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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62號
原 告 邱成龍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代 表 人 葉貞伶
訴訟代理人 王復平
謝蕙宇
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
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二款、第三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
查被告以附表編號1所示函文(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所犯強盜罪不適用假釋,於111年1月20日送達於原告本人簽收,有原處分、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受刑人重罪不得假釋公文簽收單在卷可憑(見乙證卷第1至2頁),原告如不服,得於收受原處分之次日起10日不變期間內向被告提起申訴,亦有原處分說明四之救濟方式內容在卷可按(見同上)。
詎原告遲至112年9月25日始提起申訴,有加蓋於原告「聲訴狀」上之被告十四工收狀登記章所載日期可考(見乙證卷第5頁),原告所為申訴顯逾上揭法條所定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被告以附表編號2所示申訴決定為不受理,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定並無不合。
二、次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106年度裁字第1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查原告不服申訴決定,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因該申訴程序相當訴願程序,申訴決定書判斷相當訴願決定,被告申訴審議小組既以逾法定期間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規定而不予受理,原申訴程序不合法,則原告向本院提起之撤銷訴訟,即未經合法之前置程序,而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因有前述程序不備情形,是本院尚無從就實體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士逢
附表:
編號 發文日期 發文機關 發文字號 主旨或主文 卷證頁碼 1 111年1月19日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北監教字第11125000260號 臺端所犯強盜罪不適用假釋。
乙證卷第1頁 申訴決定書 2 112年10月24日 同上 112年教申字第5號 申訴不受理 本院卷第78至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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