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監簡,63,2024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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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63號
原 告 張育傑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

代 表 人 曾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112年竹監申字第5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訴訟之提起必須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所謂確認利益之存在,此確認訴訟之提起始屬適法。

然確認利益應係指提起確認訴訟之原告必須係法律上地位或者權利有遭受侵害之危險,而能以確認之訴排除者始可,且該法律上利益值得保護為限(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對原告核定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受刑人懲罰書(見本院卷第179頁,下稱原處分),經核懲罰之內容於起訴前已執行完畢,且部分內容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又被告對原處分是否違法部分有爭執,此一法律關係即因兩造有爭執而陷於不安狀態,又原告目前既仍在監執行,其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倘其確實勝訴,衡情即可請求被告消除相關紀錄,故可認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11時30分許,於被告新收舍512房內,有以手指插前收容人OOO(下稱O員)屁股數下之不當肢體接觸行為(下稱系爭事件),經O員向被告提出反映,被告調查確認原告有前揭行為,乃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暨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下稱懲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11年12月12日核定對原告施以原處分之違規懲罰,並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於111年12月13日、15日提出申訴,經被告於112年1月5日以111年竹監申字第6號申訴決定書(下稱前申訴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認定「申訴駁回,維持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29頁)。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12月9日、112年1月9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監簡14號、112年度監簡3號案件合併審理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下稱前案判決),前案判決並於112年6月17日確定(本院卷第177頁)。

嗣原告於112年10月6日收受原告與O員間,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妨害性自主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37-138頁),復對系爭事件再次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於112年11月3日以112年竹監申字第5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系爭申訴決定,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認定「申訴不受理」,並於同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21頁),原告不服原處分及系爭申訴決定,於1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並無性騷擾O員,而是遭O員性騷擾,原告遭性騷擾業經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認定O員對原告之性騷擾成立,被告竟以O員刑期只有4個月而未懲處O員。

若原告有於111年11月14日為系爭事件之騷擾行為,為何O員於111年11月29日才提出遭原告性騷擾,監視畫面亦明顯可見,O員在系爭事件後的反應並無不悅,並無O員所稱遭猥褻、性侵等不舒服的感覺,O員是以此對原告為報復行為。

又被告辦理系爭事件時,曾向原告表示若系爭事件經地檢署認定為不起訴處分,可撤銷違規,是原告不服原處分及系爭申訴決定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業已就系爭事件向被告提起申訴,被告受理後,復於111年12月28日召開111年第4次申訴審議小組會議,作成申訴駁回,維持原處分之決議,並依法送達前申訴決定書予原告簽收,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新竹地院以前案判決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並判決原告所提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為無理由。

是以,本案實經法院為實體審查,判決駁回確定。

㈡被告於112年10月6日收受原告向被告再次提起之相同申訴,並於112年10月27日召開收容人申訴審議小組會議,作成申訴不受理之決議,復於112年11月3日依法送達系爭申訴決定予原告簽收,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4款規定,就原告以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故以系爭申訴決定作成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監獄行刑法第93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

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

(第2項)前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二款、第三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1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不依請求作成決定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提出請求屆滿2個月之次日起,1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4項)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其相對人有正當理由請求作成書面時,監獄不得拒絕。

(第5項)前項書面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明確。

㈡經查,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收受原處分,有原處分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9頁),且原處分於備註欄第二點明確記載「如不服處分,得自本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規定向本監提起申訴」,是原告之申訴期間應為111年12月14日至111年12月23日,然原告遲至112年10月6日始對原處分再次提出本件申訴,有原告手寫資料及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第175頁),是原告本件申訴明顯逾期,是原告申訴程序不合法,則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2項規定意旨,原告向本院提起之確認訴訟即未經合法之前置程序,而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申訴逾期,被告於系爭申訴決定本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卻以同條項第4款而為不受理之決定,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系爭申訴決定仍應予維持。

且本件因有前述程序不備情形,是本院尚無從就實體部分再予審究,至原告於113年1月18日所提之行政訴訟補正狀之被告欄位另記載「馮萬龍及其上級長官」、聲明欄中第2項、第3項則記載「原告不服111年12月12日遭新竹監獄馮萬龍科員及其上級長官辦理性騷擾違規懲罰,並於111年12月13日、111年12月15日及112年10月8日已投書政風信箱向新竹監獄提起申訴」、「馮萬龍科員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3、4、16條」(本院卷第64-65頁)等語,經核有關相關人員有無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規定應與懲戒或懲處部分,非屬本件原處分及系爭申訴決定之訴訟標的範疇,且原告自稱已向政風單位提起申訴,自無由本院審理認定,爰一併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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