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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3月8日本院112年度監簡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抗告聲明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
次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與抗告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
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固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民國113年3月8日112年度監簡字第34號裁定提出書狀表明抗告之意旨,惟未明確記載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
揆諸上開說明,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抗告聲明及理由,並補繳抗告裁判費50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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