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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監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間不服管理措施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監簡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若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聲請,並未表明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即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綠島監獄「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CRPD施行法8(2)應受律師及法扶之保障,10(2)優位權,UNO釋示拒供身心障礙者法扶視為歧視、命身心障礙者自己去申請等同拒供,國會立法明文各級法院有協助施予法扶之義務,CRPD於立法院用「應」而非「得」字,未優先適用CRPD適用法規不當等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因不服監獄管理措施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年監簡字第18號裁定以其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分別提出「行政、民事抗告、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結案視為再審)」、「為111/10/7向鈞院申請大法庭等案增加下列案件(結案視為再審)」等書狀,雖聲請人書狀之用語非以再審為之,但其既對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經核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內容,僅泛稱有前揭再審事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之認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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