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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70號
原 告 周盈卉 現於法務部○○○○○○○○○○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出申訴書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送書狀於本院),核有下列起訴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情形,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訴狀應具體表明下列應記載事項:㈠記載「原告」周盈卉。
㈡應補正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
㈢表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㈣敘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或申訴決定日期文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黃翊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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