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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71號
原 告 吳隆雄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同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另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依同法第236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等規定,於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提起之訴訟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具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記載原告及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亦未表明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112監簡字第7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3年1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
然原告迄今尚未補正上開事項,有繳費資料明細、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49頁)。
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第98條第1項、第236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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