累進處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

(第3項)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得視其身心狀況,依命令所定和緩其處遇。

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回復其累進處遇。」

修正後之監獄行刑法第18條亦規定:「(第1項)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使其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其處遇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為之。

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得暫緩適用累進處遇。

(第2項)累進處遇事項及方法,另以法律定之。」

⒉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13條規定:「累進處遇分左列4級,自第4級依次漸進:第4級。

第3級。

第2級。

第1級。」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如下:…類別7:刑名及刑期:有期徒刑15年以上18年未滿;

第1級:288分;

第2級:252分;

第3級:216分;

第4級:180分。

…類別16:刑名及刑期:無期徒刑;

第1級:612分;

第2級:576分;

第3級:540分;

第4級:504分。」

同條第3項規定:「累犯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1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三分之一。」

同法第20條規定:「各級受刑人每月之成績分數,按左列標準分別記載:一、一般受刑人:㈠教化結果最高分數4分。

㈡作業最高分數4分。

㈢操行最高分數4分。

……」第21條第1項規定:「各級受刑人之責任分數,以其所得成績分數抵銷之,抵銷淨盡者,令其進級。

……」第2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累進處遇進至第3級以上之有期徒刑受刑人,每月成績總分在10分以上者,得依左列規定,分別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一、第3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2日。

二、第2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4日。

三、第1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6日。

(第2項)前項縮短刑期,應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後告知其本人,並報法務部核備。」

第65條規定:「監獄設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關於交付監務委員會會議之累進處遇事項。

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受刑人之個性、心身狀況、境遇、經歷、教育程度、人格成績及其分類編級與進級、降級等事項,並得直接向受刑人考詢。」

第66條規定:「累進處遇審查會以教化科、調查分類科、作業科、衛生科、戒護科及女監之主管人員組織之,由教化科科長擔任主席,並指定紀錄。」

第68條規定:「(第1項)累進處遇審查會每月至少開會1次,其審查意見取決於多數。

(第2項)前項審查意見,應速報告典獄長,提交監務委員會議。」

⒊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監獄管理人員對各級受刑人之成績分數,應依照累進處遇由嚴而寬之原則,嚴加核記。

各級受刑人每月教化、操行成績分數,在下列標準以上者,應提出具體事證,監務委員會並得複查核減之。

一、一般受刑人:(一)第四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2.5分。

(二)第三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3.0分。

(三)第二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3.5分。

(四)第一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4.0分。」

第32條:「(第1項)受刑人操行成績應依左列標準記分,每月每款最高4分,遞減至0分。

一、服從指揮,遵守規章。

二、誠實守信,毫不虛偽。

三、態度和平,舉止正常。

四、節用守儉,確知自勵。

五、其他可嘉許之行為。

(第2項)前項記分,應以獎懲紀錄、書信、接見紀錄,日記、自傳、言行表現及教誨紀錄等為依據,主管人員平時並應注意觀察考核。

(第3項)第1項分數於月末相加後以5相除,為本月之操行成績分數。」

第37條:「作業成績記分標準如左:一、一般受刑人作業以一般勞動能率(工作數量)為課程時,其每日成績分數依左列標準記分:(一)課程超過者4分。

(二)課程終結者3.5分。

(三)課程完成十分之八以上未終結者3分。(四)課程完成十分之六以上未滿十分之八者2.5分。

(五)課程完成十分之四以上未滿十分之六者2分。

(六)課程完成十分之二以上未滿十分之四者1分。

(七)課程完成十分之二者0分。

二、一般受刑人作業以工作時間為課程時,其每日成績依左列標準記分:(一)提前完工繼續工作者4分。

(二)按時完工者3.5分。

(三)定時工作延誤一小時未滿者3分。

(四)定時工作延誤二小時未滿2.5分。

(五)定時工作延誤三小時未滿者2分。

(六)定時工作延誤四小時未滿者1分。(七)定時工作延誤五小時者0分。」

第42條:「(第1項)教化結果依左列標準記分:一、一般受刑人依左列各目記分,每月最高4分,遞減至0分。

㈠省悔向上,心情安定。

㈡思想正確,不受誘惑。

㈢克己助人,適於群處。

㈣刻苦耐勞,操作有恆。

㈤愛護公物,始終不渝。

……(第2項)前項記分,應以獎懲紀錄、書信、接見紀錄、言行表現、教誨紀錄、學業成績等為依據。

(第3項)第1項分數相加後,以五相除,為本月成績分數。」

⒋原告於甲指揮書執行期間在各監所期間有效之法務部○○○○○○○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附設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法務部○○○○○○○辦理受刑人累進處遇實施要點所訂之累進處遇分數起分、進分表,及嘉義監獄收容人累進處遇新法及新新法類別責任分數表、被告累進處遇分數晉起分參考表,均規定依被告適用之刑法規定(即其所稱「新法」),其教化與操行分數之起分如下:刑期別為30年以上或無期徒刑者,最高參考起分為0.1分,累犯之最高參考進分為每8月進0.1分;

刑期別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18年未滿者,最高參考起分為0.6分,累犯之最高參考進分為每5月進0.1分。

㈢被告於111年9月、10月、11月分別以「累進處遇各項成績審查表」公告書面作成認定原告「合計縮刑日數」分別為6日、12日與18日之決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

⒈揆諸上開規定,累進處遇制度係每月對受刑人分別就教化、操行與作業分數評分,各項最高分為4分,最低分為0分,三項目分數加總後為受刑人該月之成績分數。

又累進處遇分為4級,而受刑人每月之成績分數加總為其累積之成績分數,如累積成績分數達到各刑級別所設之責任分數時,得晉級。

又受刑人如每月之成績總分在10分以上者,如為第3級受刑人得縮短刑期2日;

第2級受刑人得縮短刑期4日;

第1級受刑人得縮短刑期6日。

而上開縮短刑期之決定係由監務委員會決議後告知本人,其縮短刑期後即依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3項規定發生縮短刑期之效力,其累進處遇及假釋,及應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

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縮短後刑期期滿時,及應將受刑人釋放,再由典獄長將實際服刑日期函知執行檢察官。

⒉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乃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揆諸上述累進處遇制度之設計,其每月分別對於行為人所為之教化、操行與作業分數之評分,及其加總之每月總分,尚未直接對受刑人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

然監所之監務委員會依其每月總分結合受刑人之責任級別後,每月所作成之縮短刑期決定依法需送達受刑人,且依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即會直接發生縮短刑期之規制效力,自為行政處分。

至於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所規定該縮短刑期決議應報法務部核備部分,均僅係送法務部備查,此有法務部111年12月23日法授矯教字第11101890420號、111年11月21日法授矯教字第11101842540號、111年10月21日法授矯教字第11101796460號准予備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9頁至第503頁),不影響被告作成之縮短刑期決定為行政處分之性質,並此敘明。

⒊又被告所作成之111年9月、10月、11月「累進處遇各項成績審查表」公告,其有記載原告之當月作業、教化與操行成績與合計總分、累計得分,然就縮刑部分僅記載「累計縮刑日數」及「縮刑後終結日」,並未記載當月核定之縮刑日數,此有111年10月、11月之累進處遇各項成績審查表及111年9月至11月之累進處遇審查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查。

又被告亦表示如公告後發現縮刑決定有錯誤,會再經過監務委員會開會後更正等語(見本院卷第493頁)。

故上開原處分就縮刑部分之處分規制效力,應係計算「當月縮短刑期日數」及「當月之前縮短刑期日數」之日數後,並將兩者加總後以「累計縮刑日數」之總數對當事人公告並發生縮短刑期之效力。

是依照上開原處分及累進處遇審查會會議紀錄之記載,被告分別於111年9月至11月以原處分公告原告「累計縮刑日數」分別為6日、12日與18日,其即係於原處分中認定「甲指揮書執行期間縮短刑期日數為0日」及「111年9月至11月每月各縮短刑期6日」,並加總後以認定原告於111年9月至11月之「累計縮刑日數」分別為6日、12日與18日之方式發生規制效力。

㈣原處分未將甲指揮書執行期間之各月累進處遇分數,按非常上訴改判後之「刑期別」重新評定,而逕採為計算縮刑之基礎,並非適法。

⒈依據原告在甲指揮書執行期間有效之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及各監所制定有效之累進處遇分數起分、進分表,受刑人每月總分係由作業、教化與操行分數加總計算。

其中作業分數係依照受刑人所參與之工作時間或數量記分,不受受刑人之刑期別影響。

然教化分數與操行分數,則由各監所依照其制定起分、進分之裁量基準(各監所之裁量基準內容均相同)評分。

如不同刑期別者,其教化分數與操行分數之起分與進分均有不同。

故其表現縱然相同,其教化分數與操行分數亦會因其刑期別不同,而獲得不同之評分。

又「刑期別」亦會影響原告之級別責任分數。

故原告係以「無期徒刑」之刑期別或「有期徒刑15年」之刑期別計算,會影響其每月累進處遇分數之「操行」、「教化」分數之起分與進分,即會影響其每月所得之成績總分,進而影響其累積之分數。

且其刑期別亦會影響其「責任分數」,進而導致其晉級之時間亦會受到影響。

揆諸前開說明,縮短刑期之日數需考慮「每月成績總分」及「受刑人責任級別」,故原告以不同「刑期別」身分計算其分數,對其「每月成績總分」及「受刑人責任級別」均會產生影響。

「無期徒刑」之刑期別將導致其評分之「起分」與「進分」較低,且「責任分數」較高,進而使其每月獲得分數較低,且較晚方得晉級。

故如其刑期別之認定錯誤,即會導致其每月成績總分、累積總分、責任級別之計算均出現錯誤,進而造成其縮短刑期日數之認定即係基於不正確之基礎事實所為,而罹有違法之瑕疵。

⒉原告前因販賣一級毒品罪,經原確定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累犯)確定,嗣因原告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92號解釋,其後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9月2日以109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下稱非常上訴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確定判決判決關於原告之部分,並諭知應由臺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1月5日以10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8號判決,宣告原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5年,並於109年12月11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被告於原告所受之原確定判決經非常上訴判決撤銷改判後,並未將甲指揮書執行期間原告所受之各月累進處遇成績分數予以重新評定,而僅依照該以「無期徒刑」為刑期別所評定之累進處遇成績分數加總後,依照「有期徒刑15年」為刑期別之責任分數,重新計算原告之受刑人級別,而於乙指揮書期間據此改以累進處遇級別為「第一級」進行累進處遇。

故被告對原告甲指揮書執行期間之累進處遇(含成績分數與縮短刑期)均未依「有期徒刑15年」為刑期別予以更正,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所提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1頁、第493頁),足堪認定。

⒊然原告雖於甲指揮書執行期間入監時其刑期別為「無期徒刑」,然該判決嗣經非常上訴判決予以撤銷,已溯及失其效力,自不能再採為累進處遇評分之基礎。

原告於甲指揮書執行期間每月所受之累進處遇之操行、教化分數評分,係以其刑期別為「無期徒刑」為評分之基礎;

而該刑期別之認定,係以原確定判決為據。

該判決既經非常上訴撤銷而溯及失效,則原告所受各月評分之基礎即存有錯誤,各月基於原告刑期別為「無期徒刑」所為之評分結果,自非適法。

被告於原告再次入監後之111年9月為累進處遇縮刑認定時,已經知悉原告原確定判決經非常上訴經撤銷之新事實,卻仍認定其「累計縮刑日數」為6日,即係認其甲指揮書執行期間之累計縮刑日數為0日,而仍維持甲指揮書執行期間之「每月成績總分」之認定。

然甲指揮書執行期間之「每月成績總分」係以原告之刑期別為「無期徒刑」為其決定基礎,而罹有違法瑕疵,已如前述。

故原處分仍以未經更正之甲指揮書執行期間「每月成績總分」作為其認定原告縮短刑期日數之基礎,顯然亦罹有處分所憑事實基礎錯誤之違法瑕疵。

⒋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所受各月累進處遇評分均係依上開程序評分,且經累進處遇審查會、監獄委員會核定,不能因指揮書刑期變更而擅自變更或修正等語。

然查:⑴原告並非因定應執行之刑或減刑而致其所應執行之刑期發生變動,而係因其所執行之原確定判決經非常上訴撤銷原判決,其效力及於被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嗣經改判較輕之刑度確定後發生變動。

而原確定判決既經非常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予以撤銷,則於撤銷判決作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法院即應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其原確定判決自已溯及不復存在,而溯及失其效力。

此與被告因定應執行之刑或減刑而致其應執行之刑期向後發生變動之狀況並不相同。

在定應執行之刑或減刑之情形,原告所應執行之刑期別發生變動,均係向後發生效力,其業已發生之累進處遇評分與縮刑基礎並未改變,自不應變更先前所受之累進處遇分數;

然而在原確定判決經非常上訴撤銷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已溯及失其效力,自不能再繼續作為過往累進處遇評分與縮刑之基礎。

過往累進處遇評分與縮刑之基礎事實已經發生變動,自應重為評定。

⑵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將「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作為再審事由,且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亦準用上開規定作為程序重新開始之事由。

亦足徵立法者認為,不論在行政處分或行政法院之判決所據為基礎之刑事判決業經非常上訴撤銷之情形,該行政處分與判決之基礎均已喪失,而得以之作為重新開啟程序之事由。

而縱然有既判例與確定力之判決或行政處分在有此情形時,均應重新開啟程序,而累進處遇評分並非行政處分,無行政處分確定力之效果,自更無例外之理。

且因累進處遇評分並無確定力,自無待當事人申請,行政機關於發現評分有違法瑕疵時,即應予以更正。

故在累進處遇所據為評分基礎之「刑期別」依據之原確定判決業經非常上訴撤銷之情形,其評分自均同罹有事實基礎錯誤之瑕疵,機關應予以更正。

被告僅以原告於甲指揮書執行期間之刑期別原為「無期徒刑」作為其維持甲指揮書期間累進處遇評分之理由,顯屬無據。

⑶又因刑事確定判決經非常上訴撤銷,將發生回復原訴訟程序,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之法律效果,其原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效力應溯及消滅。

故縱然以累進處遇評分作成時為裁判基準時,然因原確定判決已溯及失效,該累進處遇之評分仍因此罹有事實基礎錯誤之瑕疵,並此敘明。

⑷故本件原告於甲指揮書執行期間所受之累進處遇評分,均因其評分係以原告刑期別為「無期徒刑」為基礎,進而影響原告所受評分之起分、進分與責任分數,至使原告於甲指揮書執行期間所得成績總分較低,而責任分數較高。

故於原告所受原刑事判決經非常上訴撤銷,並改判為有期徒刑15年後,原告於甲指揮書執行期間所受各月之累進處遇評分均罹有事實基礎錯誤之瑕疵。

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未將上開錯誤之評分予以更正,而逕採為原處分計算縮短刑期之基礎,原處分亦同罹有事實基礎錯誤之瑕疵。

應屬至明。

⒌又累進處遇評分固屬具有高度之屬人性之評定,法院為司法審查時,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惟行政法院仍應審認行政機關之判斷有無程序違背法令、判斷所根據之事實有誤、恣意濫用或怠惰等違法情事。

本件被告亦始終自承其就甲指揮書執行期間之累進處遇分數計算係以原告刑期別為「無期徒刑」為其基礎,故其累進處遇評分之事實認定於原告所受原確定判決業經非常上訴撤銷後,即已存有事實基礎錯誤。

被告未予更正,逕將上開累進處遇分數採為計算原告縮短刑期之基礎,足證其原處分之作成存有其所據基礎事實顯有錯誤之瑕疵,本院自仍得予以審查並撤銷之。

⒍至法務部矯正署分別於110年10月8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83420號函表示:「…二、按刑事訴訟程序因判決確定而終結,不論為實體上之判決或程序上之判決,均生法律上之羈束力,但在未經法定程序撤銷前,自不得回復原訴訟程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在原判決未經非常上訴之判決撤銷以前,受刑人應依原判決執行,並為累進處遇之基礎,俟非常上訴判決後,再更正其處遇(前司法行政部68年8月10日台68函監決字第533號函意旨參照)。

三、經查陳員自97年4月3日入監執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無期徒刑,於109年9月2日經停止刑之執行出監,嗣最高法院以非常上訴撤銷原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改判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5年,對於陳員在非常上訴等判決撤銷以前之累進處遇(含成績分數及縮刑日數),應依原判決(無期徒刑)為適用之基礎,尚不得溯及既往重新算其累進處遇;

俟接獲檢察官指揮書執行法院撤銷改判之刑期(有期徒刑15年),並完成更刑程序後,再更正其累進處遇。」

(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9頁);

另於111年5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040090號函亦同此意旨(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3頁)。

然查上開法務部矯正署所引用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1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決議及前司法行政部68年8月10日台68函監決字第533號函,均係指刑事裁判如經確定,縱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但因有裁判之形式,仍有法律上之羈束力,在經非常上訴撤銷前,仍不得回復原程序,而應先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裁判撤銷後,始得回復原訴訟程序。

故上開解釋、決議及函釋,均係在說明如確定裁判「尚未經非常上訴撤銷」時(指非常上訴判決尚未作成時),該確定裁判仍有法律上之羈束力,自仍應依原確定裁判執行其效力。

然如撤銷該確定裁判之非常上訴判決業已作成,且對刑事被告生效,將發生「回復原訴訟程序」之法律效果,則該確定裁判自已溯及失其效力。

法務部矯正署上開函文,顯然將上開解釋、決議及函釋所指「非常上訴判決尚未作成時」之原判決效力說明,誤解為「非常上訴判決作成後,對於非常上訴判決前之已存在法律狀態仍應維持」,此顯然與司法院釋字第271號解釋之意旨顯然違背,並無可採。

故在累進處遇之情形,如原確定裁判尚未經非常上訴判決撤銷前,自應仍應依當時尚有法律上羈束力之原確定裁判執行;

然於應於撤銷原確定裁判之非常上訴判決作成後,被告自應溯及自該經撤銷裁判之執行期間更正其累進處遇(含成績分數及縮刑日數)。

且縱依上開前司法行政部68年8月10日台68函釋,亦指示應「俟非常上訴判決後,再更正其處遇」,該函釋係指應「更正」其處遇,自應將過往已經錯誤評價之累進處遇,依更為審判後之結果予以重新評定;

如僅係向後改以更為審判後之結果進行累進處遇,而未修正過往錯誤之評價,自無「更正」可言。

故法務部矯正署上開函文,顯係誤解過往之解釋、決議與函釋,且與法律規範意旨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所受之原確定判決經非常上訴撤銷改判後,卻未依改判後之「有期徒刑15年」為其刑期別將甲指揮書執行期間之累進處遇成績分數重為評定,而係仍將甲指揮書執行期間依刑期別為「無期徒刑」所評定之累進處遇成績分數作為原處分認定原告縮短刑期日數之基礎,致使原處分所憑基礎事實顯然錯誤,而罹有違法之瑕疵。

又原處分係以公告「累計縮刑日數」之方式作成,故原處分就原告於甲指揮書執行期間之累計縮刑日數係以錯誤之累進處遇成績分數為其基礎,且原告甲指揮書執行期間之各月累進處遇成績均會影響其累積得分、受刑人級別,進而影響其縮短刑期之計算,故原處分既罹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撤銷。

被告應將原告甲指揮書執行期間之各月累進處遇成績分數,依照其刑期別為「有期徒刑15年」,參考原告各月表現之紀錄,依照當時有效之評分基準重新評定後,依照重新評定之成績分數,重新逐月計算加總原告之累計縮刑。

故原處分罹有事實基礎錯誤之瑕疵,申訴決定誤未糾正,原告請求將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均予撤銷,應屬有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均應予撤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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