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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44號
原 告 邱春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次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此規定依同法第136條之規定,於受刑人對撤銷假釋處分不服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亦有準用。
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不服撤銷假釋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書、先前已為之復審聲請狀或復審決定書,故起訴程式容有欠缺,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監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9日送達至原告所在之法務部○○○○○○○,由原告本人親自簽收,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送達收容人公文書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稽。
原告雖已補繳裁判費,但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另有卷附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堪以認定。
是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且經法院命補正而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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