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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34號
原 告 謝清彥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
代 表 人 吳永杉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竹院卷第55頁)。
又原告雖有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請,而後原告提起抗告,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而原告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查。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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