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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53號
原 告 簡夆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不服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2年6月30日112年申字第22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按同法第236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等規定,於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提起之訴訟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書狀之「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代表人:周輝煌(署長)。」
本院於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度監簡字第5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1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307頁)。
詎原告逾期而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21-323頁)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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