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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64號
原 告 邱張權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間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34條規定提起之訴訟,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136條及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而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另起訴不合程式,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3年2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
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是本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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