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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54號
原 告 劉學強
上列原告因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次按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提起之訴訟,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另起訴不合程式,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原告因假釋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被告、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
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是本件起訴於法不合,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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