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監簡,48,2024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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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48號
原 告 盧郁文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4138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依監獄行刑法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事件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規定,本件之審理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茲因本件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收受贓物等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嗣於108年1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0年11月18日。

然原告於假釋期間故意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爰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5月12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6337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假釋。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審議認其復審無理由,於112年9月12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4138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在案。

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自從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後,我報到從未遲到早退,不久因疫情致生活陷入困境,始透過網路貸款方式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詐欺集團,由於在監服刑6年,已與社會脫節,未能及時適應社會動向及無相關經驗法則,致使我陷於錯誤,不慎誤觸法網,我沒有假釋中更故意犯罪的意圖與動機,更無危害社會情事,此屬過失行為,我本身也是受害者,然被告卻以此為由作成撤銷假釋處分,以1賠近12倍之刑期猶嫌嚴苛,顯有失比例原則。

㈡又因疫情三級警戒關係,我收到觀護人老師通知,報到改為電話方式報到,因此我在110年8月23日及9月27日係以電話報到,所以才沒到法院報到及採尿,110年10月4日則是因為我忙於生意備料而忘了報到日期,之後也有向其致歉與收到告誡警告單,並至保護管束期間都有完成報到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與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為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仍於該期間內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

嗣原告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寄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法院以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雖原告主張涉犯幫助洗錢罪並無故意更犯罪之動機與意圖,且僅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撤銷假釋須服近12倍之殘刑,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惟原處分依法院確定判決所載事實認原告屬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尚無違誤,且該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綜合考量其假釋期間另再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1次及於保護管束期間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共計4次,而認其再犯可能性偏高、悛悔情形不佳、社會危害性非低及假釋動態不穩定,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其有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故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核屬有據,且無比例失衡而過度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

㈡又原告主張其未於指定期日接受尿液採驗,係經觀護人通知因疫情警戒,改為電話報到而未驗尿。

未報到則係因忙於生意備料而忘記,非故意逃避。

然法務部於110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26日暫停一般例行性報到及採尿作業,而後警戒解除,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即明確諭知原告應於同年8月23日及9月27日至署約談及採尿,惟原告於該2日於報到約談後,皆無故未完成尿液採檢,均經告誡在案,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另忙於生意而忘記報到一事,難認屬正當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被告認原告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8條第2項撤銷原告假釋,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查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法務部○○○○○○○112年4月19日雲監教字第11261001650號函暨撤銷假釋報告表、作業程序檢視表、應備文件檢視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相關資料(原處分卷第5至122頁)、新北地檢署進行項目摘要表(原處分卷第191至20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3至139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3至4頁)、系爭復審決定(原處分卷第124至127頁)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與法理說明:1.按刑法第78條規定:「(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

(第2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

(第3項)前2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

次按,假釋之目的,係在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已適於社會生活之受刑人提前出獄,協助該受刑人得以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

換言之,假釋僅係使受刑人由完全受監禁之監獄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中,於符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之轉向機制。

因此,倘受刑人於轉為社會處遇之假釋期間,如有不適合回歸社會之事實發生者,則以撤銷假釋制度,使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繼續在監執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

2.由上開撤銷假釋之依據即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可知受刑人若在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符合該條第2項「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即該當撤銷假釋之要件。

而關於「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內涵,參照刑法第78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況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多屬犯罪情節較輕,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事由,綜合評價、權衡後,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

」以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第11段:「…。

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則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應係基於特別預防考量,綜合該受刑人更犯罪之次數、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等面向,以為認定。

㈢原告該當刑法第78條第2項所定撤銷假釋之要件,理由如下:1.經查,原告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刑事簡易判決(原處分卷第54至60頁)各1份在卷可考,故原告確有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並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2.原告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⑴原告於108年1月29日假釋出監後,除於110年4月6日至9日間因犯上開幫助洗錢罪經判刑確定外,其另於109年11月15日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新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刑事簡易判決(原處分卷第109至111頁)各1份附卷可憑,可見原告於假釋期間已2度故意犯罪,刑罰之反應力極為薄弱。

⑵復審酌原告明知其付保護管束,且經觀護人告誡違反之法律效果,其仍無正當理由於110年1月18日、8月23日、9月27日報到後未依規定完成採尿程序,於同年10月4日則係未報到等情,此有新北地檢署110年1月22日新北檢德督108毒執護95字第1100007038號函(原處分卷第113至114頁)、110年8月25日新北檢錫督108毒執護95字第1100075734號函(原處分卷第115至116頁)、110年9月29日新北檢錫督108毒執護95字第1100089058號函(原處分卷第117至118頁)、110年10月8日新北檢錫督108毒執護95字第1100093634號函(原處分卷第119至120頁)、新北地檢署進行項目摘要表(原處分卷第191至205頁)各1份附卷足憑,自原告數度違反保護管束事項之態度以觀,實難認其有珍惜自新機會並悛悔之意。

⑶再參諸原告假釋中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僅使詐欺集團得藉由金流斷點以躲避檢警查緝,更造成13位被害人受有共約160萬元之財產權損害,所生危害情節非微。

至原告雖稱其因入監與社會脫節,不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後果,其亦為受害者云云,然觀諸原告過往竊盜、收受贓物之前科,多係以竊取或收受他人金融卡為犯罪內容,其甚至持竊得之身分證與其偽造之印章至農會開設人頭帳戶並獲取存摺等節,此有新北地院102年度簡字第4274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3102號判決、98年上易字第1267號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1至157頁),由原告過往之犯罪手法,顯見其當知悉脫離所有人支配之存摺、金融卡及帳戶,仍有相當之財產價值,且有成為他人犯罪工具之高度可能,是其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⑷至原告雖主張其因疫情三級警戒,故於110年8月23日及9月27日係以電話報到,才未到法院報到及採尿云云。

然查,依卷附之新北地檢署進行項目摘要表(原處分卷第191頁、第195至200頁)記載,一般例行性報到及採尿因應疫情而暫停之期間為110年5月15日至7月26日止,未延長至原告上開違規日,且觀護人於同年8月9日約談原告時,已明確告知原告當時並非三級警戒期間,其須於同年8月23日、9月27日上午9時約談並驗尿。

而後又於同年8月23日即原告違規當日約談時,諭令原告須遵守保護管束約定,並提醒同年9月27日須到場採尿,再於同年9月6日約談時提醒原告同年9月27日須到場採尿,足證原告明知應於上開時間到場採尿,是其主張與事實不符,無足可採。

至原告另主張其因忙於生意忘記於同年10月4日報到云云,自非正當理由,亦難憑採。

3.綜上所述,原告假釋後,刑罰感應力仍屬薄弱,悛悔情形不佳,遵守法治之自制力低,再犯可能性偏高,已與假釋目的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之初衷相背離。

是以,被告綜合審酌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認原告有再入監執行之必要,作成原處分撤銷假釋,自屬有據,行使裁量權核無怠惰或濫用之情事,於法無違。

㈣從而,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之復審,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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