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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蔄銘廉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不服監獄處分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6日本院112年度監簡字第4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件上訴,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44條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所提之「上訴理由狀」中,未載明「被上訴人」、「本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以及「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等事項。
是上訴人應就上開事項予以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陳怡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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